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424號
原 告 謝金玉
訴訟代理人 陳者翰律師
被 告 董高志
訴訟代理人 吳易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
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本院一0二年度司票字第五一三八號裁定所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柒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經營之彩崴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彩崴 公司)與被告所經營之綺寧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綺寧公司) 自民國101 年起即有標案合作往來,陸續投標台北士林高級 職業學校彩旗、樂儀隊服裝及馬靴採購案(下稱北士商採購 案)、國光劇團專業服裝採購案(下稱國光劇團採購案)、 國立臺灣戲曲學院古裝頭套採購案(下稱戲曲學院頭套採購 案)、國立臺灣戲曲學院戲服採購案(下稱戲曲學院戲服採 購案)、僑務委員會102 年度民俗文化用品採購民族舞蹈類 採購案(下稱僑委會民族舞蹈類採購案)、僑務委員會102 年度民俗文化用品採購民族舞龍舞獅採購案(下稱僑委會民 族舞龍舞師採購案,另與上開標案統稱系爭合作標案),並 以被告提供資金或貸與原告貨款,原告統籌出貨,被告提供 資金部分以年息8%核算利息,最後再進行分配盈餘方式進行 合作,詎被告於102 年8 月19日竟邀其友人以系爭合作標案 結算後原告尚積欠被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為由,脅迫原 告簽發票面金額各為10萬元之本票6 紙(下稱結算本票)交 付被告,原告因懼於原告與其友人之脅迫,遂依被告要求簽 發6 紙票面金額為10萬元之本票與被告收受,嗣被告於同年 12月23日聲稱其自身投資虧損遭其家人壓力,要求原告簽發 如附表一所示之12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讓其得以向家 人聲稱原告確實欲返還上開60萬元欠款,被告則撕毀上開票 面金額各10萬元之本票6 紙作廢,之後被告乃執系爭本票向 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票字第5138號裁定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並確定在案,惟經原告嗣後對系 爭合作標案合作往來進行結算,結算結果顯示原告對被告之
借貸資金之欠款已因原告以支票付款與被告及標案業主將標 案案款匯入被告帳戶而清償完畢,且被告於結算中表示原告 應負擔之部分費用,非屬原告應負擔之費用或有爭議費用, 自不得納入結算金額中,是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 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系爭本票裁定所 載系爭本票債權(60萬元,及自102 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對原告不存在。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2 年8 月19日自願簽發結算本票,並未 遭被告脅迫,且原告簽發結算本票之原因與上開標案結算無 關,而係因原告自身需款甚急而分別於101 年11月21日、同 年11月27日、同年11月30日、同年12月3 日、同年12月7 日 向被告借款197,000 元、19萬元、25萬元、45萬元、50萬元 ,共計1,587,000 元,嗣原告於102 年4 月18日償還100 萬 元後,尚餘587,000 元,加上原告尚未給付之上揭借款至10 2 年8 月19日止之利息,共計積欠被告借款628,468 元,經 被告不斷追討,原告方開立結算本票與被告以擔保上開欠款 之返還,且約定每月償還10萬元,然因原告未依約返還,經 被告多次催討,原告始於102 年12月23日簽發系爭本票以取 代結算本票,擔保上開欠款返還,而系爭合作標案之業主所 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係用於支付被告於標案中支出之貨款, 與原告上開欠款無關,自不得以此抵償上開欠款而認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況縱將兩造合作之系爭合作標案中被告代為 墊付之金額與標案業主支付與被告之款項,連同上開原告之 欠款一同結算,原告積欠被告之金額亦逾越系爭本票債權60 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 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 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故 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存否已不明確,且 