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陸許字第1號
聲 請 人 周照保
相 對 人 鍾麗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大陸地區確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大陸地區福建省霞浦縣人民法院西元二○○六年七月四日(二○○六)霞民初字第四○二號民事確定判決。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台灣地區人民,相對人為大陸地區 人民,兩造原為夫妻,前經大陸地區福建省霞浦縣人民法院 於西元2006年7月4日以(2006)霞民初字第402號判決准予 離婚,並於同年8月18日發生法律效力。提出上開民事判決 書、生效證明書、福建省霞浦縣公證處(2006)霞證內字第 1048號、第1049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4 )南核字第007892號、第007893號證明書等件為證,爰聲請 認可上開確定判決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 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 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 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 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 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所為(2006)霞民初 字第402號民事確定判決,係相對人對聲請人提出離婚訴訟 ,該判決理由略以:兩造婚姻基礎差,婚後未能正確對待和 理解婚姻家庭生活,常因瑣事而引起夫妻感情不和,現分居 滿2年多,互不履行夫妻義務等,因而判決准予離婚。本院 認該判決應符合臺灣地區適用之民法規定,並不違背臺灣地 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又大陸地區業於西元1998年1月 15日通過「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 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並自同年5月26日起施行,故臺灣地 區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已得依該規定聲請大陸地區法 院裁定認可。參照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 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葉祝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