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62號
民國104年1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鄭亞雲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 律師
劉妍孝 律師
楊聖文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處
代 表 人 陳冠福 處長
訴訟代理人 陳鴻緒
陳志宏
吳東軒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3
年4月2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3302358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與他人共有之重劃前高雄市○○區○○段○○段○○○○ 號土地(下稱重劃前987地號土地),參加高雄市第64期市 地重劃,經高雄市政府於民國98年6月15日以高市府地四字 第0980034912號公告(下稱高雄市政府98年6月15日公告) 土地分配結果各項圖冊(公告期間:自98年6月22日起至98 年7月22日止),獲分配重劃後高雄市○○區○○段(下稱 新華段)54地號及67地號等2筆土地,面積分別為180.18平 方公尺及1058.75平方公尺,並於98年7月23日公告確定。又 重劃後新華段6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部分,嗣經高雄 市政府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42條規定辦理地籍測量,並依 地籍測量之結果,於99年6月3日以高市府地四字第09900320 32號公告(下稱高雄市政府99年6月3日公告)該土地分配清 冊之面積釐正為1056.06平方公尺,復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 局楠梓地政事務所(下稱楠梓地政)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作業,及於99年7月15日辦理土地點交予土地所有權人在案 。嗣後系爭土地之鄰地新華段52地號土地所有人申請土地鑑 界,經楠梓地政於102年9月13日辦竣複丈並埋設界樁,因原 告指稱該複丈結果所埋設之界樁位置,與重劃後現地點交之 位置有異,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林正男爰向楠梓地政申請系
爭土地鑑界,經楠梓地政於102年9月27日辦竣鑑界複丈並製 作複丈成果圖,其測量成果與前揭99年6月3日辦理地籍測量 後釐正成果及登記資料相符。原告認該複丈結果所埋設之10 7界址點號界樁(下稱107界標)位置有誤,乃於102年9月30 日向被告提出陳情書,表示該107界標位置,與前依市地重 劃實施辦法第42條規定,於市地重劃程序中依地籍測量結果 現場點交之107界標位置有異,而系爭土地經重劃後現場點 交107界標迄今,土地所有人皆無異議,但新華段52地號土 地所有人經鑑界複丈結果,將107界標埋設於系爭土地上, 請被告實地檢測並說明之等語;經被告以102年10月7日高市 地發配字第10271388600號函(下稱被告102年10月7日函) 復原告有關所陳新華段52地號土地複丈疑義一案,若原告對 鑑界成果仍有異議,請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第1項第 2款規定申請再鑑界。原告於102年10月14日續向被告提出異 議陳情書,表示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42條規定,應踐行埋 設界標、辦理地籍測量、依據所埋設界標地籍測量後得出數 值座標、計算面積、與土地分配清冊所載面積比較增減、公 告釐正之順序,系爭土地之107界標係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 之相關規定點交原告,並非土地所有權人間界址之私法爭議 ,為保障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請被告實地檢測並提出合理 解釋等語;仍經被告以102年10月25日高市地發配字第10205 951500號函(下稱被告102年10月25日函)復原告略以:系 爭土地業於98年7月23日分配結果公告確定,於99年6月3日 辦理地籍測量面積釐正及囑託轄區地政事務所辦竣標示變更 登記等,地籍測量成果與登記資料並無不符,原告若對鑑界 成果仍有異議,請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第1項第2款 規定申請再鑑界。原告於102年11月4日再次向被告提出陳情 書,表示系爭土地之107界標界址點於99年7月15日辦理土地 點交時即已確定,請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等語;經被告以10 2年11月7日高市地發配字第10271543100號函(下稱被告102 年11月7日函)復原告若對再鑑界成果仍有異議,請依地籍 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司法機關訴請處 理,登記機關不得受理其第3次鑑界之申請。原告旋於102年 12月9日以陳情書向被告提出本件申請,表示其多次陳情異 議,再次重申系爭土地之107界標界址點於99年7月15日辦理 土地點交時即已確定,因被告辦理土地分配、地籍測量公告 釐正面積之過程,顯有明顯疏失,請被告依內政部70年6月1 6日台(70)內地字第27509號函(下稱內政部70年6月16日 函)另為適法之處分,辦理更正等語;被告爰以102年12月1 2日高市地發配字第10271729400號函(下稱被告102年12月1
