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03年度,24號
FSEV,103,鳳簡,24,201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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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簡字第24號
原   告 翊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建成
訴訟代理人 曾易聖
被   告 金氏科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聰字
訴訟代理人 蔡阿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23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零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六十六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零貳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 年2 月19日承攬被告發包之T128 02遠通電收北一區eTag基礎建設工程- 門型架結構製作及現 場安裝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 。兩造約定工作完成後再行結 算金額,核算原告施工部分之工程款為新臺幣( 下同) 204, 000 元,依約扣除百分之5 保留款10,200元後,加計百分之 5 營業稅為203,490 元。原告完工後因系爭工程施工項目有 些許瑕疵,兩造合意由被告自行修補瑕疵,修補費用自工程 款中扣除。本件系爭工程總價僅204,000 元,修補費用尚微 ,被告之扣款金額過鉅,為不合理。且瑕疵部分亦超出被告 所提出之照片及鑑定報告認定之數量甚多,原告就超過鑑定 報告之數量均予否認。又該時固有運送回被告處修補瑕疵, 然車輛數頂多3 輛,每次單價至多2,000 元,被告扣運費12 ,000元過高。再者,自原告完工後之保固期1 年已屆至,被 告除給付原告工程款203,490 外,亦須將保固款10,710元( 10,200元加計百分之5 營業稅為10,710元) 返還原告。爰依 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14,200 元( 工程款203,490 元+保留款10,710元= 214,2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將系爭工程瑕疵部分運回處理時,原告有出 具出貨單,運輸車輛為4 輛,每車3,000 元,是以運費共12 ,000元,含稅12,600元。被告雖有提出數張照片,惟照片係



呈現瑕疵之一部分,鑑定報告僅以照片估算數量,自與實際 情況不符,且鑑定報告計算工資較低未算入加班費,亦遺漏 手套、砂輪片及CO2 等耗材費用。被告修補瑕疵之費用與上 開運費合計共146,829 元,是以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146, 829 元。另兩造雖約定保固款係在1 年後給付,惟係指被告 業主驗收完成後起算1 年,而被告業主於103 年3 月12日始 驗收完成,故給付原告保固款之期限尚未屆至,期限若至, 被告自會將保固款返還原告,原告現向被告請求保固款無理 由等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2 年2 月19日承攬被告發包之系爭工程,兩造約定 付款須扣除百分5 保留款。
㈡原告就系爭工程已施工未請款部分工程款稅前為204,000 元 ,其中百分之5 為保留款10,200元。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應 另加百分之5 營業稅。
㈢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具有瑕疵,經被告催告未能改善完成, 兩造遂約定由被告自行修補瑕疵,修補費用自工程款內扣除 。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自行修補瑕疵得扣除系爭工程之工程款金額若干?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自行修補瑕疵得扣除系爭工程之工程款金額若干?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事實, 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 ,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最高法院39年判第2 號判 例意旨參照) 。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因系爭工 程有瑕疵,兩造約定由被告自行修補瑕疵,修補費用自工程 款內扣除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兩造係就瑕疵數量及應扣款金 額為爭執,揆諸上引說明,應由被告就此部分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⒉經查,本院將兩造所不爭之系爭工程結構施工圖及瑕疵照片 送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勘估,鑑定結果為依瑕疵照片所示之 缺失數量係如鑑定報告書附件8 所示共60處瑕疵,以被覆金 屬電弧銲接方式銲材費用為2,100 元,含工資及電費等總修 復費用共為46,933元;以CO2 之氣體遮護金屬電弧桿接方式 銲材費用2,059 元;砂輪片及手套均屬耗材,無法按照修補 長度及時間計算費用,而係包含於修補工資內;每小時工資



