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輔助宣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監宣字,103年度,659號
KSYV,103,監宣,659,201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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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659號
聲 請 人 許嘉珍 
應受輔助宣 許嘉琳 
告之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六十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甲○○(女,民國五十八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乙○○之輔助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應受輔助宣告人乙○○之姊 ,乙○○因罹患中度智能障礙等,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提出 戶籍謄本、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手冊等件為證,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等規定聲請准對乙○ ○為輔助宣告(原聲請監護宣告,嗣變更為輔助宣告),並 選定聲請人甲○○為其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 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 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 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 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輔助之宣告,非就應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 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 法第178條準用同法第167條規定意旨甚明。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高雄榮民 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證。本院 於鑑定人即高雄榮民總醫院醫師胡力予前訊問應受輔助宣告 人乙○○,見其四肢健全,能回應點呼並正確指認在旁親人 (母許吳○華、姊甲○○),知道身處醫院,欠缺簡易數理 計算能力等情。復鑑定人胡力予醫師鑑定認為:受鑑定人智 能明顯缺損,能從事簡單家務,但無工作及理財能力,生活 自理品質不佳,智能障礙已達中度,認知功能明顯缺損,其 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 見本院104年1月15日鑑定筆錄),並有鑑定書1份附卷為佐 。本院審酌上情,是認乙○○因罹患前揭疾病,致其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上開規 定宣告其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輔助 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 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規定意旨。(一)聲請人請求選定其為輔助人,本院審酌受輔助宣告人乙○ ○無配偶或子女,其父許○富經法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聲請 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乙○○之姊,情誼至親關係密切;又其 母許吳○華及其餘兄弟姊妹許嘉明亦同意由聲請人任之, 有同意書及訊問筆錄為佐;另聲請人實際照料受輔助宣告 人乙○○,並有意願擔任輔助人,復無不適任之情,且受 輔助宣告人乙○○表示其如處分不動產可由聲請人陪同等 情,為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開規定,選定聲 請人甲○○為受輔助宣告人乙○○之輔助人。
(二)另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 不在此限: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為 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為訴訟行為 。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為不動產、 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 買賣、租賃或借貸。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 其他相關權利。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 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 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 輔助人僅於上述事件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 否之權限,是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 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葉祝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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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