2日函)復原告略以:「主旨:有關台端陳情本市○○區○ ○段○○○號土地分配後經地籍測量釐正面積之過程顯有明顯 疏失乙案…。說明:…旨揭地號土地屬本市第64期重劃區, 業經98年7月23日分配結果公告確定,99年6月3日辦理地籍 測量面積釐正為1056.06平方公尺,並囑託轄區地政事務所 辦竣標示變更登記,及赴實地依地籍測量成果辦理確定測量 後,於99年7月15日辦理土地點交予土地所有人。又查地籍 測量面積釐正之差額地價,台端已於99年8月30日領訖,且 鄰地新華段52地號及系爭土地之鑑界與再鑑界成果,並無涉 及案關土地面積之增減,故無內政部70年6月16日函之適用 ,亦無台端所陳旨揭情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機 關高雄市政府以被告102年12月12日函非行政處分,而為訴 願不受理之決定,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有之重劃前987地號土地,因參加高雄 市第64期公辦重劃案,經土地分配結果分配得系爭土地,原 清冊公告面積為1058.75平方公尺,後經主管機關依上開分 配結果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42條規定,實地埋設界標如證 1標示A點處,並依該實地埋設界標辦理地籍測量所測得之數 值座標,計算系爭土地面積為1056.06平方公尺後,辦理釐 正及減配程序並完成登記,且於99年7月15日在現場將系爭 土地實地完成交接予原告,足證當時已確定原告所有系爭土 地,與鄰地之新華段52地號土地間之界標為上開A點。然日 前因新華段52地號土地買賣之故,該土地所有人申請鑑界, 地政機關竟另行埋設如證1照片之B點,稱該B點為上開二土 地間之界址云云,然A、B兩點間差距達44公分之多,差異甚 大,此為本件爭議來源。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42條及第44 條規定,可知重劃土地分配完成清冊後,主管機關應依分配 清冊所載內容於土地現場埋設界標,並依該界標進行地籍測 量,於測量結果與原分配清冊所載之分配面積有增減時,辦 理釐正及增(減)配,而於釐正結果公告確定後,然後再根 據釐正之結果辦理土地變更登記。因此,重劃土地之實際分 配結果,以實地界標之位址為準,並據以辦理測量及完成後 續之土地登記。
㈡系爭土地與鄰地新華段52地號土地之界址發生爭議後,原告 經調查了解,方知悉99年間倘主管機關以上開A點之界址進 行測量,系爭土地之測量面積,應大於原分配清冊所載面積 1058.75平方公尺,亦即當時應辦理釐正及增配程序(按: 至於實際增配之面積,應待以上開A點進行測量後方可確認 )。詎當時因主管機關測量發生錯誤,致誤認實地測量結果
僅1056.06平方公尺,而誤辦理為減配程序,致原告實際分 配土地面積僅1056.06平方公尺,並完成登記。而原告察覺 上情後,即申請並陳情請求被告重新依上開A點界標進行實 測,以更正原錯誤釐正之結果,另為適法之處分,詎被告逕 以因依上開B點界標測量系爭土地面積之結果為1056.06平方 公尺,符合土地登記所載面積,原告若對上開界標有疑義應 辦理鑑界云云為由,以被告102年12月12日函否准原告上開 請求。惟上開A點界標乃系爭土地重劃分配完畢所設置者, 辦理實地之地籍測量、釐正之結果及土地變更登記,均應以 該A點界標為依據,上開界標乃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原告 與鄰地間)之實際界址,本件無另行鑑界之必要。 ㈢依內政部70年6月16日函釋意旨,原告得請求被告就系爭土 地重劃釐正及分配錯誤之部分,辦理增配,本件非土地鑑界 爭議:
⒈內政部70年6月16日函釋意旨:「要旨:重劃土地分配錯誤 應以差額地價或以抵費地補配方式處理。說明:市地重劃土 地分配結果業經公告並已點交土地完畢,後因發現係土地分 配作業上之錯誤而生多配或少配時,應准辦理更正,至更正 後究以差額地價方式或以抵費地補配方式處理,應由縣市重 劃機關視實際情況,本於職權,妥為協調處理,並查究責任 。」職是,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42條規定,重劃機關公告 土地分配結果(公告土地清冊)後,應辦理地籍測量,倘地 籍測量與土地清冊之公告結果有出入,應辦理釐正以進行增 、減配,或給付差額地價,並依釐正結果辦理土地權利之變 更登記,再按同法第51條規定點交重劃後土地予所有權人。 而依內政部70年6月16日函釋,重劃機關辦理重劃土地分配 程序時,如土地分配結果已完成公告並點交土地後發現錯誤 者,應准更正,更正方式得以差額地價,或以抵費地補配方 式處理。準此,本件被告因於辦理上開重劃期間,就系爭土 地分配、地籍測量違誤,導致釐正之錯誤爭議,應准原告申 請更正原分配與釐正之結果。
⒉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 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 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 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 ,不在此限:…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 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本件關於系爭土地釐正 及分配結果之違法處分,雖該違法處分因原告當時未發覺被 告測量錯誤而提起救濟程序,致高雄市政府99年6月3日公告 業已確定,然原告係102年9月3日鄰地申請鑑界之複丈結果
