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花簡字第156號
原 告 羅姍姍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吳泰焜
複訴訟代理
人 郭游貞
被 告 呂運生
訴訟代理人 呂右喬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坐落花蓮縣鳳林鎮○○段000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斜線E部分所示(面積28.87平方公尺)、同段258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斜線D部分所示(面積49.82平方公尺)、同段26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斜線C部分所示(面積34.21平方公尺)範圍內土地之通行權存在。
被告呂運生應將坐落花蓮縣鳳林鎮○○段000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斜線A部分所示範圍內之檳榔樹農作物7顆予以剷除,並應將如附圖二B-1部分所示鐵皮房屋(面積:4.17平方公尺)拆除。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容忍原告在附圖一斜線C、D、E 部分所示範圍內之土地通行,並應容忍原告在附圖一、二斜線 A、B -l、C、D、E 所示之範圍內舖設道路以供通行;被告呂運生不得設置障礙物及妨害原告通行。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負擔四分之一、被告呂運生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 花蓮縣鳳林鎮○○段000地號土地(地目:田,下稱系爭261 地號土地)為袋地,依法對中華民國所有、被告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下稱被告國財署)管理之坐落於同段258、259及26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58、259、26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 、二之A、B-1、C、D、E 所示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等情,而 依被告國財署所提出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花 蓮分處民國100年8月19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及其附件所示,被告國財署雖同意原告就如附圖一、二之 A 、B-1所示部分土地有通行權,然就附圖一之C、D、E所示部 分土地有無通行權則未明,因而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 明確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有關確 認就附圖一之C、D、E 所示部分土地之通行權存在之訴,即 有確認利益,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於100年1月11日經由拍賣而取得系爭261 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惟系爭261地號土地為被告國財署管理之系爭260、 258及259地號土地、被告呂運生所有坐落花蓮縣鳳林鎮○○ 段000 地號土地及訴外人鄭明仁、張生葉所有同段262、240 地號土地所包圍,系爭261 地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之利用,而同段256、257、258及259地號土 地上於多年前即建有產業道路,供以前暨現在鄰近土地之所 有權人與公眾通行。
(二)原告所有之系爭261 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 為通常之利用,而屬袋地,故向被告國財署申請就其所管理 之系爭260 地號土地,自系爭261地號土地邊線起至系爭260 地號土地上現行道路為止之範圍內(如附圖一、二之A、B-1 所示範圍),准予通行,並經被告國財署准許。然原告欲自 前開產業道路經由系爭258、259及260 地號土地現行道路( 如附圖一之C、D、E 所示範圍),通往被告國財署獲准通行 之上開範圍,以到達原告所有系爭261 地號土地時,卻遭被 告呂運生阻止,被告呂運生並於上開產業道路與系爭258 、 259、260地號土地現行道路之路口,設有木製柵欄(現已拆 除),原告為此再於101年間向被告國財署申請系爭258、25 9及260地號土地內現行道路之範圍內准為通行,但被告國財 署以101 年2月8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原 告係重覆申請而否准,故原告有請求確認通行權之必要。(三)又被告國財署所准許原告通行之土地範圍內(如附圖一、二 之A、B-1所示範圍),有被告呂運生所有如附圖一斜線A 部 分所示範圍內之檳榔樹農作物7顆,及如附圖二B-1部分所示 鐵皮房屋(面積:4.17平方公尺)等,而使原告無法通行, 依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台財北花三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切結書所示,有關排除占用物之 權利,被告國財署委請原告代為處理。
(四)基於民法第787條、第788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等規 定,原告請求確認系爭261地號土地對系爭258、259及260地 號土地內如附圖一之C、D、E 所示範圍有通行權,請求判令 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又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第2項準用 第1項、同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79條等 規定,請求擇一判令被告呂運生剷除檳榔樹農作物及拆除鐵 皮房屋,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另為免被告國財署及被告 呂運生日後再有阻礙原告通行之行為,請求判令被告國財署 應容忍原告於通行權範圍內通行、舖設道路,且被告國財署 、呂運生不得設置障礙物及妨害原告通行,如訴之聲明第三 項所示等語。