已包含4 小時加班費用等語,有外放鑑定報告書、高雄市土 木技師公會104 年1 月14日回函可稽( 見外放鑑定報告書及 本院卷第165 頁及反面) 。上開鑑定報告書係由2 位土木技 師審酌施工圖、照片、系爭工程之施工標準規範等事證,並 就鑑定作業程序、方法及計算費用之基準加以說明。堪認上 開鑑定報告書乃由鑑定人綜合所有資料情況,及現行工程概 估費用,與其專業知識為綜合判斷後所製作。且鑑定機關核 屬客觀公正之第三人,理應無偏頗之理。兩造雖就修復費用 中工資項目各認鑑定金額過高、過低,惟鑑定機關係衡情考 量瑕疵項目通常之施工期間及通常工資,原告如自行修復自 得以支出較低工資成本,非同於一般情況,工資計算亦已計 入加班費用,尚無過高或過低之情況。是上開鑑定報告書所 認60處瑕疵之修復費用計算標準,堪予採信。又依上開回函 可見修復方式差異影響者為銲材費用不同,如以CO2 之氣體 遮護金屬電弧桿接方式,則工資及電費等總修復費用應共為 46,892元。原告就上開鑑定報告書所認定之瑕疵數量為不爭 執,就超出該部分之數量為否認( 見本院卷第128 頁) ,而 系爭工程現已修補完成安裝使用,無法確認當時實際瑕疵數 量乙情為被告所自承( 見本院卷第128 頁) ,被告復未提出 其他足以證明所辯之事證,難認瑕疵數量超出上開鑑定報告 書所認,故應以上開鑑定報告書認定之數量計算扣除工程款 之金額。本件被告自承係以CO2 之氣體遮護金屬電弧桿接方 式修復( 見本院卷第169 頁) ,則被告抗辯應扣除之修復費 用應以46,892元為計。
⒊被告又抗辯除修復費用外,另支出4 車運費將瑕疵項目運回 修補,每車3,000 元,共12,000元,含稅12,600元,並提出 與原告實際負責人相同之訴外人翊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 稱翊鋼公司) 出貨單、訴外人瀧灞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瀧灞 公司) 貨運明細表及統一發票為證( 見本院卷第51至56頁) 。原告則否認翊鋼公司出貨單之真正,並主張運回修補車次 至多3 車,每車2,000 元等情。兩造既約定由被告修復,費 用自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扣除,則運送至被告處之費用,亦屬 因瑕疵所生之費用,併由原告負擔尚屬合理。本件被告所提 出翊鋼公司之出貨單上承辦人欄位雖為空白又無公司大小章 ,然原告就被告有運回修繕之事實未爭執( 見本院卷第128 頁) ,且瀧灞公司出具之貨運明細表運送日期、地點要與翊 鋼公司出貨單所載相符,並註記運回修繕,而貨運明細表記 載運回車次為4 輛,金額共12,000元,瀧灞公司為訴外第三 人,自無出具虛偽單據級統一發票迴護被告之理,是足認被 告抗辯運費含稅為12,600元為可信。則被告抗辯應再扣除運



費12,600元,應予採認。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有無理由?
兩造約定經被告業主驗收完成後,由原告開立自驗收日起1 年保固切結書、銀行保固本票或商業本票及統一發票辦理請 款,若未開立則於保固期滿1 年後請款,有系爭工程契約書 第7 條第3 項約定可參( 見本院卷第20頁) 。本件原告自承 未開立保固書或票據予被告( 見本院卷第168 頁) ,是依兩 造上開約定,原告應於被告業主驗收完成後1 年始得請求被 告給付保固款。而被告抗辯業主係在103 年3 月12日始驗收 完成,並提出保固保證金連帶保證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164 頁) ,原告對該保證書真正未為爭執,則自上開保證書有效 期間起期即103 年3 月12日起算1 年,至今尚未屆滿1 年, 尚無法核算保固期間內有無應扣除之費用,被告亦表示期滿 自會將保固金返還原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168 頁) ,未預先 拒絕返還保固金之給付,原告亦無為將來給付請求之必要。 則原告就尚未到期之保固金求為現在之給付,洵屬無據。六、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工程已施工未請款部分工程款稅前為 204,000 元,其中百分之5 為保留款10,200元,應再另加百 分之5 營業稅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保固款部分因尚未滿1 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金額無理由,是扣除保固款10 ,200元及上開應扣之修復費用46,892元、運費12,600元後為 134,308 元,加計百分之5 營業稅後為141,023 元( 元以下 4 捨5 入) ,故原告得請求工程款為141,023 元。從而,原 告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1,023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及102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 適用第392 條第2 項,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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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氏科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翊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翊城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瀧灞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城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