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車輛所有權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03年度,865號
FSEV,103,鳳簡,865,201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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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簡字第865號
原   告 葉芝綺
訴訟代理人 陳永源
被   告 浦虹天
訴訟代理人 鄭雅云律師(於民國104年2月12日解除委任)
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律師(於民國104年2月12日解除委任)
複代理人  王湘閔律師(於民國104年2月12日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為原告 所有,於民國97年10月9 日將系爭車輛質當於訴外人宏熹當 舖,後因無力回贖而歸宏熹當舖所有,該當舖並於98年2 月 7 日將系爭車輛出售與訴外人劉鴻明劉鴻明復於同年月18 日將系爭車輛以新臺幣(下同)95,000元之代價出售與被告 ,由被告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現亦為被告所占有使用收 益中。而原告現已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但因系爭車輛仍登 記於原告名下,致原告仍持續接獲相關稅捐及罰鍰之通知, 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車輛 為被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
被告於98年2 月間因原有車輛毀損復有用車需求之情形下, 向訴外人黃佳雄介紹之耀明汽車商號以95,000元之代價購買 系爭車輛。惟因被告為第一次購買中古流當車,事後始發現 原告未塗銷系爭車輛動產擔保登記,致被告無從單獨辦理過 戶,亦因而無法辦理車輛通行證而不合使用需求,遂於98年 4 、5 月間,透過黃佳雄之介紹將系爭車輛轉賣與訴外人劉 威辰,並於98年5 月19日將系爭車輛交付劉威辰,同時收取 劉威辰交付之價金86,000元。原告所提證據均未明確認定被 告現仍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且系爭車輛之違規罰鍰地點均 在桃園,被告則長居於高雄地區,自非被告所為,而應為實 際居住於桃園之劉威辰所為,更足證系爭車輛確已出售與劉 威辰而非被告所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 27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倘原告所爭執者 係公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 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車輛為被告所有,係屬確認 他人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之訴,就原告自身尚難認有何具體 、直接之私法上利益可言。原告亦自承係因系爭車輛仍登記 於其名下,致持續收到系爭車輛之稅捐及罰鍰而提起本件訴 訟。惟行政機關對原告課徵稅捐或課處罰鍰,乃屬於公法上 之負擔,並非私法上之不利益,自難據此認為原告就系爭汽 車之所有權有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且縱使本院判決確 認被告有系爭汽車之所有權,原告亦不當然得以因此除去其 所負擔之稅捐或罰鍰,而仍須另循行政救濟程序始得為之, 亦即原告負擔稅捐或罰鍰之危險無法藉由對於被告之確認判 決除去,則揆諸前揭說明,即難謂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之法律上利益,而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從而,原告請求確認 系爭車輛為被告所有,既無確認利益,自屬於法無據,應予 駁回。至原告雖不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惟就其所收受之罰 鍰及稅捐,仍可透過行政救濟途徑向監理機關請求救濟,亦 併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黃佳雄徐貞德劉威辰,並聲請調取被告之通聯紀錄等,以證明系爭車輛非 屬被告所有,惟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既無確認利益,被 告聲請調查之證據即無調查之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及其他主張與事證,經本院審酌後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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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