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3年度,2450號
KSEV,103,雄簡,2450,201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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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2450號
原   告 王業程
訴訟代理人 侯碧龍
被   告 李明福
訴訟代理人 陳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零三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遊覽車司機,原告為帶團之導遊。於民國 102 年11月12日12時許,原告所帶大陸旅遊團在宜蘭縣蘇澳 鎮○○路0 段000 巷0 號蘇澳新站火車站後站旁遇到下雨, 原告便要求停在約1.5 公里遠之被告駕駛遊覽車過來搭載旅 遊團團員,引起被告不滿,被告在旅遊團團員上車後,先將 遊覽車引擎熄火,強拉原告下車,致原告受有左腕拉傷之傷 害,又在全部團員面前,以「幹你娘」(台語)之言詞辱罵 原告,原告為讓旅遊團行程得以繼續進行,而向被告道歉, 拜託被告駕車載團員前往餐廳吃飯,詎被告上車後仍怒氣未 消,於遊覽車行進中,復以緊急煞車之方式,造成站在駕駛 座旁之原告不穩撞到駕駛座旁護欄而受傷,於遊覽車行進間 ,2 次故意緊急煞車,致原告撞到駕駛座旁護欄受有左腰挫 傷之傷害,原告因上開傷勢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570 元,並受有精神損害299,460 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自承有對原告為侮辱之行為,然原告所受 傷害,為原告自己跌倒所致,被告並未動手毆打原告,且在 遊覽車上原告應綁安全帶,別人均未受傷為何只有原告受傷 ,另請考量被告社會背景及其所受教育程度,以及本件已受 刑事處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1 紙為證,而被告固 自承確有侮辱原告,然否認以毆打或以緊急剎車之方式造成 原告受傷,並抗辯如前。是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受傷



之原因,是否因被告毆打或拉扯所致?原告未繫安全帶是否 與有過失?被告是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如被告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其賠償之數額為何?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分述如下:
(一)原告之身體權、名譽權因被告之拉扯、故意煞車及辱罵 之行為而受有損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 5 條規定明確。
2.經查,原告被被告以「幹你娘」(台語)之言語辱罵, 並受有左腰挫傷、左腕拉傷等傷勢,有上開診斷證明書 存卷可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 6 頁,下稱警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俱信實在。再 查,遊覽車乘客即證人孫瑞彩陳稱因原告要求被告開遊 覽車過來接送證人所屬的旅行團團員,被告心生不滿而 故意拉扯原告,並出言辱罵原告,後來更前後兩次在遊 覽車行進間急踩剎車導致原告撞到遊覽車上的車桿而受 傷等語明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刑案偵查卷宗 第5 頁),核與原告主張內容相符,堪認原告主張因受 被告拉扯及故意以緊急剎車之方式而受有上開左腕及左 腰部之傷害等節,亦信屬實。被告抗辯其並未毆打原告 、原告受傷係因原告自己跌倒所致云云,核與證人所述 並非相同,且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並非可採。
3.被告另抗辯原告所受傷害係因其未繫安全帶所致,故原 告亦與有過失云云。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 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 1,500 元罰鍰;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 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 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 元 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五、站立乘客。固為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33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 明確。又按乘坐大客車其應依規定繫安全帶之前座位置 ,除包括本部前揭號函所稱與駕駛員併列之座位外,相 關位於前、後車門及安全門之第1 排座位及最末排中間 面向走道座位與其他前方若未設座椅等位置之前向座位 均應納為依規定繫安全帶之「前座」位置範圍,亦經行



政院交通部102 年7 月22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 在案。據此,大客車僅有乘坐在上開函釋列為「前座」 之乘客,方有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 項繫安全帶之義務,且於非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 管制之道路,汽車上之乘客並無不可站立之限制。經查 ,被告就原告所乘坐之位置是否為上開函釋所列之前座 ,並未舉證證明之,況原告當時是站立之狀態並非乘坐 在座位上,亦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是否有繫安全帶之 義務,已非無疑,且本件事發地點為宜蘭縣蘇澳新站火 車站附近,並非高速公路、快速道路或管制道路,揆諸 前揭規定,原告縱站立於車上,亦無違法之處,即難認 原告有被告所稱之過失存在,被告抗辯原告有與有過失 之情事,亦無足取。
4.準此,被告就其傷害、辱罵原告之行為,已使原告身體 受有前揭損害,社會評價亦受貶抑,是原告之身體權及 名譽權均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
1.醫療費用部分: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 53條第1 項規定明確。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 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於保險人履行其賠償之義務後,自當然移轉於保險人,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570 元一節,經查,該筆醫 療費用業經三商美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 人壽)賠付完畢,有三商美邦人壽104 年1 月15日( 10 4 ) 三法字第00036 號函文、保險金申請書、授權同意 查詢聲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8至29 頁、第31頁、第33頁),且為原告所自承,是揆諸上開 保險法規定,醫療費用570 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已 移轉由三商美邦人壽所取得,原告自不得再行請求。是 本件原告再行起訴請求該筆醫療費用,自屬無據。 2.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受有名譽及身體上損



害,已如前述,則其因名譽及身體之受損而有精神上之 苦痛,堪以認定。本院審酌原告自述為大學畢業、職業 為導遊,被告為遊覽車司機,而原告名下有所得13筆、 財產7 筆,被告名下所得1 筆,財產1 筆,有兩造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件原告所受 之損害,及被告故意侵權行為之態樣等一切情狀,本件 慰撫金應以3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即屬無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10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此不 過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須就此為准駁之判決,附此敘 明。另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 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易 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 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 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壹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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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商美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