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34號
聲 請 人 陳吳淑玲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吳明叡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七十七年九月十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乙○○○(女,民國五十年六月二十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吳釆諭(女,民國八十一年三月九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 之母,而甲○○於民國103年6月26日間車禍受傷,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 請人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 本院准予對甲○○為監護宣告,並選定甲○○之母乙○○○ 為監護人,指定甲○○之妹吳釆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 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 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 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 7條亦有規定。再者,「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 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宣 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 及被指定人之意見。」,民法第111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 第168條第1項、第2項分別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及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經本院對甲○○進行 鑑定程序,在鑑定人即小港安泰醫院醫師鍾紀培前訊問甲○ ○,當場呼喚甲○○並問其姓名、年籍及指認親人,見其無 反應、有氣切,經鑑定人鍾紀培醫師鑑定後認為:受鑑定人 前因車禍所致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術後併癲癇,於103年7月 25日入住小港安泰醫院,經施作簡易智能測驗(MMSE)結果為 0分,認知功能嚴重受損,與外界無法溝通,對疼痛的刺激 僅有收縮反應,無法遵循指令,目前重度昏迷,日常生活事 務無法自理,需24小時依賴他人照顧,經過治療回復可能性 極低,屬因腦創傷所致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 ,有本院104年2月13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是認甲○○因上 揭疾病,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宣告甲○○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
四、次查,聲請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母,有戶 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乙○○○與受監護宣告之人甲○ ○關係密切,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見本院同上筆錄),且 甲○○之其他親屬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此有其出具 之同意書附卷為憑,是本院認由乙○○○擔任監護人,應無 不當之處,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乙○○○擔任受監護宣 告之人甲○○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乙○○○ ,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受監護宣告之人 甲○○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一併敘明。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 甲○○之妹吳釆諭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參酌其 與甲○○情屬至親,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見本院同上筆錄),是本院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亦無不當,爰依上揭規定,指定吳釆諭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乙○○○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甲○ ○之財產,應會同吳釆諭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士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