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訴字第62號
原 告 謝明吉
被 告 謝明城
林漢武
謝登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產分割協議書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
104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與被告丁○○、戊○○間就被繼承人謝進礐之遺產分割協議 書不存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就上開遺產分割協議 有效與否既有爭執,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上揭說明,應認原告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無訛。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謝進礐(下稱謝進礐)於民國91年 9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與被告丁○○、戊○○(下 稱丁○○、戊○○)及第三人乙○○○、陳謝春桃(下稱乙 ○○○、陳謝春桃)。謝進礐死後遺有9筆土地,惟丁○○ 、戊○○及受託辦理謝進礐遺產繼承事宜之代書即被告甲○ ○(下稱甲○○)竟隱瞞實情,向原告謊稱謝進礐之遺產只 有5筆土地,並僅僅提供91年10月28日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 的尾頁(見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1436號確認遺產分 割協議書不存在事件卷,下稱高雄地院卷第18頁)讓原告看 ,原告一時不察,即在尾頁上簽名蓋章。事隔多年,原告至 地政事務所詢問土地相關問題,並申請上開遺產分割繼承協 議書(下稱系爭繼承協議書),始得知謝進礐之遺產不只5 筆土地,且系爭繼承協議書上除尾頁之簽名及印文為原告所
為外,其餘簽名及印文均非原告簽名或用印,是系爭繼承協 議書並非真正,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遺產分割協議書不存在 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丁○○、戊○○、乙○○○ 、陳謝春桃於91年10月28日所簽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不存在。二、被告方面:
丁○○、戊○○則以:當時遺產如何分割係尊重母親乙○○ ○之意見,甲○○依乙○○○的意思寫好系爭繼承協議書後 ,通知原告到代書事務所看,並跟原告說明如果同意再蓋章 ,原告將系爭繼承協議書拿回家看了好幾天後,自己蓋好章 再拿給甲○○,原告當初確實有同意系爭繼承協議書的內容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甲○○則以:伊並非謝進礐之繼承人,原告將伊列為當事人 顯不適格。又原告於96年間即曾就謝進礐遺產分割繼承一案 ,對伊及其他繼承人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惟經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10601號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864號駁回再議 確定,原告浪費國家資源,一再訴訟實不可取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訴之駁回。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 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 無欠缺。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 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 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當事人 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且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法 院認為當事人不適格者,得逕認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之(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84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裁 判要旨、29年抗字第347號判例要旨參照)。四、本件原告訴請確認遺產分割協議書不存在,經查系爭分割協 議書係謝進礐之繼承人即原告、丁○○、戊○○、乙○○○ 、陳謝春桃等5人就謝進礐之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又遺產 屬於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 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即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由公同共有 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本件原告起訴僅列丁○○、戊○○ 為被告,未列乙○○○、陳謝春桃為被告,經本院於103年3 月12日、104年1月13日通知原告補正,均未補正,再於104 年2月3日開庭時確認原告之真意,其明確表示不願意追加乙 ○○○、陳謝春桃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15頁);又原告自 陳乙○○○、陳謝春桃與原告係對立之立場(見本院卷第一
第211頁),足徵乙○○○、陳謝春桃亦否認原告之主張, 是本院亦無從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 1之規定曉諭原告聲請裁定追加乙○○○、陳謝春桃為被告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當事人不適格,從 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 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施旭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淑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