(五)並聲明:
1.確認原告就被告國財署所管理坐落花蓮縣鳳林鎮○○段 000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斜線E部分所示(面積28.87平方公尺) 、同段258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斜線D部分所示(面積49.82 平方公尺)、同段26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斜線C部分所示( 面積34.21平方公尺)範圍內土地之通行權存在。 2.被告呂運生應將坐落花蓮縣鳳林鎮○○段000 地號土地內如 附圖一斜線A部分所示範圍內之檳榔樹農作物7顆予以剷除, 並應將如附圖二所示B-1部分鐵皮房屋(面積:4.17 平方公 尺)拆除。
3.被告國財署應容忍原告在附圖一、二所示A、B-l、C 、D、E 所示土地範圍內通行,並應容忍原告在上開土地範圍內舖設 道路以供通行;被告國財署及呂運生並不得設置障礙物及妨 害原告通行。
4.原告就訴之聲明第二項、第三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國財署答辯:
(一)緣原告因其所有系爭261 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之使用,遂於100年5月30日提出申請書向被告國 財署申請通行同段系爭258、259及260 地號國有土地,經被 告國財署至現場勘查結果,原告所有系爭261 地號土地確為 袋地,故被告國財署以100年8月19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0000 000000號函及附件之切結書同意原告自系爭261 地號土地邊 緣起至系爭260 地號土地上現有道路為止之範圍內(如附圖 一、二之A、B-1所示範圍)通行,而就現有道路部分(如附 圖一之C、D、E所示範圍),無再次同意通行之必要。(二)被告國財署准許原告通行之土地遭被告呂運生占用,且被告
呂運生於100 年11月間向花蓮縣鳳林鎮公所申請增劃編原住 民保留地,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99年4 月28日台財產局接字 第00000000000 號函示略以「本局經管之國有非公用土地, 對於現占用者已依補辦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實施計劃提出申 請者,請配合暫停提起排除侵害訴訟,於本局審查函復行政 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不同意補辦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後,再 行依法處理。」爰此,被告國財署暫無法執行占用排除作業 ,而依「申請通行國有土地切結書」第3 項所載,通行範圍 遭他人占用或妨礙時,本人自行排除,故原告應自行處理排 除占用。被告國財署未曾妨害原告通行之權利,故原告之請 求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被告呂運生答辯:檳榔樹雖為其所種植,鐵皮屋亦為其所搭 建,然其已向鳳林鎮公所申請將系爭260 地號土地編為原住 民保留地,且原告可以在另外一個地方開闢道路通行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 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民法第787 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袋地通行權 ,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 。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 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 裁判意旨參照)。至於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 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 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 斷之。
(二)經查,原告主張系爭261地號土地乃其所有,系爭261地號土 地為被告呂運生所有同段264 地號土地、中華民國所有並由 被告國財署管理之系爭258、259、260 地號土地,以及訴外 人鄭明仁、張生葉所有同段262、240地號土地所包圍,對外 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之事實,已據 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現場照片、財政部國有財產 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函暨函附切結書、地籍圖謄本等 件可參,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確認屬實,有勘驗筆錄、勘驗照 片附卷可稽,並囑託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測量無誤,有複 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又被告兩人對此部分不爭執,是原告主 張系爭261 地號土地係屬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 常使用之袋地乙節,堪予認定。又原告主張同段256、257、
258及259地號土地上於多年前即建有產業道路乙情,業據提 出現場照片為證,亦經本院勘驗確認無誤,有勘驗照片附卷 可稽,且被告兩人對此部分亦不爭執,足徵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亦為真實。揆諸上開規定,系爭261 地號土地既為袋地, 則原告得通行周圍地以至上開產業道路。
