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虎尾簡易庭(民事),虎簡字,103年度,135號
HUEV,103,虎簡,135,2015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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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虎簡字第135號
原   告 陳維祥
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律師
被   告 廖福基
訴訟代理人 廖淑惠
被   告 廖建宏
訴訟代理人 黃瓊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 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廖福基所簽發,由被告廖建宏背書如 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於民國103 年7 月28日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退票,被告迄今未給付票面 金額新臺幣(下同)800,000 元,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廖福基則以: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原係作為給付被 告廖建宏之買賣價金,始簽發系爭支票,但被告廖建宏並未 交付買賣標的物予伊,伊不知道會由原告取得系爭支票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廖建宏則以:伊並未在系爭支票上背書,即系爭支票背 書人欄位之簽名非伊所親自簽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廖福基所簽發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 兌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 單各1 紙為證(參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6503號支付命令卷 第2 頁,下稱支付命令卷),且為被告廖福基所不爭執,原 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廖福基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被告廖建宏為 系爭支票之背書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⒈被告廖福 基是否得以與被告廖建宏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 ⒉被告廖 建宏是否應就系爭支票負背書人責任? 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廖福基是否得以與被告廖建宏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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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 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 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票據行為 ,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 ,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 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 號判例亦可參照。查原告係經由前手即被告廖建宏轉讓而 持有系爭支票,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 頁),足見原告與被告廖福基間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依 上開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被告廖福基自不得以其與被 告廖建宏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且被告廖福基未就 原告係惡意或重大過失,或以無對價或顯不相當對價取得 系爭支票提出證據證明,故被告廖福基以被告廖建宏並未 依約交付買賣標的物為由,拒絕履行票據債務等語為辯, 即屬無據。況被告亦自陳系爭支票係由其簽發,則系爭支 票既係被告所發票,並由被告廖建宏轉讓予原告,依票據 法第144 條、第29條第1 項規定,被告廖福基即應負發票 人擔保付款責任。
⒉被告廖建宏是否應就系爭支票負背書人責任? 經查,系爭支票背面之「廖建宏」3 字,經與被告廖建宏 在本件訴訟中所提支付命令異議狀、委任書之「廖建宏」 簽名相比對結果,二者之「廖」字上半部之「羽」、「建 」字右側之部分均筆畫分明,且「宏」字之上半部亦係簡 單之3 筆畫寫成,寫法極為相似,顯係出於同一人之手。 又前開2 份文書均係由被告廖建宏親自簽名等情,經本院 觀諸前開2 份文書被告廖建宏簽名處旁均有手印與印鑑章 ,衡情應為被告廖建宏所親自簽名,故系爭支票背面背書 人欄位之字跡,既與被告廖建宏在前開書狀上之簽名相同 ,應亦係由被告廖建宏所為;又系爭支票是由被告廖福基 簽發予被告廖建宏,被告廖建宏再交付予原告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衡諸常情,被告廖建宏與原告間成立消費借 貸關係,被告廖建宏既為前開消費借貸契約之債務人,理 應會在系爭支票上背書以擔保前開借款,被告廖建宏為擔 保前開借款在系爭支票背書人欄位簽名,擔任系爭支票之 背書人,亦與常情無違,被告廖建宏空言抗辯並未在系爭 支票背面背書等語,尚難採信。
㈢按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 第144 條、第96條第1 項、第133 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 於103 年7 月28日提示系爭支票遭退票後,原告本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0,000 元,及自103 年7 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 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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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3年度虎簡字第1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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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付 款 人│支 票 號 碼 │ 背 書 人 │ 提 示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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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3年7月25日│新臺幣80萬元│華南商業銀│ LD0000000 │ 廖 建 宏 │103年7月28日│
│ │ │ │行西螺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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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