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氣污染防制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抗字,104年度,2號
KSBA,104,簡抗,2,201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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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簡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海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嘉輝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鄒燦陽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
11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02號行政訴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代表人原為陳金德局長,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鄒燦 陽局長,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三、緣抗告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經相對人裁處新臺幣 10萬元及環境講習2小時。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 不受理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逾期訴願,起訴不 合法,予以裁定駁回,遂提起本件抗告。
四、本件原裁定以:相對人所為之原處分業於民國101年6月18日 送達予抗告人,抗告人不服,於101年7月13日向相對人提出 異議,相對人依訴願法第57條第1項規定,認其有不服原處 分之表示,依法附具答辯書,並將文件送於高雄市政府(下 稱訴願機關)。嗣經訴願機關認原告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 於101年10月30日以高市法局訴字第10130804000號函命抗告 人補正,惟抗告人未依函補正其訴願書,並於101年11月19 日另提出異議,表明其101年7月13日所提之異議,並非提起 訴願等節,此亦有異議書、補正函文在卷可佐(見原處分卷 第44頁、第51頁、第55至58頁)。因抗告人表明其未提訴願 ,且亦未依上開函文補正訴願書,訴願機關則改以陳情事件 處理抗告人所提之異議,並將原卷檢還予相對人。迄至102 年12月4日相對人以高市環局稽字第10243065500號行政執行 案件移送書,將原處分移送行政執行署執行,抗告人始於10 3年2月19日提起訴願,並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亦有行政執 行案件移送書、訴願書在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73頁、第74 頁)。故本件原處分係於101年6月18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 遲至103年2月19日始提起訴願,訴願機關以其訴願逾期,自 程序上為不受理決定,核無不合。抗告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



訟,應認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顯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五、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已依法完成訴願程序,是依行政訴訟法 第4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無不合。行政機關有權,難免 會有濫權和違法事實,故民主法治國家確保人民權益之法律 至為重要,僅須經訴願程序,無論係經駁回或不受理,均可 進行正義公理之行政訴訟程序等語,並求為判決撤銷原裁定 及原處分。
六、本院按:
㈠、當事人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程序為前提,此觀行政 訴訟法第4條規定甚明。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10、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為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又按「 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 為之。」「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 決定:...2、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訴願法第1 4條第1項、第77條第2款亦有明文。是訴願逾期即未經合法 之訴願程序,進而提起撤銷訴訟,自不合提起撤銷訴訟須經 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而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仍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亦有明文規定。㈡、本件抗告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經相對人裁處罰鍰 10萬元、環境講習2小時,抗告人於101年6月18日收受相對 人101年6月7日高市環局空處字第20-101-060008號裁處書, 有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抗告人固於101年7月13日提起 異議,相對人乃檢具異議書、答辯書送訴願機關,訴願機關 認抗告人異議書不合訴願法定程式,乃以101年10月30日高 市法局訴字第10130804000號函命抗告人補正,抗告人未依 法補正,另以異議書表明其101年7月13日所提之異議,並非 提起訴願等情,有異議書、補正函文在卷可憑。是抗告人既 表明其並非提訴願,亦未依法補正訴願書,訴願機關乃以其 為陳情事件,將原處分卷檢還予相對人依陳情案件處理。嗣 相對人以抗告人既未提起訴願,乃將之移送行政執行,抗告 人始於103年2月19日提起訴願,請求撤銷原處分,亦有訴願 書加蓋收文戳章在卷可稽。則原裁定以抗告人對原處分不服 ,本應於101年6月18日收受原處分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然 抗告人遲至103年2月19日始向相對人提起訴願,已逾法定期 間,不合提起撤銷訴訟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而裁定駁 回抗告人之起訴,於法自無不合。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指 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



意旨有關實體爭議,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法理,本院無審 酌必要,爰此附予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凃 瓔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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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海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