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44號
原 告 洪思嵐
原 告 洪思聰
上二人共同 薛源基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楊美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高雄市○○區○○段○○段000 ○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 號9 樓之2 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2 人之父洪博文於民國99年10月6 日與被告 簽立房屋借用契約,將所有之高雄市○○區○○段○○段 000 ○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 號9 樓之2 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無償借與被告使用,約定借用期間自99年 10月6 日至103 年10月5 日,並經公證,嗣原告2 人之父洪 博文於101 年4 月30日死亡,原告2 人為其繼承人,詎被告 於借用期間屆滿,仍拒不返還系爭房屋,爰依使用借貸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 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 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民法第464 條、第470 條第1 項、第1148條第1 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屋建物謄本1 份、借用契約書、公 證書影本各1 份(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6 頁)、被告戶籍謄 本、洪博文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原告2 人戶籍謄本各1 份(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6頁)為證,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 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
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堪認為真實。是原告2 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2 人,尚無 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2 人依使用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2 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 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 駁之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385 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