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03年度,520號
FYEV,103,豐簡,520,20150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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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豐簡字第520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賴佳育賴王靜枝之承受訴訟人)
      賴香樺賴王靜枝之承受訴訟人)
      賴錦堂賴王靜枝之承受訴訟人)
      賴信吉賴王靜枝之承受訴訟人)
      賴聰洲賴王靜枝之承受訴訟人)
      林郁翔賴王靜枝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275,72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470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
(並應提出上訴理由書,載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
於廢棄或變更原判決理由之事實及證據),逾期不繳,即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金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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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