被告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在案,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卷查閱屬實,且被告確執系爭本票 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3418 7 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被告因而部分受 償,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核閱無訛,是 系爭本票之債權對於原告存否之不明確,原告並因此可能再 遭被告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而致其在私法
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 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確認之訴,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1 年11月21日、同年11月27日、同年11月30日、同 年12月3 日、同年12月7 日向被告借款197,000 元、19萬元 、25萬元、45萬元、50萬元,並於102 年1 月17日償還26,1 86元、102 年4 月18日償還100 萬元之借款。 ㈡原告經營之彩崴公司與被告經營之綺寧公司,自101 年9 月 起至101 年12月止,有合作標案之往來,並分別以其公司名 義投標系爭合作標案,其中北士商採購案、國光劇團採購案 、僑委會民族舞蹈類採購案係由被告經營之綺寧公司名義投 標且均得標在案,而戲曲學院頭套採購案、戲曲學院戲服採 購案、僑委會舞龍舞獅採購案係以原告經營之彩崴公司投標 ,除僑委會舞龍舞獅採購案未得標外,其餘採購案亦均得標 在案。
㈢被告已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期間,代原告支付北士商採購案、 國光劇團採購案、戲曲學院頭套採購案、戲曲學院戲服採購 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貨款及運費,並借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 額與原告,且約定原告應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作為被告 合作採購案之利潤,而該附表二羅列之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 。
㈣被告已分別於101年12月28日、102年1月4日、102年5月18日 、102 年7 月5 日收取北士商採購案、國光劇團採購案、戲 曲學院戲服採購案、戲曲學院頭套採購案貨款249,654 元、 576,800 元、502,500 元、160,000 元,及分別於102 年4 月15日、4 月16日、5 月3 日、5 月30日、8 月7 日、8 月 12日、9 月2 日、9 月6 日、9 月13日收取僑委會民族舞蹈 類採購案貨款15,600元、88,570元、42,570元、17,400元、 84,900元、76,400元、95,800元、80,080元、230,030 元, 另國光劇團採購案與戲曲學院頭套採購案匯款與被告之貨款 已包含被告支付或為原告代墊之標案保證金,且系爭合作標 案之上開貨款均已於102 年8 月19日兩造結算時納入結算範 圍。
㈤原告開立彩崴公司投標僑委會舞龍舞獅採購案之押標金3 萬 元,係由被告所代墊。
㈥原告於102 年8 月19日開立結算本票與被告收受,嗣於同年 12月23日開立系爭本票12紙與被告,被告則將原告於102 年 8 月19日所開立之結算本票撕毀作廢。
㈦被告已支付國光劇團採購案保證金30,000元,另代原告支付
戲曲學院頭套採購案保證金12,000元。
㈧如原告有開立發票與被告之義務,兩造同意原告就北士商採 購案、國光劇團採購案漏開發票之金額為25,608元。 ㈨被告執系爭本票及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對原告聲請本票裁定 ,業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確定在案,被告執前揭裁定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而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償金額共計為202,421 元, 除抵償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自102 年12月24日起至103 年9 月18日止間之利息6,058 元,所餘之196,363 元兩造同意先 抵充系爭本票自102 年12月24日起至103 年9 月18日止按年 息6%計算之利息,再抵充系爭本票之本金債權。 ㈩如認原告借款部分於102 年8 月19日結算時,尚未清償並於 結算中一併進行結算,同意借款利息為62,883 元。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是否係遭被告脅迫而簽立結算本票?
