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71號
聲 請 人 高明賢
相 對 人 高何金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高明聰(男,民國四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民國四十三年十二月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共同監護人。
指定乙○○(女,民國四十七年九月十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相對人於民國102 年4月6日因腦梗塞,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 以下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關係人 即相對人之次子高明聰、長女丁○○為共同監護人,及指定 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次女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 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 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 項前段、第2項亦分別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8頁),是聲請人為相對人四親等內之親屬,依上揭 規定,自得為本件之聲請。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應受監護 宣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義大醫療 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第6 至9頁),復經本院於104年2月25日前往高雄市○○區○○ 路00號永祥護理之家進行鑑定,並在鑑定人即心方診所精神 科醫師吳睿敏前訊問相對人,見其臥床、插鼻胃管照護,當 場呼喚其姓名,並訊問其與聲請人之身分關係,其均無反應
(見本院卷第26頁);本院再就相對人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 鑑定人,鑑定人陳述相對人因腦梗塞於102年4月6日入義大 醫院治療,併有失語症及右側肢體偏癱,目前相對人狀況意 識昏迷,已喪失言語表達能力,對外界刺激無法作出反應, 且需鼻胃管餵食及24小時氧氣管供應,四肢已呈現攣縮,需 24小時臥床,由專人照護,相對人因腦梗塞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監護 宣告等語,有鑑定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本院 綜合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 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 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 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相對人既經 監護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目前已無法為意思表示及受 意思表示,在永祥護理之家養護,需有人為其處理生活及財 產事項,而關係人高明聰、丁○○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子及長 女,與相對人份屬至親,其等均有意願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又相對人之其他子女即聲請人與關係人乙○○於本院 訊問時均表示同意由高明聰、丁○○共同擔任監護人,(見 本院卷第27至28頁),是本院認由高明聰、丁○○共同任監 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規定,選定高明 聰、丁○○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 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一併敘明。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指定關係 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乙○○為相對 人之次女,與相對人關係密切,其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見本院卷第28頁),且相對人之其他子女高明聰 、丁○○、丙○○亦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8、29頁), 是認由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 前揭規定,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 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 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施旭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淑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