後,方知悉被告當時辦理釐正時,應有測量錯誤情事,而分 別於102年9月30日、同年10月14日、同年11月4日及同年12 月9日陳情並申請為適法處分,是探究原告陳情暨申請之真 意,在於請求被告應更正原錯誤之釐正處分,參照行政程序 法第128條規定,原告申請更正並提起本件訴訟,並非無據 。
⒊又倘依照99年間被告辦理地籍測量、埋設界樁之位置(證1 照片A點),系爭土地之測量面積應大於原分配清冊公告所 載面積1058.75平方公尺,亦即當時被告應依上開實地埋設 界樁、地籍測量結果辦理釐正及土地增配程序,增加原告分 配之系爭土地面積,並辦理重劃土地之變更登記。詎當時主 管機關因測量錯誤,誤認實地測量結果僅1056.06平方公尺 ,誤辦理減配及土地變更登記,致原告實際分配及登記土地 面積僅1056.06平方公尺。是本件被告一再以依據上開錯誤 測量釐正所辦理之變更登記內容,指稱當時分配面積無誤, 本件係屬鑑界爭議云云,顯然倒果為因,為卸責之詞。原告 於102年9月13日後知悉訴外人辦理鑑界之複丈結果,知悉被 告上開錯誤後即多次陳情,並於102年12月9日依據內政部70 年6月16日函釋意旨,陳情並申請被告應重新依上開A點界標 進行實測,更正上開釐正錯誤之結果,另為適法處分,被告 應就原告上開申請為准駁之決定。詎被告僅以102年12月12 日函復:系爭土地已於99年7月15日點交予土地所有權人, 原告已受領地籍測量面積釐正後之差額地價,鄰地新華段52 地號土地之鑑界及再鑑界結果無涉及上述土地面積增減問題 。被告前揭函復雖未明確為准駁原告申請之意思表示,惟實 含有拒絕依原告申請辦理更正之意思,是原告提起訴願,請 求撤銷被告102年12月12日函,並請求被告更正釐正及分配 結果,詎訴願機關高雄市政府未究原告請求真意,逕以訴願 不受理之決定。
㈣關於被告是否有作成原處分之管轄權(即得否准駁原告之申 請)爭議部分:
⒈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第17條、第128條第1項 、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條、第42條 、第51條等規定可知,平均地權條例係授權直轄市政府即高 雄市政府辦理市地重劃,而以卷附高雄市政府99年6月3日高 市府地四字第0990032032號公告辦理地籍測量面積釐正影本 可知,縱使高雄市政府已將辦理市地重劃之地籍測量管轄權 授予被告,惟釐正處分仍應由高雄市政府所為,是本件原告 申請更正釐正處分,應係高雄市政府具有管轄權。 ⒉又原告於102年12月9日雖向被告申請更正原釐正處分,非向
管轄機關為之,惟依行政程序法第17條規定,被告應職權審 查有無更正高雄市政府系爭釐正處分之管轄權,並將原告申 請案件移請高雄市政府另為准駁決定。是本件原告雖係向被 告提出申請,惟仍應於申請時,視為已向有管轄權之高雄市 政府提起申請。退步言之,倘本院認定被告具准駁本件申請 之管轄權限,而原告於102年9月13日鑑界複丈時知悉被告有 釐正測量之事實後,即於同年12月9日請求被告應就99年釐 正結果「另為適法處分」,已含有申請被告應變更上述錯誤 釐正處分結果,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本件未有 逾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3個月期間之問題等情。並聲明求 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02年12月12日函)均 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102年12月9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原告 程序重開之行政處分,並將高雄市政府99年6月3日公告關於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釐正結果更正,進行增配 程序,並變更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面積登記。三、被告則以︰
㈠程序部分:
⒈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 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 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 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項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 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此觀訴願法第3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 ,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 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 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被告102年12月12日 函係回復原告102年12月9日陳情書,觀諸被告回復內容僅係 將系爭土地辦理重劃及發放差額地價之過程,已依辦畢地籍 測量及釐正面積等相關作業與經鑑界、再鑑界結果所為之答 覆,為單純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非屬行政處分。揆諸上 開規定及訴願決定以該函非屬行政處分為由,從程序上決定 訴願不受理,並無不合。
