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監宣字,104年度,23號
KSYV,104,監宣,23,201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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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戴忠明
相 對 人 戴衍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戴衍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戴恒泰(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戴衍文之監護人。指定戴忠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戴忠明之父即相對人戴衍文(男、民 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因中 度失智,雖經延醫診治,惟均無起色,已至不能處理自己事 務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阮綜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前往阮綜合醫院,於 鑑定人洪國瑋醫師前點呼相對人,並詢問其姓名、年籍及指 認親人等問題,其均無反應。本院另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 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中度失智 症,無法認識親人,無法判斷時間、地點,對於事務或事情 均無法做出正確判斷,亦無法自行處理自己之日常生活事務 ,需人24小時照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有本院104年2月4日鑑定 筆錄1份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 ,認相對人確因中度失智症,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 表示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 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 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照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人或機構及其代表人、負責人



,或與該法人或機構有僱傭、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之人,不 得為該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及第111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四、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原與聲請人及聲請人 之子戴恒泰同住,平日均由聲請人負責相對人生活照料及就 醫治療等事宜,並由聲請人之子戴恒泰協助之,且聲請人之 子戴恒泰有意願擔任監護人等情,此據戴恒泰於調查時陳述 明確,有本院104年2月4日調查筆錄附卷足憑,且相對人之 子戴忠明戴忠磊亦同意由戴恒泰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 同意書附卷可佐,是由戴恒泰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 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戴恒泰為監護 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 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聲請人 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第三人戴忠磊 係相對人之子,情屬至親,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聲請人亦以前開同意書表示同意,爰併指定戴忠磊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依對造人數一併提出相同數量之繕本),並應一併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蘇 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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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