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4號
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陳慶麟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
被 告 李宏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3年6月14日死亡)之繼承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甲○○為被告甲○○之子女,且係 原告之胞姊。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16日被告擄走被繼承 人甲○○,並攜其燒炭輕生,且被繼承人甲○○亦因燒炭之 故而於103年6月14日身亡,堪信被告確有故意致被繼承人於 死之行為而合於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1款喪失繼承權之規定 ,是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喪失被繼承人甲○○之繼承權,於法 有據,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對原告所為之陳述均無爭執,並同意原告之請求 。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分別為甲○○之妹、父,均為繼承人, 然被告竟於103年4月16日上午7時55分許,以強暴方法擄走 甲○○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嗣被告駕駛3586-ZC號自用小客 車帶 同甲○○北上,其於103年4月16日晚上6時許在新竹 縣尖石鄉竹120縣道上,基於殺人之故意,餵食甲○○安眠 藥使其昏睡,並在車內燒炭,因甲○○吸入過多一氧化碳導 致缺氧缺血性腦病變、組織化肺炎及急性腎小管壞死,終致 神經性休克、多重器官衰竭,經多日治療,先後送往新竹榮 民總醫院及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等治療,仍於103年6月14日上 午1時20分許在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不治死亡。被告所為殺人 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 第11000號號提起公訴,有該起訴書附卷可憑,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相驗屍體證明書為證。是 被告有故意致被繼承人甲○○於死之事實,洵堪認定。四、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 前段規定自明。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係指
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 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又按民法第 1145條第1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 權:一、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 受刑之宣告者。」。是本件被告殺害其子女甲○○之事實, 已如上述,依前揭規定,被告對於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繼 承權自不存在。本件原告為被繼承人甲○○之妹,為被繼承 人甲○○之繼承人,且被告能否繼承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既 不明確,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其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具法律上之確認利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裁判費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建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