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事聲字,104年度,1號
KSYV,104,家事聲,1,20150225,1

1/1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蔡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律師
複代理人  廖珮涵律師
相 對 人 蔡璧霞
      蔡錦秀
      蔡錦雀
上列當事人間協同辦理繼承登記等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10
3年12月29日家事庭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聲請所為103年度司家聲
字第55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蔡高德與相對人蔡璧霞蔡錦秀、蔡 錦雀及第三人蔡優三(已歿)共同繼承被繼承人蔡高昌之遺 產,因對於遺產分割無法達成協議,向本院提起請求協同辦 理繼承登記訴訟,經本院以99年度家訴字第17號判決,後兩 造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重家上字 第8號民事判決,嗣異議人又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 上字第1083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又相對人蔡璧霞向本院聲 請確定前開訴訟費用額,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家聲字第55號 裁定在卷,異議人就訴訟費用部分沒有意見,然對於原審裁 定卻命蔡璧霞蔡錦秀蔡錦雀分別給付異議人新台幣(下 同)32,634元、32,635元、159,767元,其中相對人3人僅蔡 錦秀有資力,則異議人須負擔較高之求償風險,顯有違誤, 異議人爰聲明異議,請求另為適法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 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 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所謂「以裁定確定之」,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僅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言,是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係在確定 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當事人在該程序中, 自僅得就各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及數額之計算 有無錯誤加以爭執。
三、經查:
兩造及第三人蔡優三間協同辦理繼承登記等事件,業經本院 以99年度家訴字第1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重家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



1083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本案確定;且第二審判決諭知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係由蔡高德蔡優三蔡錦秀蔡錦雀蔡璧霞各負擔五分之一;上訴第三審部分,係僅由蔡高德負 擔,有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參。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 卷審查後,確定本件第一、二審之裁判費等訴訟費用合計為 652,694元,惟第三人蔡優三於103年9月11日死亡,由其繼 承人即相對人蔡錦秀蔡錦雀蔡璧霞及異議人各按其應繼 分負擔,是依上開訴訟費用負擔及計算結果,命相對人蔡璧 霞、蔡錦秀蔡錦雀分別對於異議人給付32,634元、32,635 元、159,767元,及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 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無不合。異議人提起異議,並未爭執原裁定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有何不實,其異議自無理由。
異議人雖另主張目前除蔡錦秀有資力外,其餘相對人蔡璧霞蔡錦雀之經濟狀況無法負擔訴訟費用等情,惟按確定訴訟 費額之裁定,僅在確定負擔費用者應給付他造之數額若干, 於此程序中所得審究者僅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中所列之 費用是否為法定訴訟費用,就其提出之書證能否釋明有該項 費用之支出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而已,至於相對人有無 能力足以負擔上開費用,尚非確定訴訟費用事件程序中得審 究之範圍。本件有關訴訟標的價額、訴訟費用均已確定,本 院103年度司家聲字第55號之裁定僅係具體確定相對人3人所 應向異議人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異議意旨雖爭執相對人蔡璧 霞、蔡錦雀現經濟拮据而無法負擔訴訟費用,仍與本件訴訟 費用額之確定無關,附此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依對造人數一併提出相同數量之繕本),並應一併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 豫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