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虎交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松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松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松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公共危險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虎 交簡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1 年04月 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二次酒醉駕車之前科,此外並無 其他犯罪前科,明知駕駛人飲酒後,受酒精作用之影響,其 辨識、反應、操控等能力均會降低,酒後駕車對道路上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政府機關於大眾傳播 媒體亦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開車之禁令,仍不知守法、悔改, 猶於飲用酒類後,駕駛機車上路,置其他用路人之法益於不 顧,本案所為係三犯酒醉駕車,自應嚴予苛責,惟念被告此 次為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非高,並未肇事,所駕駛之交通 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對他人之危險性較一般四輪以上之客 貨車輛為低,犯後已坦承犯行,及其於警偵訊時自陳學歷為 國中畢業、在工地做板模粗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美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