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鳳山簡易庭(民事),司鳳簡聲字,104年度,7號
FSEV,104,司鳳簡聲,7,201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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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鳳簡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代 理 人 辛純昌
相 對 人 江語涵
上列當事人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江語涵( 原名: 江美惠) 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債權讓與通知事件 ,聲請人經以信函通知相對人,惟因相對人設籍於高雄市大 寮區戶政事務所致無法送達,為此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 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等件為證。又 相對人現籍設於高雄市鳳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有戶籍謄本 一份附卷可稽,惟實無可能居住於該處,致應為送達之處所 不明,足徵聲請人不知相對人居住所確非因自己之過失所致 。準此,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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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