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簡字,89年度,278號
LTEV,89,羅簡,278,2001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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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羅簡字第二七八號
  原   告 國貿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淑美
  訴訟代理人 楊德海律師
  被   告 宜蘭縣北成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徐政雄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貳拾捌萬壹仟玖佰陸拾玖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上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新建教室、廚房(第二期)及不鏽鋼游泳池」工程,全 部工程總價計貳仟捌佰壹拾捌萬元,該工程業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完成驗收 。惟辦理工程結算時,被告以原告未施作「教室及廚房之屋頂一:三水泥粉光 」之項目,逕自扣除該項工程款貳拾捌萬壹仟玖佰陸拾玖元。惟該項目並未列 入工程合約書項目內;且本件工程採總價決標之方式,被告並未辦理變更工程 項目或數量,完工後自應受領全部之給付,爰依民法第五百零五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如原告聲明之金額 。
(二)被告則以「教室及廚房之屋頂一:三水泥粉光」之項目,雖因本案建築師漏未 於原預算書計算程式漏計,惟於設計圖說中確有載明,原告既未依圖說施作, 即未依約履行,被告予以扣款自屬有據。
三、法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教室及廚房之屋頂一:三水泥粉光」之項目,並未列入工程 合約書項目內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該項工程於設計圖說中確有載明, 被告自應依圖說施作等語,並提出設計圖說為據。經查:設計圖說確有該項工 程之記載,又依兩造合約書第二條約定:「工程範圍:詳估價單『及』圖樣說 明書」;該工程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亦明定:「本工程係總價發包。承包商須 自行加以核對精算。如遇圖說與設計數量不符時,須於開標前提出異議,俾利 主辦單位裁決,如未提出,日後訂約以設計圖說為準,依圖說施作...」, 有兩造不爭之工程合約書在卷可稽,且原告並未施作該項工程之事實,為兩造 所認。被告抗辯原告就該部份工程未依契約之本旨提出給付,自屬真實。(二)原告雖主張該工程係依總價決標方式辦理,並提出合約書為據,且為被告所不 爭,此部份之主張固屬可採。惟所謂總價決標,即:以工程合約總價承攬並辦 理結算,係廠商依『工程合約圖說』、規範、施作所需總價,如未經變更設計 變更工程項目或數量,則其完工後所領受之工程款應與簽約時之合約金額相符 ,有內政部營建署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八十五榮署字第一七六六六函可參。依



上開解釋,廠商施作工程仍應依工程合約圖說為之,縱以總價決標發包之方式 ,無礙於被告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抗辯。況前揭契約之約定,原告應自行核對精 算圖說與設計數量是否相符,並於開標前提出異議,乃渠竟不為之,自應依約 依設計圖說施作,被告此部份之答辯洵屬有據,原告此部份之主張不足採信。 從而被告因原告債務不履行而減少價金,自屬有據,原告請求給付未施作屋頂 水泥粉光工程費,不應准許。
(三)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九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 佩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五結鄉○○路○段二五八之五十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藍 友 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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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貿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