⒉縱認被告102年12月12日函為行政處分,則關於否准原告申 請更正地籍測量結果之處分,究應由高雄市政府,抑或由高 雄市政府所屬之一級機關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或二級機關即 被告作成,涉及「團體管轄」之範疇,試分析如下: ⑴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3年2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 議略以:「…『地方主管機關條款』係我國立法上以最高
行政機關代替行政主體之習慣,故其規範意義應解為『直 轄市』與『縣(市)』公法人本身,僅在表明相關地方自 治團體有其管轄權限,而不應認其係限定直轄市政府或縣 (市)政府為主管機關,故無論是自治事項的確認或委辦 事項的規定,其均屬『地方自治團體之權限』,從而取得 團體權限之地方自治團體,得基於自主組織權,決定其內 部執行機關。」是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42條第1項及第2項 前段規定,所稱之「主管機關」並非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 第2條第1項及平均地權條例第2條所指僅限於直轄市政府 ,而係代替行政主體表明直轄市此一地方自治團體有市地 重劃實施辦法所定事項之管轄權。故取得團體權限之直轄 市既為自治團體,自得基於自主組織權決定其內部執行機 關,而由該執行機關以自己名義依法對外作成行政處分。 ⑵次依高雄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本府所 屬各機關之權限劃分,應盱衡各機關之組織規模、人員專 業及事權特性等因素,依各機關組織規程進行事務管轄權 分配,將各該行政事務,劃歸由特定機關職掌。」第6條 第1項第23款規定,高雄市政府設有地政局作為高雄市政 府所屬獨立之一級行政機關,再依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組織 規程第8條規定,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下設被告,亦為行政 程序法第2條所定代表地方自治團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 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行政機關,而按高雄市政府地 政局土地開發處組織規程第3條第5款規定,地籍測量等相 關事項係屬被告之業務職掌。故基於高雄市政府組織自治 條例第6條第2項、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組織規程第8條及高 雄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處第3條規定,有關高雄市市地 重劃之地籍測量相關處理事項,業已權限劃分予被告掌理 ,從而,被告自屬有權以自己名義實施該等事務之處分權 限。
⑶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代表地方自治團體表示意思,從事公 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行政機關,且高雄市有關市 地重劃之土地辦理地籍測量及面積釐正等事項之團體管轄 權限,基於地方自治團體之自主組織權,權限劃分予被告 執行,被告對高雄市有關市地重劃之土地辦理地籍測量及 面積釐正等事項,具有事務管轄權限,有權以自己名義作 成行政處分。故本件被告102年12月12日函若本院審認係 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13條規定:「原行政處分機關之認 定,以實施行政處分時之名義為準。」該函既為被告本於 職權所為,即屬被告之行政處分,且係被告就基於團體管 轄及自主組織權業已劃歸為其權責事項所作成之行政處分
,於法並無違誤,其非執行上級機關高雄市政府之行政處 分自明。至於原告請求更正高雄市政府99年6月3日公告系 爭土地地籍測量及面積釐正結果,縱係以高雄市政府名義 所為,然尚與本件系爭函文無涉,非能據此論斷被告非本 件系爭函文有權處分機關而應以高雄市政府為被告。 ㈡實體部分:
⒈高雄市第64期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於98年6月15日以高 市府地四字第0980034912號公告,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重劃後 面積1058.75平方公尺,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42條第2項及 第44條之規定,經地籍測量面積釐正為1056.06平方公尺, 並囑託轄區地政事務所辦竣標示變更登記,於99年7月15日 辦理土地點交予原告,則系爭土地地籍測量結果與登記資料 尚無不符,無涉案關土地面積增減,故無內政部70年6月16 日函釋適用之情形,亦無損原告重劃權益。而有關辦理地籍 測量過程之數據,經查並無相關資料留存,其作業係依都市 計畫公告樁位辦理,經檢測各街廓截角及側溝邊界後確定各 街廓面積,本件相關街廓原分配總面積為6024.33平方公尺 、系爭土地面積為1058.75平方公尺,以數值法實地測量後 街廓總面積為5994.45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面積為1056.06平 方公尺,並依其測量成果釐正土地分配清冊。
