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馬公簡易庭(刑事),馬智簡附民字,103年度,3號
MKEM,103,馬智簡附民,3,201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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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簡易判決  
                103年度馬智簡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阿迪達斯公司(adidas AG)
法定代理人 T.G.J.BEHEAN
訴訟代理人 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子為
複 代理人 李穎甄
被  告  高薇婷
上列被告因本院103年度馬智簡字第5號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壹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阿迪達斯公司,為世界知名運動品牌並廣為 消費者喜愛,在世界各國分別以「adidas」及圖等多件商標 註冊,並已在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商標登記在案。被 告明知「adidas」及圖等商標圖樣,業經原告註冊並取得商 標權,專用於服飾商品上,現仍於商標專用權期間內,非經 原告授權或同意,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於指定商 品上,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然被告 竟基於販賣仿冒前開原告商標服飾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5月至同年9月16日14時5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澎湖縣不 詳地點,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線至臉書社群網站,並在其上 利用「女神精品服飾店」社團,刊登販賣仿冒原告阿迪達斯 公司商標商品之照片及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選購並陳 列之,嗣經警方在網路上瀏覽發現後下標拍定,並於103年8 月22日0時2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0元(含運費50元 )至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內,被告乃將仿冒原告商標之藍色 外套1件(下稱系爭外套)寄交佯裝顧客之警方人員,經警 方送鑑定確認屬仿冒商標商品無訛,並於103年9月16日14時 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被告位在澎湖縣白沙鄉○○村000號 住處執行搜索(查無應扣押物),始悉上情。為此原告依商 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向被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依 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分別以商品零售單價350



元乘以300倍以計算損害賠償金額,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內容刊登於 新聞紙,作為回復原告名譽之請求權依據等語,並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前項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3.被告應將侵害原告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判決全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 明體字體,分別登載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 日報等四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1日。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消費者,當然選擇便宜之商品購入,被告 購得系爭外套時,並不知其為仿冒商品等語置辯,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規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 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經查被告明知商標註冊 審定號第00000000號之三葉草商標及圖樣,係原告依法向我 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 ,指定使用於各種衣服等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任何 人未經前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 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 意圖販賣而陳列,亦明知其於不詳時間,在大陸淘寶網網站 以每套350元(含運費)價格購買之運動外套,所標示之商標 圖樣,為未得上述商標權人之同意,而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 圖樣於同一商品之產品,竟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 ,於民國103年5月至同年9月16日14時5分許前之不詳時間, 在澎湖縣不詳地點,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線至臉書社群網站 ( Facebook),並在Facebook上之「女神精品服飾店」社團 ,刊登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照片及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 瀏覽選購而陳列之。嗣為警在網路上瀏覽網頁發現後下標拍 定,並於103年8月22日0時23分許,匯款400元(含運費50元 )至高薇婷所有之馬公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高薇婷將仿冒上開商標之藍色外套1件寄交予佯裝顧 客之警方人員,經警方送請鑑定後,確認係屬仿冒商標商品 無訛等節事實業經本院103年度馬智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認定 在案。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即應以上述事實作為認定 依據。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 賠償;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 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 ,以其總價訂賠償金額。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時,法院得



予酌減之,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非法販賣仿冒原告商標之系爭外套 ,顯係故意侵害原告商標權,原告自得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被告雖辯稱其不知道系爭外套 係仿冒品云云,然衡諸原告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 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應為 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 品,又被告所購得系爭外套之價格與一般市價顯有差距,且 係於大陸拍賣網站所購得,對系爭外套為仿冒品應無不知之 理,是其此節辯稱並不足採。又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依商品零 售單價350元乘以約300倍賠償,即被告應賠償原告100,500 元一節,本院審酌被告侵害商標權態樣、侵害情節、被告販 售商品單價及件數、原告所受損害等因素,認原告請求賠償 金額以該商品零售單價乘以60倍即21,000元,尚稱合理,且 未逾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請求範圍,應為准許,原告 逾此範圍之金錢賠償請求,即難認有理由。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定有 明文。至本件原告另主張本件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權,請求被 告應將侵害原告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全文內 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登 載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等四報全國版 面之首頁下半頁各1日一節,本院審酌被告侵害商標權態樣 、侵害情節、被告販售商品單價為350元、經查獲仿冒商品 之件數、原告所受損害等因素,認原告縱有名譽受損,其情 形亦非嚴重,是原告此節請求難認合理且適當,亦無必要性 ,難認可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依上規定,原告就本件 請求經認有理由之21,000元部分,訴請另計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即104年1月1日(見本院卷第12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 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各如主文第3項 前段、但書所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關於其 相關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 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 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德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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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阿迪達斯公司(adidasAG)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