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小字第1974號
原 告 西方緣禮儀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彥輝
訴訟代理人 鄭心怡
陳明煜
被 告 佟光懿
訴訟代理人 游小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喪葬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肆拾捌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10月間委託原告處理訴外人即 被告之父佟繼澤之喪葬事宜,約定喪葬服務報酬新臺幣(下 同)158,000 元,惟被告僅於同年月17日及29日分別給付原 告60,000元及30,000元,尚餘68,000元未給付,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報酬68,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6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兩造就處理佟繼澤之喪葬事宜所約定之費用為15 0,000 元,被告分別於102 年10月17日、29日、30日給付原 告60,000元、30,000元及60,000元,原告對被告已無債權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與 被告就佟繼澤之喪葬處理事宜約定之服務報酬金額總計為 158,000 元,然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原 告就該有利之事實提出證據。查原告雖提出葬儀明細為證 (見本院卷第3 頁),經核與被告提出之葬儀明細內容略
有不同(見本院卷第38頁),是尚難逕認原告提出之葬儀 明細上所載之喪葬費用金額即為兩造當時所合意約定之內 容;況依原告陳稱:原先是150,000 元沒有錯,但後來有 多印訃聞300 份5,000 元、毛巾80條1,600 元、回憶錄5, 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然仍為被告所否認,而 就原告上開陳稱增加之項目金額以觀,加計之總額實與其 為本件主張之金額不符,是經本院核對兩造所提出之葬儀 明細,兩者之差別應為如附表所示之項目,誠與原告上開 所述略有差異;且依原告提出之明細如附表所示編號1 項 目之「庫錢12包2,400 元」,折合計算1 包為200 元,尚 較其當時與被告約定之「庫錢1 包120 元」有間,則原告 主張之葬儀費用158,000 元,究係如何加總計算而得出該 金額乙情,誠屬有疑,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 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嗣後被告有與其約定增 加服務之項目等情為真,是兩造合意約定之葬儀處理費用 應為150,000 元,堪以認定。
(二)被告抗辯其已於102 年10月17日給付60,000元、同年月29 日給付30,000元及同年月30日給付60,000元等語,查證人 林張家豪證稱:我於102 年5 、6 月間至12月中受僱於原 告,幫助禮儀師處理交辦事項。對於被告有印象,因為跑 2 次西門町向被告收錢,第1 次收30,000元、第2 次我把 一包相關收據給被告看,被告說還有一些收據沒看到,我 就跟被告說(我)回去跟老闆講,當天被告就沒有給我錢 。我在證物二(即本院卷第39頁明細)上記載「收30,000 ,總收90,000」是(指)當天收30,000,老闆跟我說之前 收了60,000元,不是代表我自己收了90,000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72-73 、75頁),再核以被告於102 年11月2 日寄 發與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陳明煜之存證信函略以:「台端承 辦先父佟繼澤喪葬禮儀之事,本人於102 年10月17日已支 付六萬元,又於同月19日於台北市立第二殯儀館要交付尾 款,台端表示過幾天在結算沒關係,本人於10月29日. . . 與台端指派林姓助理與鄭姓會計於西門町見面再支付三 萬元. . . 同年10月30日. . . 接獲台端電話,當時本人 即請台端派人至新店分院再取二萬元,其餘尾款待台端開 立有統編之收據或發票後雙方結清,但台端未前往,惟至 同年11月1 日中午再與台端公司聯絡,林姓助理指稱需先 付清尾款之金額有差誤。. . . 本人仍期盼雙方儘速付清 尾款並取得憑證避免日後再有爭議,請台端與本人另約期 日於有見證人之機關辦妥尾款結算. . . 」(見本院卷第 62-63 頁),是本院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詞及被告於存證信
函中之陳述,可知被告於102 年10月17日已給付60,000元 與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陳明煜,此情與被告提出之二份明細 上所載相同(見本院卷第38-39 頁),被告復於同年10月 29日交付30,000元與原告指派之林姓助理(即證人林張家 豪),嗣於10月30日被告原欲再給付20,000元,然原告並 未派人領取,是兩造之尾款尚未結清,被告因此於102 年 11月2 日寄發存證信函與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陳明煜,表達 期盼兩造儘速至有見證人之機關為尾款之結算等情,洵堪 認定。則被告於本件抗辯其已於102 年10月30日又給付原 告60,000元之情,誠與上開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不符,而 被告亦未提出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揆諸上開規定,難認被 告此部分抗辯為真。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其與被告間之喪葬禮儀處理契約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支付之報酬60,000元【計算式:150,00 0 -60,000-30,000=60,000】,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 日即103 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郭南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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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原告提出之明細 │被告提出之明細│
│項目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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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庫錢12包2,400元 │庫錢1 包12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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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訃聞300 份5,000 元│訃聞100 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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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回憶錄5,000元 │花籃1,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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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計算式: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證人旅費 1,648元
合計 2,64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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