按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 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因被詐欺或被 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此為 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惟如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 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最高法 院95年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 伊於102 年8 月19日遭被告脅迫而簽立結算本票,並為換取 結算本票而開立系爭本票等情,為被告否認,並抗辯其未脅 迫原告簽立結算本票等語。經查,原告自承其於102 年8 月 19日至板橋,與被告及被告友人於咖啡廳進行結算,惟兩造 就結算金額僵持不下,咖啡廳又快結束營業,遂改至便利商 店續行結算,並於該便利商店簽發結算本票及立據書(下稱 系爭立據書)等情,復參以被告所錄製兩造於102 年8 月19 日結算過程之錄音譯文,期間長達3 個多小時,且原告於協 商結算金額過程中亦多次向被告表示對結算內容之意見,甚 至表示「我本票有帶來,你放心!」「說實在的,阿志(即 被告)也很幫我。」,有本院勘驗兩造於102 年8 月19日結 算過程之錄音光碟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4頁至第92 頁),是原告簽發結算本票地點為便利商店,係開放之公共 場所,鄰近亦包括有便利商店人員在場及現場之消費者,若 原告確有遭被告及其友人脅迫,當可利用機會向他人求救, 原告卻於長達3 小時之結算過程中未抗拒或呼救而逕簽發自
行攜帶到場之結算本票,且多次與被告及其友人表示其對結 算金額之意見,而與一般遭脅迫噤聲不語或無法完整表述其 意見之情形大相迥異,基此,自難認原告確有遭被告脅迫因 而為發票之意思表示,是原告主張其簽發結算本票遭受脅迫 ,故其簽發系爭本票以換回結算本票之意思表示自當同受該 意思表示瑕疵,並依此撤銷開立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乙情, 自屬無據。
㈡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為何?
經查,原告簽發結算本票之際,亦一併與被告共同簽立系爭 立據書,該立據書乃記載「立據理由:1 、因支票AW000000 0 臺灣中小企銀金額587,000 元整,支票乙張存款不足,開 票人謝金玉以本票六張面額各10萬元整,合計60萬元整換回 。2 、自10月份起,每月還款10萬元整,至103 年3 月止還 款完畢。3 、此60萬為綺寧國際有限公司董高志與彩崴文化 事業有限公司謝金玉,借貸及生意往來產生之債務。經雙方 特此立此據以資證明。PS .爭議金額,雙方提出單據以資證 明,共同解決。」,足見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兩造間 借貸及生意往來所生之債務,而非單純借貸關係,且兩造結 算爭議金額部分尚待提出單據證明解決,自非屬結算本票擔 保範圍,又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換取結算本票,為兩 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則結算本票擔保範圍當同於系爭本 票,是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應為原告因向被告借貸及與 被告生意往來所生之債務,且不包含兩造於102 年8 月19日 結算過程中有爭議之金額,堪以認定。
㈢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金額為何?
⒈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 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經查,系爭本票所擔保範圍 屬兩造間借貸及生意往來所生之債務,已如前述,本件原告 既抗辯系爭本票債權範圍不存在,則當應確認換取系爭本票 之結算本票所擔保之範圍,即原告於102 年8 月19簽發結算 本票時兩造實際上生意往來及借貸結算金額,如系爭本票票 載金額逾兩造實際上生意往來及借貸結算金額,原告就超過 金額當可依上開規定對被告抗辯,又查,兩造對於原告因系 爭合作標案所生應由原告負擔之貨款、運費、約定被告之利 潤及向被告借款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不爭執,且對於業主就 系爭合作標案共計匯款至被告帳戶2,220,304 元乙情,已不 爭執,已如前述,而原告另主張其已將被告代原告經營之彩 崴公司投標僑委會舞龍舞獅採購案之押標金3 萬元匯款返還
與被告,故該筆金額自不得納入兩造結算金額中,又原告並 未同意給付被告僑委會民族舞蹈類採購案之利潤,且原告因 該採購案尚有庫存而受有損失,被告應不得領取該案利潤, 再者,原告應無開立北士商採購案、國光劇團採購案進項發 票之義務,故原告並無漏開發票,自無如被告所述其漏開發 票之金額亦同屬系爭本票擔保之範圍,況原告向被告借款部 分已因業主匯款採購案之對價價金而清償,被告就該部分自 不得向原告請求利息,為被告否認,經查:
⑴被告是否已取回其代墊原告經營之彩崴公司投標僑委會舞龍 舞獅採購案之押標金3 萬元?
