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簡字第235號
原 告 劉朝華
被 告 邱柏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4 日起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簡易訴訟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一百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亦有明文,復依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訴 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額數十分之一。二、經查,本件原告因清償債務事件,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 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繳裁判費 新臺幣2,100 元,該項裁定業於同年12月25日送達,惟原告 迄今均未補正,有郵務送達證書、本院詢問簡答表在卷可稽 ,是原告起訴即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