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補字第21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洪婉瑜
被 告 劉陶軒
柯貴莟
楊柔嫻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肆佰玖拾萬貳仟壹佰肆拾玖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零玖元,原告尚應補繳新臺幣肆萬陸仟柒佰參拾玖元,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時僅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870 元。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 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 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 項,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定之,債權人代位債務人,提起確認不動產買賣 法律行為無效之訴並請求塗銷移轉登記,二者之訴訟標的價 額均應以該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為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第22、23、24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 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 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 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 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 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
三、本件原告所提先位之訴,係確認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 下稱系爭房地)之買賣、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均無效 ,並代位債務人即被告劉陶軒,請求被告柯貴莟塗銷所有權 移轉登記,備位之訴則依民法第244 條第1、2、4 項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間買賣、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並請求被
告柯貴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揆諸前揭說明,其先位之訴 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為準,備位之訴 則以系爭房地之價額與原告之債權額較低者為斷。而系爭房 地價額經核定為4,902,149 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47,0 00 元/平方公尺×面積553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01/10000 +房屋現值3,600,000 元=4,902,149 元),故先位之訴訴 訟標的價額應為4,902,149 元,又原告陳報對被告劉陶軒之 債權部分為262,623 元,低於系爭房地之價額,是備位之訴 應以原告之債權金額262,623元為訴訟標的價額。四、再原告所提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為互相競合關係,揆諸 前揭說明,應以其中最高之訴訟標的價額4,902,149 元定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據此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9,609元,扣 除原告已繳納之2,870 元,原告尚需補繳46,739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 日內,補繳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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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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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高雄市三民區大裕段 │553 │10000分之501│
│ │一小段130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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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高雄市三民區大裕段 │總面積:80.69 │全部 │
│ │一小段2438建號建物(│ │ │
│ │門牌號碼:高雄市三民│ │ │
│ │區昌裕街2 巷41號5 樓│ │ │
│ │之2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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