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簡字第905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奬
訴訟代理人 鄭文勝
被 告 黃泰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壹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五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壹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 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辦現 金卡詎其均未依約還款,至民國95年10月31日止尚積欠寶華 銀行新臺幣(下同)106,116 元未清償。嗣寶華銀行將上開 債權讓與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挺鈞公司再 將債權讓與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末豐 邦公司將資產讓與伊,並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及第478 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 明書、公告、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往來明細查詢為證( 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5頁)。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內容為審 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 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則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所示金額,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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