⒉原告訴請更正地籍測量結果清冊乙節,卷查系爭土地於99年 6月3日高市府地四字第0990032032號公告釐正面積,由共有 人林正男向楠梓地政申請鑑界,經102年9月13日及同年月27 日鑑界及再鑑界結果,並無面積不符之情形,其爭議之107 界址點號經地籍測量釐正後座標與地政事務所辦理鑑界之座 標亦同,足見系爭土地登記簿、地籍圖與實地面積三者相符 。原告(即利害關係人)對再鑑界結果如有異議,應依地籍 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向司法機關 訴請處理。是原告指稱「重劃後土地點交位置A點與日後鑑 界界址B點差距44公分」,純屬個人對界址點主觀認知,對 界址爭議亦應向民事法院訴請審斷。
⒊有關本件原告對於高雄市政府99年6月3日公告系爭土地釐正 結果不服,而擬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程序再開部 分,經查,本件被告於99年6月3日辦理地籍測量及將系爭土 地面積釐正為1056.06平方公尺,並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作業,而於99年7月15日辦理土地點交予土地所有權人,原 告指稱其係於102年9月13日鄰地申請鑑界之複丈結果始知悉 上情,顯不足採。故本件原告未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 月內提出程序再開之申請,而擬以103年9月30日行政訴訟變 更聲明狀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提出程序再開之申請,實不符上
開行政程序再開之申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 高雄市第64期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本院卷第 32頁)、高雄市政府98年6月15日公告(本院卷第64頁)、9 9年6月3日公告(本院卷第34-36頁)、送達證書(本院卷第 97-98頁)、楠梓地政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37-38頁) 、原告102年9月30日陳情書(本院卷第39-40頁)、102年10 月14日異議陳情書(本院卷第42-44頁)、102年11月4日( 本院卷第50頁)、102年12月9日陳情書(本院卷第53頁)、 被告102年10月7日函(本院卷第41頁)、102年10月25日函 (本院卷第45頁)、102年11月7日函(本院卷第49頁)、10 2年12月12日函(本院卷第10頁)、內政部70年6月16日函( 本院卷第51頁)及高雄市政府103年4月2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 0330235800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12-14頁)等附卷可稽 ,洵堪認定。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㈠原告102年12月9日陳情書之真意為何 ?其應屬公法上或私法上之爭議事件?㈡本件原告依行政程 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市地重劃主管機關准為 行政程序重開,並為更正釐正結果之行政處分,其權責機關 應為高雄市政府或被告?㈢被告102年12月12日函是否為行 政處分?如是,被告有無作成該行政處分之事務權限?茲將 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項)各 級主管機關得就下列地區,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 市地重劃:一、新設都市地區之全部或一部,實施開發建設 者。二、舊都市地區為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或促 進土地合理使用之需要者。三、都市土地開發新社區者。四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限期辦理者。(第2項)依前項規定 辦理市地重劃時,主管機關應擬具市地重劃計畫書,送經上 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滿30日後實施之。(第3項)在前項公 告期間內,重劃地區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 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地區土地總面積半數者,表示反對時,主 管機關應予調處,並參酌反對理由,修訂市地重劃計畫書, 重行報請核定,並依其核定結果公告實施。(第4項)市地 重劃地區之選定、公告禁止事項、計畫之擬訂、核定、公告 通知、測量、調查、地價查估、計算負擔、分配設計、拆遷 補償、工程施工、地籍整理、交接清償及財務結算等事項之 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重劃地區選定後,直
