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小字,104年度,67號
FYEV,104,豐小,67,2015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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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豐小字第6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黃家琪
被   告 謝錚誼  戶臺北市中正區汀洲路二段255巷12弄6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 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 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9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係請求被告給付簽帳卡消費款新臺幣36,790 元及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且原告公司為法人組織,依前揭規定,兩造 縱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仍不適用。又查本件被告戶籍雖在臺 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3樓,但現住所地係在 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5樓,有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及異議狀可證,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 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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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