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小字第277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伍雅婷
被 告 王在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0,3 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於本院審理中減縮如主文第1 項所示,核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7 月1 日晚間10時30許,於高 雄市○○區○○路00000 號前之道路違規置放足以妨礙交通 之鐵支架,適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即保戶張云慈前將其所有 車牌號碼為AGB-512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 上開地點路旁停車格,欲駛離時不慎與上開鐵支架擦撞,造 成系爭車輛毀損,原告代張云慈支出修繕費用80,732元(含 零件費用63,290元、鈑金工資3,630 元、塗裝工資13,812元 )。系爭車輛為103 年4 月間出廠,本件事故101 年7 月1 日發生時使用約3 月,其中零件費用經計算折舊後為62,707 元,加計鈑金、塗裝工資17,442元,合計損失80,149元(計 算式:62,707元+17,442元=80,149元),惟張云慈就本事 故發生亦與有過失,僅請求被告賠償1/ 2之維修費用即 40,075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保險法第53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又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 礙交通之物,應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民法第184 項第1 項前段、第217 條第1 項、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 項第1 款、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亦有明定;又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經查,原告主張其 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與被告在道路旁放置的鐵支 架擦撞,業已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原告已賠付80,732元 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險理賠申請書、 行車執照、駕照、估價單、照片、統一發票等為證,並有交 通大隊104 年2 月6 日高市○○○○○00000000000 號函檢 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調查筆錄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13張等件附 卷可考,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對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足認被告 因在道路旁放置鐵支架,不當占用道路,就本件車禍容有過 失,堪以認定。又原告業已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80,732元 ,且經計算折舊後修復費用應為80,149元(計算式:零件經 折舊後為62,707元+鈑金工資3,630 元+塗裝工資13,812元 =80149 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行車執照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8 、9 、12頁),且本院審酌當時情形及一切情事 後,認被告與張云慈應各承擔一半之過失責任,則原告主張 被告應賠償1/2 之維修費用40,075元(計算式:80,149元× 1/ 2=40,07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揆諸前揭說明,即屬 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0,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 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 元。
八、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