(三)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即如附圖一、二之 A、B-1及C、D、E 所示部分,乃位於被告國財署管理之系爭 258、259及260地 號土地上,而自原告所有系爭261地號土地通往附圖一斜線C 、D、E所示部分,亦即附圖一、二之A與B-1所示部分,管理 人即被告國財署業以100年8月19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000000 0000號函同意原告得通行,有該函文、切結書、地籍圖(參 卷第35至38頁)附卷可參。又附圖一斜線C、D、E 所示部分 為可供人通行之碎石道路,業經本院勘驗確認,有勘驗照片 在卷可考,且觀諸現場照片及勘驗照片,附圖一斜線C、D、 E 所示部分尚稱平整空曠,連接上開產業道路及被告國財署 同意原告通行之範圍,並無難以通行或通行花費過鉅之情, 對鄰地造成之損害以及周圍地環境之影響亦屬最小,故本院 考量兩造相關土地之位置、地勢、用途及狀況,認原告主張 之通行方案確屬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小之方式,亦較符社會公 益及經濟利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就如附圖一斜線C、D 、E 所示部分之通行權存在,且被告國財署應容忍原告通行 附圖一之C、D、E 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請求被告國財署應容忍原告在附圖一、二之A、B-1所示部分 通行乙節,緣被告國財署早已發函同意原告通行此部分,業 如前述,且於本件訴訟中均表示同意原告繼續通行此部分, 更未曾設置任何障礙物阻礙原告通行,是原告訴請被告國財 署應容忍原告通行附圖一、二之A、B-1所示部分,難認有訴 之利益,應予駁回。而被告國財署雖辯稱附圖一斜線C、D、 E 所示部分為現有道路,其無再次同意通行之必要云云,然 被告國財署前所同意原告通行之範圍為附圖一、二之A與B-1 所示部分,並未包括附圖一斜線C、D、E 所示部分,且附圖 一斜線C、D、E 所示部分雖為可供人通行之碎石道路,然尚 未編定為道路用地,有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若無被告國財署 之同意,抑或法院以判決確認原告之法定通行權,恐生不必 要之紛爭,故被告國財署此部分答辯,難認可採。又被告呂 運生雖辯稱其已向鳳林鎮公所申請將系爭260 地號土地編為 原住民保留地,且原告可以在另外一個地方開闢道路通行等 語,惟系爭260 地號土地是否可變更為原住民保留地,仍屬 不確定之情事,且縱變更為原住民保留地,然遍查全部法令 ,並未規定袋地所有人不得通行原住民保留地,故亦不影響
原告依法得主張通行鄰地之權利,另被告呂運生所指之通行 方案(參卷第118 頁下方照片),不僅土地高低落差大,且 須刨除他人種植之眾多作物,甚者,中間途經溝渠,倘若允 許築路,恐生堵塞之疑慮,勢必影響公共排水,更易造成水 災,顯非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小之路徑,故被告呂運生所辯, 難認可採。
(四)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 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 權,準用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後段、第2項定有明 文。原告對於被告國財署管理之系爭258、259、260 地號土 地如附圖一、二所示A、B-1、C、D、E 所示之範圍既有法定 通行權此物權之存在,業如上述,然被告呂運生在附圖一、 二斜線A 所示部分種植7棵檳榔樹,及在B-1所示部分搭建鐵 皮屋(面積為4.17平方公尺),顯已妨害原告之上開通行權 ,業經本院勘驗現場確認屬實,有勘驗筆錄、勘驗照片附卷 可稽,並囑託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測量無誤,有複丈成果 圖在卷可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呂運生應將前揭檳榔樹及 鐵皮屋等地上物除去,且不得設置障礙物及妨害原告通行,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國財署不得設置障礙 物與妨害原告通行乙節,然被告國財署未曾設置障礙物,亦 未曾妨礙原告通行,實難認其有何妨害原告通行權之虞之行 為,是原告訴請被告國財署不得設置障礙物與妨害原告通行 云云,顯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原告所有之系爭261 地號土地屬於農牧用地, 有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而附圖一、二之A、B-1、C、D、E 所 示部分僅為碎石路面,亦經本院勘驗確認,有勘驗筆錄及勘 驗照片在卷可考。基於農業機械化之需求,為有利農機通行 之順利,確有開設道路之必要,故原告請求被告國財署應容 忍原告就被告國財署管理如附圖一、二之 A、B-1、C、D、E 所示部分鋪設道路以供通行,應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788條 第1項前段及第767條第2項準用第1項中段、後段等規定,訴 請確認原告就被告國財署管理之系爭258、259及260 地號土 地內,如附圖一斜線C、D、E 所示部分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並請求被告呂運生應將系爭26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斜線A 所示範圍內之檳榔樹7顆予以剷除,及將如附圖二之B-1所示 部分之鐵皮房屋拆除,且不得設置障礙物及妨害原告通行, 又請求被告國財署應容忍原告在附圖一斜線C、D、E 所示土 地範圍內通行,並容忍原告在附圖一、二之A、B-1、C、D、
E 所示土地範圍內鋪設道路以供通行,均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惟原告請求被告國財署應容忍原告在附圖一、二之A 、 B-1 所示範圍內通行,且被告國財署不得設置障礙物與妨礙 原告通行等節,不具訴之利益,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兩人部分敗訴之判決,就 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原告勝訴之給付判決部分,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另就主文第1 項 所示原告勝訴部分,並非給付判決,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 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曹庭毓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法院書記官 劉桉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