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簡字第865號
原 告 葉芝綺
訴訟代理人 陳永源
被 告 浦虹天
訴訟代理人 鄭雅云律師(於民國104年2月12日解除委任)
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律師(於民國104年2月12日解除委任)
複代理人 王湘閔律師(於民國104年2月12日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為原告 所有,於民國97年10月9 日將系爭車輛質當於訴外人宏熹當 舖,後因無力回贖而歸宏熹當舖所有,該當舖並於98年2 月 7 日將系爭車輛出售與訴外人劉鴻明,劉鴻明復於同年月18 日將系爭車輛以新臺幣(下同)95,000元之代價出售與被告 ,由被告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現亦為被告所占有使用收 益中。而原告現已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但因系爭車輛仍登 記於原告名下,致原告仍持續接獲相關稅捐及罰鍰之通知, 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車輛 為被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
被告於98年2 月間因原有車輛毀損復有用車需求之情形下, 向訴外人黃佳雄介紹之耀明汽車商號以95,000元之代價購買 系爭車輛。惟因被告為第一次購買中古流當車,事後始發現 原告未塗銷系爭車輛動產擔保登記,致被告無從單獨辦理過 戶,亦因而無法辦理車輛通行證而不合使用需求,遂於98年 4 、5 月間,透過黃佳雄之介紹將系爭車輛轉賣與訴外人劉 威辰,並於98年5 月19日將系爭車輛交付劉威辰,同時收取 劉威辰交付之價金86,000元。原告所提證據均未明確認定被 告現仍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且系爭車輛之違規罰鍰地點均 在桃園,被告則長居於高雄地區,自非被告所為,而應為實 際居住於桃園之劉威辰所為,更足證系爭車輛確已出售與劉 威辰而非被告所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 27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倘原告所爭執者 係公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 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車輛為被告所有,係屬確認 他人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之訴,就原告自身尚難認有何具體 、直接之私法上利益可言。原告亦自承係因系爭車輛仍登記 於其名下,致持續收到系爭車輛之稅捐及罰鍰而提起本件訴 訟。惟行政機關對原告課徵稅捐或課處罰鍰,乃屬於公法上 之負擔,並非私法上之不利益,自難據此認為原告就系爭汽 車之所有權有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且縱使本院判決確 認被告有系爭汽車之所有權,原告亦不當然得以因此除去其 所負擔之稅捐或罰鍰,而仍須另循行政救濟程序始得為之, 亦即原告負擔稅捐或罰鍰之危險無法藉由對於被告之確認判 決除去,則揆諸前揭說明,即難謂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之法律上利益,而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從而,原告請求確認 系爭車輛為被告所有,既無確認利益,自屬於法無據,應予 駁回。至原告雖不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惟就其所收受之罰 鍰及稅捐,仍可透過行政救濟途徑向監理機關請求救濟,亦 併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黃佳雄、徐貞德、 劉威辰,並聲請調取被告之通聯紀錄等,以證明系爭車輛非 屬被告所有,惟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既無確認利益,被 告聲請調查之證據即無調查之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及其他主張與事證,經本院審酌後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慕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