經查,被告為原告所經營之彩崴公司投標僑委會舞龍舞師標 案代墊押標金3 萬元,且該標案嗣後未得標乙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又僑務委員會已將該押標金3 萬元返還與彩崴公司 ,有僑務委員會103 年5 月23日僑秘庶字第0000000000號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6 頁),堪認被告為彩崴公司代 墊之僑委會舞龍舞獅採購案押標金3 萬元已因未能得標而返 還與彩崴公司,而原告主張其已將該筆押標金3 萬元匯款與 被告,為被告否認,然原告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其所述 自不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已取回其代墊彩崴公司支付 僑委會舞龍舞師採購案之押標金3 萬元,自非可採。 ⑵兩造是否已達成原告應支付被告僑委會採購案利潤之合意? 如有,金額若干?
經查,兩造於102 年8 月19日協商過程中,原告自行向被告 表示反正伊也賠了,佣金弄整數即72,000元,湊60萬元給被 告,被告反應這樣核算他1 個月才差不多1 萬元,原告乃表 示因為已經賠成這樣才以這樣金額核算給被告,嗣後被告表 示原告所提出之佣金數額不合理,原告乃爭執就該案子亦有 付出工資材料費用,只是因為賠款才同意以這樣數額加下去 ,俟被告在寫立據書時,乃向友人反應佣金部分還是有爭議 ,金額應該超過60萬元,原告乃表示佣金已納入計算,被告 友人乃表示雖有差距但不大,並與原告同樣表示該佣金係已 納入結算金額,且雙方如有爭議嗣後可再提出單據會算爭議 金額,有本院當庭勘驗兩造於102 年8 月19日協商錄音光碟 譯文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4頁至第92頁),足見原告當時已 知悉伊就僑委會民族舞蹈類採購案核算後是虧損收場,但仍 願意支付被告該案利潤72,000元,且該部分亦納入結算本票 金額範圍中,僅係就該僑委會民族舞蹈類採購案原告庫存損 失部分及被告其他得提出單據而有爭議金額部分,尚得事後 復行爭執,惟該爭議部分兩造事後既未再提出單據進行核對 計算,則應堪認兩造已合意結算本票之60萬元之金額尚包含
原告允諾給付被告之僑委會民族舞蹈類採購案利潤72,000元 。
⑶原告是否有開立北士商採購案、國光劇團採購案進項發票之 義務?如有,該部分是否亦在系爭本票之結算範圍內? 本件被告抗辯被告以其經營之綺寧公司名義得標之北士商、 國光劇團採購案之標案金額,乘以百分之五為稅額,該部分 應由供貨之原告開立其所經營之彩崴公司發票與被告補足稅 額,而原告於102 年8 月19日結算時,允諾開立北士商採購 案、國光劇團採購案發票,然原告嗣後未依約開立,是原告 漏開進項發票金額25,608元自當屬結算本票金額範圍等情, 固據其提出兩造於102 年8 月19日之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 卷二第96頁至第98頁),惟查,原告雖於102 年8 月19日允 諾被告開立北士商採購案、國光劇團採購案之發票,然亦表 示之後再開立發票補足,被告乃表示同意讓原告回去後請工 作人員開立發票,屆時再請被告工作人員向原告拿取等情, 原告則僅於當場開立部分發票等情,有上開譯文可稽(見本 院卷二第96頁至第97頁背面),足見被告當場已允諾原告嗣 後再開立發票補足金額,則當無可能於該時即知悉原告漏開 進項發票,而將此納入結算本票之範圍,是結算本票擔保範 圍當未包含原告漏開進項發票之金額,從而,系爭本票之擔 保範圍應不包含被告所主張原告漏開進項發票之金額25,608 元,堪以認定。
⑷兩造於102 年8 月19日結算時,原告借款部分是否已清償完 畢?如未清償完畢,於結算時,是否就該借款利息一併結算 ?
