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1269號
原 告 林梅瑛
被 告 魏忠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一○三年度司票字第二○七四號裁定所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於超過新臺幣捌拾陸萬壹仟玖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之債權部分,對原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3 紙(發票 人、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利息起算日均如附表一所 示,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103 年度司票字第2074號 裁定對被告強制執行獲准。然系爭本票之簽發緣由係原告於 民國101 年間曾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5 萬元,原告 並開立附表一所示本票3 紙為擔保,惟原告已陸續分期給付 予被告達200 萬元,早已超過系爭本票之債務,是原告業已 清償系爭借款,被告對系爭本票之債權自不存在,詎被告竟 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原告自有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利益,聲明:確認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2074號民 事裁定所命原告給付被告90萬元,及自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原告前向被告借款105 萬元,因而簽 發系爭本票與被告,惟原告迄今仍未清償系爭本票之任何本 金票款,僅於103 年1 月16日、同年4 月16日償還利息各3 萬元,原告空口已陸續清償其他債務,應負舉證責任,被告 對原告仍確有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此處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最高法院著有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 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後,原告即需負發票人之責
任,惟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之債權關係存在,則系爭本票 債權存在與否即有生損害於原告權益之危險,且原告得以 確認與被告間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除去此一危險 ,是以,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二)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 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 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 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 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 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 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其係向 被告借款而積欠被告105 萬元,乃簽發系爭本票與被告為 擔保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至原告主張其已清償系爭 本票票款及利息一節,並以其於103 年1 月16日及同年4 月16日分別以匯款及現金交付各3 萬元之方式,清償系爭 本票利息等語,並提出台新銀行3 萬元匯款單一紙為證( 本院卷第14頁),被告就原告於103 年1 月16日、同年4 月16日分以轉匯及現金交付各3 萬元以清償系爭本票利息 乙情,均自認而不爭執(本院卷第29、33、47頁),從而 堪認原告給付與被告上開合計6 萬元款項,係用以清償系 爭本票票款之利息之事實,應可認定。至原告主張系爭本 票本金及其餘利息亦同已清償部分,俱未能提出任何匯款 單據或提領款憑證以實其說,僅泛稱:伊都是拿現金給被 告,未保留證據是伊的錯誤等語,是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 認定,從而原告主張另已清償系爭本票本金及其餘利息部 分,應認無據而難認有理由。
(三)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 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 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如未為指定,則債務已屆清 償期者,儘先抵充,債務均已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 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 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 抵充,如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 。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 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此觀諸民法 第321 條、第322 條第1 款、第2 款、第3 款及第323 條 規定甚明。經查,被告分於103 年1 月16日及4 月16日自 原告受償各3 萬元等情,既已認定如前,而就此二筆清償 款項雙方均指定先抵充利息,亦為雙方不爭執(本院卷第 29、46、47頁),從而抵充利息後,如有剩餘,自應依民
法第322 條規定,定其抵充順序即抵充其原本。又系爭30 萬元、10萬元、50萬元債務均已屆清償期,亦無擔保,自 應以先到期即系爭30萬元本票之債務儘先抵充。從而被告 於103 年1 月16日及4 月16日受償各3 萬元,依下列次序 抵充:①系爭本票之利息;②系爭30萬元本票之本金;③ 系爭本票之利息;④系爭30萬元本票之本金。從而,本件 抵充情形及計算式詳見附表二所載,故原告對被告之本金 部分僅餘861,911 元【計算式:261,911 +100,000 +50 0,000 】,亦即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尚有861, 911 元及自103 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 % 計算之利息。
四、從而,系爭90萬元本票既為原告積欠被告債務之擔保,而原 告於103 年1 月16日以3 萬元,先抵充系爭本票分自附表一 利息起算日至103 年1 月16日止之票據利息,次抵充系爭30 萬元本票本金21,091元,復於103 年4 月16日以3 萬元抵充 系爭本票分自103 年1 月17日至103 年4 月16日止之票據利 息,再抵充系爭30萬元本票本金16,998元,從而應認系爭本 票債權於超過「861,911 元及自103 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 存在。原告請求確認超過上開範圍部分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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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 提示日 │票據號碼│
