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2年度,1995號
KSEV,102,雄簡,1995,201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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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1995號
原   告 盧格
      賴宗熙
      賴珮玲
兼共同訴訟
代 理 人 賴宗琛
被   告 陳美玉
訴訟代理人 陳政宏律師
複訴訟代理
人     蕭縈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2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5號) ,本院於
民國104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事訴 訟法第168 條至第172 條規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 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賴來 通於起訴後,嗣於民國103 年7 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原 告盧格賴珮玲賴宗琛賴宗琛均未為拋棄繼承之聲明, 並於同年8 月8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除戶謄本、繼承 系統表、戶籍謄本數份附卷足憑(本院卷二第98~101 頁) ,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揆諸前開規定,自屬適法,應予 准許。
二、又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 1 項但書第2 、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8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 狀送達被告後,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21,013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亦應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9 月14日下午1 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新興區復興二路西側慢車 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全聯福利中心復興店對面之際,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騎乘機車自後追撞沿 該路段西側同向步行於前之賴來通,致賴來通倒臥在地,因 而受有左臉頰擦挫傷、右肘、右膝及左膝挫傷、左小腿擦傷 、腰椎退化加劇等傷害。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 以102 年度交簡上字第22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 定,賴來通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已支付醫藥費及就診交 通費合計30,412元,並支付購買營養品維他命B 費用5,600 元,又因賴來通傷勢,需施行椎弓切除椎間盤移除及神經減 壓併人工支架固定手術(下稱系爭手術),預計需支付166, 000 元(含止痛針費用6,000 元、人工支架費用100,000 元 、開刀住院看護10日費用20,000元,出院後看護20日費用40 ,000元),上開費用合計202,012 元,原告以202,000 元請 求並扣除賴來通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62,787元 後,被告仍餘139,213 元未賠付;又賴來通原任職於高雄市 漁貨搬運工會總幹事,遭被告撞傷後休息1 個月,故因而受 有相當1 個月薪資損失31,800元,復為此精神上受有重大痛 苦,賴來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50,000 元,而賴來通 於103 年7 月31日死亡,其上開請求權均由其繼承人即原告 盧格賴珮玲賴宗琛賴宗琛繼受,為此爰依據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21,013 元,及起 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03 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五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固有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並願意賠償原告上開醫藥費及就診交通費合計 30,412元、營養品維他命B 費用5,600 元、1 個月薪資損失 31,800元,至原告請求系爭手術費用166,000 元部分,因賴 來通過世而未實際支出,即無損害可言,又原告請求之精神 賠償金額過高,以及賴來通腰椎退化係車禍前原有之病症, 非本件車禍所致、案發時賴來通亦有未靠邊行走之與有過失 ,應有過失相抵適用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從後撞擊賴來通,以致賴來



通受有左臉頰擦挫傷、右肘、右膝及左膝挫傷、左小腿擦 傷之傷害。
2.賴來通因本件車禍支出醫藥費及交通費合計30,412元、營 養品維他命B 費用5,600 元,並受有相當1 個月薪資損失 31,800元。
3.賴來通迄至103 年7 月31日死亡前,未接受系爭手術治療 。
4.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上字第222 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5.賴來通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62,787元。(二)爭執事項
1.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均有過失?
2.賴來通所受傷勢有無包含腰椎退化加劇?
3.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四、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均有過失?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102 年度交簡上字第222 號刑事案件102 年12月26日、103 年 5 月29日及103 年10月16日開庭時,均當庭承認確有過失 ,此有刑事審判筆錄在卷可佐,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 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同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所交通事故處理登記簿、事故現場 照片、Google地圖可憑,足見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語,堪予採信 。
2.至被告抗辯賴來通未靠邊行走,就本件事故發生亦與有過 失乙節,固以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102 年10月31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鑑 定意見書〈交簡上卷(一)第63頁至第64頁〉、高雄市政 府103 年4 月28日高市府交運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 附之覆議會鑑定意見書〈交簡上卷(一)第129 頁至第13 0 頁〉為憑,然查,上開鑑定及覆議結果僅以賴來通與被 告在偵查、刑事審判筆錄為據,然賴來通未靠邊行走乙節 ,項為賴來通所否認,亦無其他證人、監視器畫面、現場 圖或其他證據資料足以佐證,是難僅以被告單方面所指, 即認賴來通有未靠邊行走之過失。上開鑑定及覆議逕以被 告所陳即認定賴來通有未靠邊行走之過失,自屬率斷,其 鑑定意見不足以作為賴來通亦有未靠邊行走過失之依憑,