經查,兩造對於原告曾分別於101 年11月21日、同年11月27 日、同年11月30日、同年12月3 日及同年12月7 日陸續向被 告借款共計1,587,000 元乙情,並不爭執,已如前述,而原 告主張上開借款已因兩造合作之系爭合作標案業主已陸續匯 款至原告帳戶而清償乙情,為被告否認。查原告已自承於10 2 年8 月19日結算時,應該係將利息納入匯算,且被告有提 出其製作之結算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頁、第103 頁), 而觀諸原告上開自承被告所交予其結算之結算表,其亦記載 原告之上開欠款,足見兩造於102 年8 月19日匯算時確將該 筆金額一併結算,復酌以兩造所簽立之系爭立據書上所載之 立據理由,原告係為將開立擔保上開借款之支票取回而開立 結算本票,而結算之60萬元包含借貸及生意往來,是如該筆 60萬元結算時,原告積欠被告之上開借款已清償完畢,而僅 剩因標案往來之費用負擔,則當無庸記載該筆結算包含借貸 部分,徒增疑義,是以,被告抗辯原告於102 年8 月19日結
算之際尚未清償借款而一併將該借款及利息結算乙情,堪信 屬實,另兩造對於102 年8 月19日結算時,借款利息為62,8 83元乙情並不爭執,是堪認該筆借款及借款利息62,883元亦 同屬系爭本票之擔保範圍。
⑸是以,系爭本票所擔保之金額應為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應負擔 之費用2,037,895 元、國光劇團戲服採購案保證金3 萬元、 戲曲學院頭套採購案保證金12,000元、被告為原告代墊而原 告尚未返還之僑委會舞龍舞獅採購案押標金3 萬元、原告允 諾給付被告之僑委會民族舞蹈類採購案利潤72,000元、被告 借款與原告之借款本金1,587,000 元及利息62,833元,扣除 原告已還款之100 萬元、26,186元及兩造合作之系爭合作標 案業主匯入金額2,220,304 元,故兩造於102 年8 月19日生 意往來及借貸之實際上結算金額應為585,238 元【計算式: 2,037,895 元+30,000 元+12,000 元+30,000 元+72,000 元 +1,587,000元+62,83 3元-1,000,000元-26,186 元-2,220,3 04元=585,238元】,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本票逾585,238 元 因非屬兩造結算之金額,非系爭本票所應擔保之部分,原告 即可就此部分對被告抗辯原因關係不存在,而非屬系爭本票 債權,是以,系爭本票債權金額應為585,238 元,堪以認定 。
㈣承前所述,系爭本票擔保之金額為585,238 元,復酌以被告 提起系爭本票裁定時所主張之利息起算日為102 年12月24日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卷查閱屬實,是系爭本 票債權金額應為585,238 元及自102 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再者,被告執系爭本票及如附表 三所示之本票對原告聲請本票裁定,業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 定准許確定在案,被告執前揭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受償金額共計為202,421 元,其中已抵償如附表三所示 之本票137,000 元自102 年12月24日起至103 年9 月18日止 間之利息6,058 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本票裁定 卷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核閱無訛,又兩造同意被告就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受償之金額202,421 元,扣除上揭抵充如附表 三所示之本票137,000 元自102 年12月24日起至103 年9 月 18日止間之利息6,058 元,所餘之196,363 元先抵充系爭本 票自102 年12月24日起至103 年9 月18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 利息,再抵充系爭本票之本金,是以上開兩造不爭執方式抵 充,即先行抵充585,238 元自102 年12月24日起至103 年9 月18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25,879元【計算式:585,23 8 元×6%×269/365=25,87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剩餘之170,484 元【計算式:196,363 元-25,879 元=170,4 84元】即全數抵充系爭本票本金金額585,238 元,則本票債 權本金應為414,754 元【計算式:585,238 元-170,484元=4 14,754元】,是系爭本票債權經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部分受償 後,債權金額應為414,754 元,及自103 年9 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堪以認定。
六、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金額應為585,238 元及自 102 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又經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部分清償後,則系爭本票債權金額應為41 4,754 元,及自103 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 算之利息,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債權 於超過414,754 元,及自103 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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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發票人 │票據號碼│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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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2年12月23日 │50,000元 │未載 │謝金玉 │391528 │
│ │ │ │ │彩崴文化事業有│ │
│ │ │ │ │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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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2年12月23日 │50,000元 │未載 │同上 │3915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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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2年12月23日 │50,000元 │未載 │同上 │3915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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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02年12月23日 │50,000元 │未載 │同上 │3915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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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102年12月23日 │50,000元 │未載 │同上 │39156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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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102年12月23日 │50,000元 │未載 │同上 │39156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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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 │102年12月23日 │50,000元 │未載 │同上 │39157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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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8 │102年12月23日 │50,000元 │未載 │同上 │39157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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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9 │102年12月23日 │50,000元 │未載 │同上 │39157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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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 │102年12月23日 │50,000元 │未載 │同上 │39157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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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 │102年12月23日 │50,000元 │未載 │同上 │39157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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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2 │102年12月23日 │50,000元 │未載 │同上 │3915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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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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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支付原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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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1年10月24 日│423,000元 │被告為國光劇團採購案│
