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38號
聲 請 人 陳介釧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乙○○(女,民國四十六年七月四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女,民國四十二年七月十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陳蕭茶之遺產繼承或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胞弟,前 經本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530號裁定選定聲請人擔任甲○○ 之監護人。因甲○○之母陳蕭茶於民國103年6月18日死亡, 就其遺產有辦理繼承事宜之必要,而聲請人與甲○○同為陳 蕭茶之法定繼承人,有利益相反之情,依法不得擔任甲○○ 之代理人以辦理遺產繼承事宜,爰聲請選任第三人即聲請人 之配偶即甲○○之弟妻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特 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 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 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1份、戶籍 謄本5份、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1份、同意書1份、陳蕭茶之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證明書影本1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 2至8頁、第23至24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監 宣字第530號監護宣告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酌聲請 人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又與甲○○同時為 陳蕭茶之繼承人,其等於辦理被繼承人陳蕭茶之遺產繼承或 分割相關事宜時,確有可能發生利益相反即有利害相衝突之 情事,是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選任特別代理 人,自屬有據。又本院考量第三人乙○○為甲○○之弟妻, 並非陳蕭茶之繼承人,與聲請人及甲○○於辦理上開遺產繼 承事宜時,並無利害衝突之虞,復查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甲○ ○之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且乙○○亦到庭表明有意願擔 任甲○○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堪信由乙 ○○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特別代理人,對其權益應 可善盡保護之責任,是聲請人聲請選任乙○○擔任特別代理
人,本院認尚屬適當,應予准許。又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 ,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俾維護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最佳利益,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