從而被告所辯與有過失云云,即非可採。
(二)賴來通所受傷勢有無包含腰椎退化加劇? 原告主張賴來通因該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害乙情,有高 雄市立大同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附民卷 第12頁)、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13 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號 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14頁)、原祿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 (附民卷第16~17頁)、信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附民 卷第20頁)在卷可證。被告則以賴來通車禍前即有椎間盤 突出病史,非本件車禍造成等語置辯,惟查,賴來通因本 件車禍,其腰椎確有退化加劇之情形,業經高雄醫學大學 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覆本院明確,有該院102 年4 月8 日 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交簡卷第15頁)、103 年 7 月21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說明〈交 簡上卷( 一) 第164 頁至第165 頁〉在卷可參。而賴來通 步行時左側身體遭被告騎乘機車自後撞擊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另依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上開103 年 7 月21日函覆賴來通於車禍後有主訴背部疼痛加劇,並伴 隨左下肢輻射疼痛(傳導痛)之情形〈交簡上卷(一)第 165 頁〉,以案發時賴來通年歲甚高,身體情況及對撞擊 之承受力較一般成年人為弱,因事故所造成之傷勢自較他 人為鉅,是應認賴來通腰椎退化之症狀,確應係本件車禍 所致,而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乃被告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過失所肇致,賴來通因此受有上開傷害,已如 前述,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即屬 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分述如下: 1.原告主張賴來通因本件交通事故,而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 、高雄醫學院、原祿骨科醫院瑞基復健診所、百安堂中 醫診所等醫療院所支付之醫療費及交通費合計30,412元, 及購買營養品維他命B 所需費用5,600 元,業據提出相關 醫療及交通費用單據為憑(見附民卷第9 ~66頁),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63 頁),本院斟酌費用收據 所載之治療項別、費用,核屬治療賴來通傷勢之必要費用 ,又原告主張之搭車日期,與卷附原告提出醫療單據所載 就診之日期合致,認此部分交通費係賴來通因本件車禍事 故,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支出,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 有據,應予准許。
2.至原告主張賴來通因遭撞傷,需施行系爭手術而支付166, 000 元費用,惟查,賴來通迄至103 年7 月31日死亡前, 均未接受系爭手術治療,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賴來通既未 實際支出該醫療費用,則就此部分,原告請求不應准許。 3.原告主張賴來通因本件交通事故,休養1 個月以致受有31 ,800元之薪資損失,業據提出高雄市漁貨搬運業職業工會 在職證明書、投保資料及工資袋為憑(附民卷第67~70頁 ),並有高雄市漁貨搬運業職業工會102 年11月6 日高市 魚工總字第121 號函文暨傳票影本、支付憑證影本等附件 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62~8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 卷二第163 頁),是原告主張賴來通受有1 個月無法工作 之損失,而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而應准許。 4.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 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賴來通係大學肄業、於高雄市漁貨搬運業職業工會擔任總 幹事,月薪約38,000元,102 年度申報所得為38萬餘元, 名下有不動產7 筆;被告自陳大學畢業、家管,102 年度 之申報所得為19萬餘元,名下有不動產1 筆等情,分據兩 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佐。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賴來通所 受傷害多為擦挫傷,以及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未及時修 復損害,致賴來通及原告需歷漫長訴訟過程等情狀,認為 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非財產損害以8萬元為適當。 5.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給付項目為傷害醫療費用給付、殘 廢給付、死亡給付;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 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 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27條第1 項及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 ,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 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 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 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次按受害人因



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傷害,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為 傷害醫療費用給付時,以其必須且合理之實際支出之相關 醫療費用為限,所稱之相關醫療費用,指急救費用、診療 費用、接送費用、看護費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 第2 條定有明文。經查,賴來通就本件已請領強制責任保 險金62,787元乙節,有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 度8 月20日一產雄賠103221號函文可查(本院卷二第106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就前述得向被告請求給 付之醫療費、交通費、購買營養品維他命B 所需費用合計 36,012元【計算式:30,412元+5,600 元=36,012】,於 扣除賴來通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2,787元後,原 告已未能請求。另不能工作之損失31,800元、非財產上損 害8 萬元,則無從由上開強制責任保險金扣除,併為說明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118,000 元【計算式:31,800+80,000=118,000 】, 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02 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份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易 庭裁定移送前來,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 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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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