│ │ │ │支付北京蔣連起之貨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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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1年10月24日 │5,640元 │被告為國光劇團採購案│
│ │ │ │支付北京蔣連起之貨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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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1年11月16日 │23,312元 │被告為北士商採購案支│
│ │ │ │付腳之寶之貨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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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1年11月16日 │3,021元 │被告為北士商採購案支│
│ │ │ │付腳之寶之運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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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1年12月13日 │5,758元 │被告為國光劇團採購案│
│ │ │ │支付戲服運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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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1年12月15日 │1,410元 │被告為原告支付與周利│
│ │ │ │剛之貨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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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1年12月17日 │301元 │被告為原告支付扇子貨│
│ │ │ │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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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1 年12月20日│7,050元 │被告為原告支付與張海│
│ │ │ │明之貨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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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1年12月24日 │33,050元 │被告為戲曲學院頭套採│
│ │ │ │購案支付假髮貨款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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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1年12月24日 │352,618元 │被告為戲曲學院頭套採│
│ │ │ │購案支付與蔣連起貨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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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1年12月28日 │12,483元 │原告應支付與被告士北│
│ │ │ │商採購案之利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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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2年1月2日 │700,000元 │被告借予原告購買僑委│
│ │ │ │會貨品之款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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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2年1月4日 │28,840元 │原告應支付與被告國光│
│ │ │ │劇團戲服採購案之利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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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102年1月15日 │77,611元 │被告為戲曲學院頭套採│
│ │ │ │購案支付張志德之貨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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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102年1月19日 │987元 │被告為戲曲學院頭套採│
│ │ │ │購案支付之運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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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102年1月28日 │2,397元 │被告為戲曲學院頭套採│
│ │ │ │購案支付之運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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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102年2月2日 │5,104元 │原告向被告貨款之貸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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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102年3月8日 │47,920元 │被告為戲曲學院戲服採│
│ │ │ │購案支付蔣連起之貨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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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102年3月10日 │38,400元 │被告為戲曲學院頭套採│
│ │ │ │購案支付張志德之貨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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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102年5月1日 │6,000元 │公司登記增資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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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102年5月18日 │15,075元 │原告應支付與被告戲曲│
│ │ │ │學院採購案之利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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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102年5月27日 │4,508元 │原告另向原告借款支付│
│ │ │ │秦澤森之貨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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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102年6月11日 │78,000元 │被告為戲曲學院頭套採│
│ │ │ │購案支付貨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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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102年6月25日 │164,136元 │被告為僑委會採購案支│
│ │ │ │付貨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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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102年7月2日 │1,274元 │原告向被告借款支付周│
│ │ │ │利剛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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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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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發票人 │票據號碼│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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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2年12月23日 │137,000元 │未載 │謝金玉 │391567 │
│ │ │ │ │彩崴文化事業有│ │
│ │ │ │ │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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