轄市或縣(市)政府,得視實際需要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 後,分別或同時公告禁止或限制左列事項:一、土地移轉、 分割或設定負擔。二、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重 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主管機關於辦理重劃分配完 畢後,應將分配結果公告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土地 所有權人對於重劃之分配結果,得於公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 以書面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 確定。前項異議,由主管機關調處之;調處不成,應報請上 級主管機關裁決之。」平均地權條例第2條前段、第56條、 第59條第1項及第60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內政部依平均地 權條例第56條第4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 依行為時(92年1月24日修正發布)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條 第1項規定:「市地重劃由中央、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關辦理。」第12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本條例 第59條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及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後,應 將重劃區土地列冊送該管登記機關,將禁止土地移轉、分割 或設定負擔事項,加註於土地登記總簿,並通知有關機關對 重劃區內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重建及採取土石 或變更地形等事項加以管制,於禁止或限制期限屆滿時,立 即通知註銷。」第14條第1項規定:「重劃地區選定後,主 管機關應擬具市地重劃計畫書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第 16條第1項規定:「重劃計畫書經核定後,主管機關應即依 法公告,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並舉行座談會,說明重劃意 旨及計畫要點。」第19條規定:「重劃計畫書經核定公告滿 30日後,主管機關應即實施重劃區範圍、公告設施用地及土 地使用現況之測量,並調查各宗土地使用現況,編造有關清 冊。」第35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於辦理重劃分配完畢 後,應檢附左列圖冊,將分配結果公告於重劃土地所在地鄉 (鎮、市、區)公所30日,以供閱覽。…。」第42條規定: 「(第1項)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主管機關應依重劃 前後土地分配清冊所載分配面積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之分配 位置,實地埋設界標,辦理地籍測量。但得免辦理地籍調查 。(第2項)前項地籍測量後之面積,如與重劃前後土地分 配清冊所載分配面積不符時,主管機關應依地籍測量之結果 ,釐正該土地分配清冊之面積。經釐正面積差距未達0.5平 方公尺者,其地價款得免發給或繳納。但土地所有權人請求 發給者,應予發給。」第51條規定:「重劃土地完成地籍測 量後,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使用人定期到 場接管。土地所有權人未按指定期間到場接管者,自指定之 日起自負保管責任。」(內容大致與現行市地重劃實施辦法
規定相同)。
㈡次按市地重劃之規範設計,係依都市計畫規劃內容,將都市 地區一定範圍內之土地,全部重新規劃整理,興辦各項公共 設施,並於扣除法律規定之公共設施用地及應抵繳之工程費 用、重劃事業費用、貸款利息等所需抵費地之後,按所有土 地相關位次,經交換分合為形狀整齊之土地,重新分配予原 土地所有權人之綜合性都市土地改良利用方式。而市地重劃 之實施,須歷經重劃地區之選定,重劃計畫之擬訂、核定及 公告通知,測量、調查及地價查估,計算負擔及分配設計, 地上物拆遷補償及工程施工,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公告及通知 ,地籍測量及權利變更登記,交接及清償,財務結算,重劃 報告層報備查等諸多繁複之作業程序始告完成。又揆諸前揭 辦理市地重劃之主管機關須擬具市地重劃計畫書,送經上級 主管機關核定公告滿30日後實施之;如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 劃分配結果於公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者,由 主管機關調處之,調處不成,應報請上級主管機關裁決之; 及市地重劃地區選定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如有公告禁 止或限制土地移轉等事項之需要,須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 後始得為之等規定,可知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4項規定 授權訂定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基於市地重劃之土地整體開 發綜合規劃之事物特性,及重要事項應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 准或裁決之層級監督規範設計,該專業法規已明定於直轄市 實施市地重劃程序者,其主管機關應係指直轄市政府,而其 上級主管機關則係指內政部甚明。次觀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 42條之規定,主管機關於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應依重 劃後土地分配圖之分配位置,實地埋設界標,辦理地籍測量 。