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簡字第86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陳珏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陸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陸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1月25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 200,000 元,並以台新銀行為被保險人向原告投保消費者信 用貸款保險。詎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仍積欠台新銀行155, 292 元(含本金146,243 元、利息8,226 元、遲延利息823 元),嗣由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台新銀行後,於賠付範圍內 取得對被告之債權,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賠付金額。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31,619 元,及自89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2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 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原告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本 票影本1 紙、債權移轉證明書、理賠申請書、保險理賠金額 計算表等件在卷為證,經核無訛。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
後,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職權為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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