│號│ │新台幣) │ │(利息起算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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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2年10月16日 │300,000元 │102年10月28日 │102 年10月29日│35699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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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2年11月14日 │100,000元 │102年11月20日 │102 年11月21日│66498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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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2年11月19日 │500,000元 │102年11月28日 │102 年11月29日│66498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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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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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依序清償後所餘債權│被告清償部分 │計算式及被告清償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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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300,000 元及自102 │102 年10月29日至│(1)300,000 ×6 %×80/365=3,9│
│ │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103 年1 月16日止│ 4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日止,按年利率6 %│之利息3,945 元 │(2)自103 年1 月16日被告支付3萬│
│ │計算之利息。 │ │ 元內抵充清償 │
│ │ ├────────┼────────────────┤
│ │ │300,000 元本金中│(1)編號1 ~3 自各起息日起算至 │
│ │ │之21,091元 │ 103 年1 月16日計算之利息合 │
│ │ │ │ 計8,909 元【計算式:3,945+│
│ │ │ │ 937 +4,027 =8,909 】 │
│ │ │ │(2)103 年1 月16日被告支付3 萬 │
│ │ │ │ 元內抵充清償上開利息後,仍 │
│ │ │ │ 餘21,091元【計算式:30,000 │
│ │ │ │ -8,909 =21,091】 │
│ │ │ │(3)21,091元應優先抵充編號1 系 │
│ │ │ │ 爭30萬元本票本金,剩餘278,9│
│ │ │ │ 09元本金未清償【計算式:300│
│ │ │ │ ,000 -21,091=278,909 】 │
│ ├─────────┼────────┼────────────────┤
│ │278,909 元及自103 │103 年1 月17日至│(1)278,909 ×6 %×90/365=4,1│
│ │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103 年4 月16日止│ 2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日止,按年利率6 %│之利息4,126 元 │(2)自103 年4月16日被告支付3 萬│
│ │計算之利息。 │ │ 元內抵充清償 │
│ │ ├────────┼────────────────┤
│ │ │278,909 元本金中│(1)編號1 ~3 自103 年1 月17日 │
│ │ │之16,998元 │ 起算至103 年4月16日計算之利│
│ │ │ │ 息合計13,002元【計算式:4,1│
│ │ │ │ 26+1,479 +7,397 =13,002 │
│ │ │ │ 】 │
│ │ │ │(2)103 年4月16日被告支付3 萬元│
│ │ │ │ 內抵充清償上開利息後,仍餘 │
│ │ │ │ 16,998元【計算式:30,000- │
│ │ │ │ 13,002 =16,998】 │
│ │ │ │(3)16,998元應優先抵充編號1 系 │
│ │ │ │ 爭30萬元本票所餘278,909 本 │
│ │ │ │ 金,剩餘261,911元本金未清償│
│ │ │ │ 【計算式:278,909 -16,998 │
│ │ │ │ =261,91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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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末未清償金額: │
│ │261,911 元及自103 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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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0,000 元及自102 │102 年11月21日至│(1)100,000 ×6 %×57/365=937│
│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103 年1 月16日止│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日止,按年利率6 %│之利息937 元 │(2)自103 年1 月16日被告支付3萬│
│ │計算之利息。 │ │ 元內抵充清償 │
│ ├─────────┼────────┼────────────────┤
│ │100,000 元及自103 │103 年1 月17日至│(1)100,000 ×6 %×90/365=1,4│
│ │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103 年4 月16日止│ 7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日止,按年利率6% │之利息1,479 元 │(2)自103 年4月16日被告支付3 萬│
│ │計算之利息。 │ │ 元內抵充清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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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末未清償金額: │
│ │100,000 元及自103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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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500,000 元及自102 │102 年11月29日至│(1)500,000 ×6 %×49/365=4,0│
│ │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103 年1 月16日止│ 2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日止,按年利率6 %│之利息4,027 元 │(2)自103 年4月16日被告支付3 萬│
│ │計算之利息。 │ │ 元內抵充清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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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00,000 元及自103 │103 年1 月17日至│(1)500,000 ×6 %×90/365=7,3│
│ │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103 年4 月16日止│ 9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日止,按年利率6 %│之利息7,397元 │(2)自103 年4月16日被告支付3 萬│
│ │計算之利息。 │ │ 元內抵充清償 │
│ ├─────────┴────────┴────────────────┤
│ │最末未清償金額: │
│ │500,000 元及自103 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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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