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訴字第114號
原 告 林素秋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戴敬哲律師
被 告 黃金英
毛仁杰
毛心怡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沈佳儀律師
林伯祥律師
被 告 毛文
毛達文
毛俊清
毛鴻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給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就繼承被繼承人毛○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參仟伍佰參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戊○○、丁○○、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所準用。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等就被繼承人毛○煌 之遺產酌給原告○○製藥股份有限公司股份3,000股,嗣變 更聲明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034,730元之 遺產(本院卷第3頁、第100頁反面、第107頁),被告辛○ ○、乙○○、丙○○對該變更無意見(本院卷第108頁), 又被告甲○○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參照前揭規定,前 揭變更應予准許。
三、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 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家事事件,除別有規定
外,適用家事訴訟程序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 、第37條規定意旨。又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9條第1項第6 款規定,民法第1149條所定遺產酌給請求權事件,為繼承訴 訟事件,是當事人請求酌給遺產者,自屬家事訴訟事件,應 適用家事事件法第三編家事訴訟程序之規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簡字第17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原告援以民法第1132 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8款、第181條第5項第1款之規 定,主張遺產酌給請求屬家事非訟事件,然參照家事事件法 第3條之立法理由,略以與家事事件具有密切關係之財產權 事件,具有訟爭性,且當事人對於程序標的亦有處分權限, 向來係以一般財產權事件處理,惟由於此類財產權事件與身 分調整關係密切,且所應適用之程序法理亦與一般財產權事 件未盡相同,為因應其事件類型之特殊需求,並利於家事訴 訟程序中統合加以解決,爰於第三項列為丙類事件(民法第 1149條為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另就家事事件中較 無訟爭性,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程序標的無處分權限 者,於第四項列為丁類事件。準此,當事人依民法第1149條 規定請求酌給遺產者,如不能經親屬會議處理(非因無會員 或不足者),顯見其具訟爭性,且當事人對於請求之遺產亦 非無處分權限,核屬家事訴訟事件。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繼承人毛○煌於民國74年2月10日 結婚,並生有二名子女即被告丁○○、己○○,嗣該婚姻於 79年間經法院認係重婚而依修正前民法之規定判決撤銷。被 繼承人毛○煌死亡後,其遺產總值經國稅局核定約為新臺幣 (下同)6,000萬元,原告為其生前繼續扶養之人,經通知 召開親屬會議請求酌給遺產,惟受通知之親屬會議成員皆未 出席,而有不能召開之情。爰依民法第1149條規定請求酌給 被繼承人毛○煌之遺產等語。並聲明:被告等應就繼承被繼 承人毛○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034,730元。二、被告等分別辯稱:
(一)被告辛○○、乙○○、丙○○辯稱:否認原告為被繼承人 毛○煌生前繼續扶養之人,原告與毛○煌早於被告辛○○ 發現其等重婚前業已分手,原告甚對毛○煌提起重婚之刑 事告訴,致毛○煌因此執行徒刑,毛○煌已逾20餘年未與 原告聯繫,豈有繼續扶養原告之可能?又被繼承人毛○煌 於86年間因中風而行動不便,應無法扶養原告。況在被告 辛○○通知毛○煌之子即被告丁○○、己○○協同辦理繼 承事宜時,原告始知悉毛○煌死亡。如上,足見原告顯非 受被繼承人毛○煌生前繼續扶養之人,自無遺產酌給請求
權等語。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戊○○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提出書狀辯稱 :未曾聽聞父親即被繼承人毛○煌生前有扶養原告或其子 女即被告丁○○、己○○情事,渠等係經被告辛○○通知 分割遺產時才出面等語。
(三)被告甲○○表示:願與其餘被告共同支付原告3,034,730 元,個人部分願意支付該金額七分之一即433,533元。(四)被告丁○○、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置辯。
三、經查,原告與被繼承人毛○煌於74年2月10日舉行結婚,並 生有二名子女即被告丁○○、己○○,嗣該婚姻因屬重婚, 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79年度家訴字第3號判決撤銷確定。 又毛○煌於97年6月17日死亡,被告辛○○為其配偶,被告 乙○○、丙○○、戊○○、甲○○、丁○○、己○○均為其 子女,被告等均為毛○煌之法定繼承人,毛○煌去世後遺留 約6,000萬元之遺產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 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79年度家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書等件 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四、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14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應就繼承被繼承人 毛○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3,034,730元,被告辛○○、 乙○○、丙○○、戊○○、甲○○則以前詞置辯,則就原告 請求該等被告有無理由,先述如下:
(一)按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 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 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 。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 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親屬會議經 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亦同。民法第1149條、第1129 條、第113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已依上 開規定通知親屬會議會員張○金、毛○根、毛○蓮、毛○ 滿、毛○雀等5人於103年8月4日就酌給被繼承人毛○煌之 遺產事宜召開親屬會議,惟其等皆未出席,有親屬會議不 能或難以召開之情,並提出高雄新興郵局存證號碼2586號 存證信函、親屬會議記錄為證(本院卷第7至11頁),被 告等對此不爭執,據此,原告依民法第1149條規定訴請被 告等酌給遺產,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親屬會議依其所受 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民法第1149條定有明 文,其立法目的係恐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因被繼 承人死亡,一時失其依附,生活無著,應由親屬會議決議
酌給遺產,以保障其基本生活條件之謂,因此,必須為被 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始可行使該項請求權。 (三)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毛○煌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此經被 告辛○○、乙○○、丙○○、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則原告自應就 其為被繼承人毛○煌生前繼續扶養之人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為此,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毛○煌之婚姻於79年 間經法院判決撤銷後,毛○煌仍持續扶養原告云云,並未 提出相關事證為憑;復本院屢於言詞辯論時曉諭原告應就 此部分之事實提出相關憑證,然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提出任何證據(本院卷第90、108、121頁),無從認 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四)如上,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為被繼承人毛○煌生前繼續 扶養之人,則其依民法第1149條規定請求被告辛○○、乙 ○○、丙○○、戊○○、丁○○、己○○酌給遺產部分, 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就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部分:
(一)被告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不爭執原告為被繼承人毛○ 煌生前繼續扶養之人,並同意按其應繼分分擔,願意給付 原告請求3,034,730元之七分之一(即433,533元,本院卷 第120頁)。
(二)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 法第279條第1項明文。又當事人於審判上所為不利於己之 自認,有拘束該當事人之效力,法院自應據為認定事實及 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3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 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明文。而連帶債務 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 生之事項,除民法第274條至第278條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連帶債務 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 擔義務。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279條、第280條前段分別 規定。
(三)準此,本件原告請求酌給遺產,性質上屬遺產債務,如有 理由者,應由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等負連帶責任,被告相互 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 。被告甲○○為上開自認,屬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發生承
認之事由,僅對其個人生自認之效力,對他債務人即其餘 被告並不生效力。是就原告對被告甲○○部分之請求,自 應本於被告甲○○之自認據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四)據此,參酌原告與被繼承人毛○煌曾有形式上之婚姻並生 有二名子女、被繼承人毛○煌遺留約6,000萬元之遺產、 被告甲○○願意給付原告433,533元等情,而認原告對被 告甲○○之請求為有理由,被告甲○○應就繼承被繼承人 毛○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33,533元,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49條規定,請求被告甲○○酌給被繼 承人毛○煌之遺產433,5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法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 有明文。本判決第一項部分,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核與上揭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指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祝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