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羅小字第一三三號
原 告 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宜隆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叁仟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佰零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承保「中毅土壤技術顧問有限公司」所有由蘇大安駕駛之車號D H─六三四八號自用小貨車,往台北方向行經蘇花公路一三四公里處,因被告進 行工程,未做好交通管制,而有過失,致前開車輛遭電線竿倒下擊損。該車經修 理費用計新台幣(下同)陸萬叁仟柒佰玖拾伍元,業經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 中毅土壤技術顧問有限公司」完畢,並提出汽車保險理賠計書、本院八十九年度 羅小字第一一號判決及事故現場圖為證。另有本院依原告之聲請調閱本院八十九 年羅小字第一一八號損害賠償案件卷宗可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復未 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二、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取得法定代位求償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應予准許。三、經核卷內資料,依法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捌佰零捌元,應由被告負擔。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第一項、第 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七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 佩 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五結鄉○○路○段二五八之五十號) 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藍 友 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二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