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鳳簡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蔡長展
相 對 人 益清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能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益清企業有限公司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應為送達之 處所不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亦定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公司所在地寄發公文, 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惟該信件因遷移不明遭郵務機關退回 ,致無法合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上開 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意思表示通知之公函、退件信封、公司 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又依相對人提出相對人法 定代理人之戶籍資料所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林能崇係設 籍於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實無可能居住於該處,自無 庸向該址送達。是聲請人之主張,核與首揭條文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95、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 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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