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補字第231號
原 告 陳嘉慶
林榮經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南區國稅局屏東國稅局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47,619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 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