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3年度,430號
KSBA,103,訴,430,201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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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李騏宇(兼李黃冊、李慧芬李柏諺李翎伊、凃
雅芬、李季芳李恆宜李妙容李怡孜之被選定
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告屏東縣政府稅務局間確認行政處分
無效事件,聲請屏東縣政府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 參加訴訟。前項行政機關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得聲請參 加。」行政訴訟法第44條定有明文。準此,輔助參加,係為 輔助當事人之一造而參加,是上開規定之第三人須具有法律 上之利害關係,或輔助參加之行政機關所為之訴訟行為,有 助於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要件事實之釐清,始有使其參加訴訟 之必要;反之,自無命其參加訴訟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 間因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涉訟,本件訴訟主要證明文件為 屏東縣政府於民國103年8月15日以屏府農企字第1032384830 0號函重新作成之行政處分函,是為釐清案情,請求命發給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之機關參加訴訟,故屏東縣政府實 有參加訴訟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03年8月20日以坐落屏東縣新園鄉○○段560、560 -1、560-2、560-3、560-9、560-10、457-5、457-6、457-7 、457-8、451、451-1、450、606、607地號等15筆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惟遭主管稽徵機關誤徵地 價稅為由,而提出本件退還地價稅之申請,嗣經相對人所屬 東港分局(下稱東港分局)以系爭土地之部分土地公共設施 未完竣,仍作農業使用課徵田賦(76年第2期起停徵),部 分土地公共設施完竣依法應課徵地價稅,非屬課徵田賦範圍 ,核認聲請人之退稅申請與規定不符,爰以103年9月25日屏 稅東分壹字第1030507073號函否准其申請。聲請人不服,遂 於103年10月2日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並經本 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30號受理在案。
㈡聲請人於本件訴訟審理中,雖以前揭情詞聲請屏東縣政府( 聲請人誤載為屏東縣政府農企科)依行政訴訟法第44條規定



參加訴訟;惟按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 ,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66年7 月14日制定公布同法第22條規定:「(第1項)左列土地, 在作農業用地使用期間徵收田賦:一、都市土地依都市土地 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都市 土地在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三、都 市土地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四、都市土地 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五、都市土地依都市 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使用者。六、非都市土 地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七、非都市土地未規定地價者。( 第2項)前項第2款及第3款,以自耕農地及依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出租之耕地為限。(第3項)公有土地供公共使用及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 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田賦。」嗣於78年10月30日修正公布 同條條文:「(第1項)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 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 :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 者。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三、 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四、依法不能建築, 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 ,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第2項)前項第2款及第3款,以 自耕農地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為限。(第3 項)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 (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 場、水稻育苗用地、儲水池、農用溫室、農產品批發市場等 用地,仍徵收田賦。(第4項)公有土地供公共使用及都市 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 土地隔離者,免徵田賦。」據此可知,系爭土地應適用土地 稅法第14條之規定課徵地價稅,或應適用同法第22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徵收田賦,應由主管稽徵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 證據之結果而作成決定。則本件稽之相對人作成否准聲請人 申請退稅之行政處分,係以系爭土地部分為公共設施完竣區 ,部分為公共設施未完竣區,並依此作為系爭土地是否應課 徵地價稅或田賦之判斷理由,衡酌其判斷依據顯與系爭土地 是否仍作農業用地使用乙節無涉,揆諸首開說明,自無命屏 東縣政府參加訴訟之必要。
㈢從而,聲請人以屏東縣政府於103年8月15日以屏府農企字第 10323848300號函重新作成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土地作農 業使用證明書之行政處分為由,而聲請命屏東縣政府參加訴 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張 季 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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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