給付票款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04年度,43號
FSEV,104,鳳簡,43,201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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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簡字第43號
原   告 新豐混凝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奕亨
訴訟代理人 許乃和
被   告 驊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來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3 年8 月11日 、支票號碼AD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2, 500 元、未填載到期日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伊 屆期於103 年8 月11日提示,卻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 遭退票,未獲兌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得記載對 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 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第2 章 第1 節第28條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5 條、第28條、第12 4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執有系爭支票屆期未 獲兌現一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5 頁),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 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書狀爭執,則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票款,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本件訴 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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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豐混凝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驊崗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