如地籍測量後之面積與土地分配清冊所載分配面積不符時 ,主管機關應依地籍測量之結果,釐正該土地分配清冊之面 積。準此可認,主管機關釐正土地分配清冊面積之行政行為 ,乃主管機關基於職權行使公權力,就重劃後土地所有權人 分配取得土地面積之權利變更事項之具體事件,單方作成直 接發生地權釐正之法律上效果之決定,是其所為之釐正土地 面積之決定應屬行政處分之性質。是以,重劃後土地所有權 人如認該釐正土地面積之行政處分有錯誤,請求作成更正原 釐正土地面積之決定,核其請求事項,無非請求主管機關變 更原行政處分之內容,則主管機關依此申請所為准駁之決定 ,自亦發生公法上之規制效果,而亦為行政處分之性質。從 而,重劃後土地所有權人如因主管機關之決定而受有不利者 ,自應許其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確保人民之訴訟權益。 ㈢經查,高雄市政府以98年6月15日公告高雄市第64期市地重
劃土地分配結果各項圖冊後,嗣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42條 規定實地埋設界標,辦理地籍測量,並依地籍測量之結果, 另以99年6月3日公告系爭土地面積釐正為1056.06平方公尺 ,且上開公告並均已告確定。惟嗣因系爭土地之鄰地新華段 52地號土地所有人於102年間申請土地鑑界,原告認該複丈 結果所埋設之107界標位置有誤,乃先後於102年9月30日、 同年10月14日、同年11月4日向被告提出陳情書,表示依市 地重劃實施辦法第42條規定,應踐行埋設界標、辦理地籍測 量、依據所埋設界標地籍測量後得出數值座標、計算面積、 與土地分配清冊所載面積比較增減、公告釐正之順序,系爭 土地之107界標係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相關規定點交原告 ,並非土地所有權人間界址之私法爭議,為保障土地所有權 人之權益,請被告實地檢測並提出合理解釋等語,惟迭經被 告認原告陳情事項,係屬私權爭議,而函復原告應向司法機 關訴請處理。原告遂於102年12月9日以陳情書向被告提出本 件申請,表示其多次陳情異議,再次重申系爭土地之107界 標界址點於99年7月15日辦理土地點交時即已確定,因被告 辦理土地分配、地籍測量公告釐正面積之過程,顯有明顯疏 失,請被告依內政部70年6月16日函另為適法之處分,辦理 更正等語;惟經被告以102年12月12日函復原告有關鄰地新 華段52地號及系爭土地之鑑界與再鑑界成果,並無涉及案關 土地面積之增減,故無內政部70年6月16日函之適用,亦無 原告所陳系爭土地分配後經地籍測量釐正面積之過程有明顯 疏失之情事等情,已如前述,準此可見,高雄市政府98年6 月15日土地分配結果公告處分及99年6月3日釐正結果公告處 分(本院卷第34-36頁)均已告確定乙節,應可認定。 ㈣次查,觀諸原告上揭陳情之爭議事項,均係指稱主管機關依 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42條規定辦理地籍測量之結果,系爭土 地之107界標界址點應為其所指陳之A點(本院卷第9頁), 然因被告辦理土地分配、地籍測量公告釐正面積之過程有明 顯疏失,致目前鄰地所有人申請鑑界之結果,發生系爭土地 之107界標界址點在B點(本院卷第9頁)之情形,故請求被 告另為適法之更正處分等情,而參以被告之陳述:「因土地 分配的實質程序是先在圖面上依都市計畫的樁位為圖面上的 分配,並將結果公告,…,後續為了做土地登記與土地點交 ,會先進行地籍測量,地籍測量是實地埋設界樁,一定會與 圖面上有些許誤差,所以才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42條規定 」、「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有個公式去計算各土地所有 權人應配多少面積,假設要配1000平方公尺,就在圖上割10 00平方公尺給這個土地所有權人,割出來就會有一個形狀,
那個形狀就會有4支的坐標,再去現地放樣回去,放樣回去 後現地就會與圖面吻合,如果有不吻合,要依照第42條釐正 ,故經過釐正並送登記之後,兩個坐標與面積就是會吻合」 、「(實地放樣的坐標要與事後釐正的圖面坐標一致,第一 次圖面的坐標與實地放樣的實地坐標兩者有無一致?亦即土 地分配結果的坐標與後來實地放樣的坐標有無一致?)就是 不一致,所以99年6月才依據實地放樣的坐標再去做釐正」 等語(本院卷第80、83、84頁),足見原告102年12月9日陳 情書之真意,係在爭執主管機關未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42 條規定,循序依實地埋設界標進行地籍測量,再依該實地地 籍測量結果之座標值,辦理系爭土地面積之釐正,致該土地 面積之釐正處分發生錯誤之結果。又原告雖未於102年12月9 日陳情書記載其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請求主管機關 對已確定之釐正處分重開行政程序,另為適法處分等語,惟 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陳情,如有不明瞭其真意時,基於保護 照料人民權益之職責,應主動調查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以為 適時有效之處置,不應拘泥於其所用之辭句,而妨礙人民對 行政之信賴。復參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釐正係指實地 測量交接並更正原土地分配結果,故應以當時市地重劃程序 實際點交之107界標去更正原土地分配結果及修正座標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