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686號
聲 請 人 鮑澤潤
相 對 人 鮑志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丙○○(男,民國五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甲○○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三子,相對人因急性中風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 人為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長子乙○○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如認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聲請為輔助 宣告,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為此爰依家事事件 法第164條、第177條之規定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或輔助宣 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 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 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 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 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 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亦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 、第2項所明定,此規定依同法第178條第2項之規定,均為 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有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是其為相對人四親等內之親屬 ,自得為本件之聲請。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應受輔助宣告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為證(見本 院卷第11頁),並經本院於鑑定人即天主教聖功醫院精神科 醫師葉怡寧前訊問相對人,見其臥床,已做鼻胃管照護,對
於點呼固能正確回答並指認在旁之聲請人及關係人乙○○為 其子,惟經本院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詢問鑑定人,鑑 定人陳述相對人患有高血壓、糖尿病,測驗結果雖可回答問 題,惟定向力不佳、注意力分散,失智症評估為中度失智, 認知表現明顯不佳,無法重複完整句子,無法寫字,而認相 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有 103年12月15日鑑定筆錄、天主教聖功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第28至29頁)。本院綜合 上開事證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已達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 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 ,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 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 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 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子,份屬至親,且從事傳銷事業,時間彈性,其有能 力亦有意願擔任輔助人(見本院卷第25頁),復無不適任之 情事,而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其他子女乙○○、戊○○均同意 由聲請人任之,有同意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9頁) ;另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次男丁○○雖具狀表示自己可以分擔 輔助人職務,亦可由相對人之外孫女李慧芳兼任,惟丁○○ 因躁鬱症現住於私立文德康復之家療養,有私立文德康復之 家103年12月31日文德康字第0000000號函、財團法人耕莘醫 院104年1月9日耕醫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7、38頁),其既有精神疾患尚須治療,自 不適任輔助人。又關係人李慧芳年僅23歲,有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1頁),年輕識淺,且關係人乙 ○○表示李慧芳去年甫自大學畢業,目前剛進入職場,住在 基隆,之前並無照顧相對人之經驗等情(見本院卷第49至50
頁),認李慧芳亦不適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綜上以言,本院 認由聲請人任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 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末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 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 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 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 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 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 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 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 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法院為輔助宣告 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上 述事件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 ,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施旭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淑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