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聲抗字第108號
抗 告 人 陳素月
陳素娥
陳素有
陳怡伶
陳勝得
上抗告人之共
同非訟代理人 李文禎律師
黃君介律師
相 對 人 陳鈺樺
受監護宣告人 陳天福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對陳天福監護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
月30日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706號裁定有關選定監護人部分提起
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二項關於選定陳鈺樺為受監護宣告人陳天福之監護人及第三項指定陳素月、陳素娥、陳素有、陳怡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部分均廢棄。
選定陳鈺樺(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素月(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天福之共同監護人,指定執行職務範圍如附件所示。
指定陳素娥(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素有(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怡伶(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原裁定認相對人陳鈺樺較為適合擔任陳天福之監護人,無非 係以程序監理人所製作之訪視報告,惟該報告僅為程序監理 人經短暫觀察所為之意見表達,且訪視過程多經程序監理人 事前告知,訪視內容亦多為訪視對象主觀陳述,故對事實真 偽如何,為訪視報告無法呈現,是該訪視報告內容僅得供參 考,不應為唯一事實認定之基礎。
陳天福之四女陳雯祺於民國101年5月4日病逝後,留有高雄 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等5筆土地,及 存款新臺幣(下同)5,477,527元,而上開遺產應由陳雯祺 之父母即陳天福、陳秋很依法繼承。惟相對人竟於申報遺產 稅前,即於101年5月7日逕將上開陳雯祺之存款全數領走; 又相對人明知陳天福於98年5月1日即經義大醫院鑑定為中度 失智,於99年12月18日更重新判定為重度失智,竟於101年
6月15日假出遊之名,帶陳天福及陳秋很前往稅捐機關、地 政機關、戶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及申請印鑑證明,並於同 日前往民間公證人楊士弘事務所作成贈與契約,將陳天福、 陳秋很所繼承上開陳雯祺之不動產,全數贈與其,隨即又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相對人顯然利用陳天福失智無辨識能力 之情況下,詐取原屬陳天福及陳秋很之財產。
再者,相對人於程序監理人查訪時,陳稱其經營超商時所得 皆存入陳天福、陳秋很之帳戶內,91年至101年間開花店之 收入亦存入陳秋很帳戶內,陳天福、陳秋很之銀行帳戶款項 均係其所存入云云,顯為不實,蓋雜貨店乃陳天福所經營, 平時皆由陳勝得及陳怡伶幫忙,僅於陳怡伶婚後始由相對人 接手幫忙,相對人縱有幫陳天福經營,該雜貨店之收入仍為 陳天福所有,相對人至多得請領工資,豈有於97年至98年間 ,陸續將陳天福、陳秋很所有存於銀行之定存500餘萬元結 清並全數領取之理。更何況當時陳天福及陳秋很並無財務上 之困難,收入大多為定存利息,絕無必要將定存款解約之理 ,顯見乃相對人未經授權而擅為,而相對人領取該款項後亦 從未交予陳天福或陳秋很,且相對人除於上揭期間經營花店 ,迄今從未從事任何工作,何來如此龐大之款項存入陳秋很 帳戶中,相對人之說詞疑雲重重。是相對人對於陳天福之財 產用途、流向既有諸多疑義,顯與陳天福間有利益衝突,應 不適合擔任陳天福之監護人。
而抗告人陳素月為陳天福之長女,現與其子同住於高雄市橋 頭區之透天厝中,在家含飴弄孫,為全職家庭主婦,經濟上 無疑慮,對於照顧陳天福之意願十分強烈,應能全程照護陳 天福之生活起居,且與陳天福間並無任何利益衝突,相較於 相對人更能保障陳天福之最佳利益。再者,抗告人陳素月與 其他手足間感情甚篤,對於其他手足探望陳天福亦表歡迎, 故認抗告人陳素月更適為擔任陳天福之監護人。並聲明:1. 原裁定關於選定陳鈺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天福之監護人部 分應予廢棄;2.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抗告法院認抗告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 訟法第492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 之,此觀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即 明。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 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 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
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 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陳天福既經受監護宣告,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監護 人,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查: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不適任監護人,無非係以相對人於101年5 、6月間,有盜領陳雯祺銀行存款、詐取陳天福、陳秋很依 法繼承之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等 5筆土地、及謊稱陳天福與陳秋很名下存款均為其營業所得 等情,資以為據。惟相對人於前開時間,領取陳雯祺名下存 款,並將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等 5筆土地辦理贈與移轉登記予其個人,前經抗告人陳勝得及 另案受輔助宣告人陳秋很對相對人提起偽造文書、竊盜、詐 欺、背信等告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有102年度偵字第10793、10794號不起訴處分書附 卷可參,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前開案件卷宗,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認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已就前揭案件 做出適法之判斷,認定相對人未有抗告人指訴之偽造文書、 竊盜、詐欺、背信等犯罪事實,而抗告人復未再提出其他事 證舉證以實其說,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詐取陳天福之財產 一節,難認有理由。至於,抗告人以前揭情事,指摘相對人 對陳天福有民法之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將另行訴請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而認相對人與陳天福 間有利益衝突,不適任陳天福之監護人等語,惟按民法第 1098條第2項規定,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 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 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又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 之監護準用之,是觀諸上開法條明文,縱相對人與陳天福間 發生有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之情事,抗告人等仍得依法 請求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以維受監護宣告人之權益。故本 件抗告人等以原審選任相對人為監護人,則現已失智之陳天 福即難以對相對人請求任何民法上之請求權一節,顯有誤會 。
本件究應由何人擔任陳天福之監護人,仍應以受監護宣告人 之最佳利益為依歸,經本院依職權指派家事調查官分別對抗 告人陳素月、陳勝得、陳怡伶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訪視結
果略以:
1.抗告人陳素月部分:陳素月家中空間充足,環境整潔舒適 ,能提供受監護宣告人日常生活所需之設備,尚無不適合 受監護宣告人生活之情形,且陳素月之夫日前已過世,目 前家中僅有兒子、媳婦及3歲之小孫子同住,故其現有充足 之時間及心力照顧受監護宣告人。又陳素月亦有意願照顧 陳天福,屆時亦將視需要決定是否聘請外勞協助照顧。 2.抗告人陳怡伶部分:其夫為退休教師,目前在正修科技大 學擔任行政人員,其長子擔任軍職較少返家,次女甫大學 畢業,偶而返家,三子則就讀大學,現與其同住,目前家 中尚有一空房可供陳天福及陳秋很居住,且其為專職家庭 主婦,子女亦均成年,有充分之餘暇可以照顧雙親,其家 人亦均支持;若雙親仍喜歡住在老家,其亦不勉強,然而 其住得離娘家近,僅5分鐘車程,仍可經常回去照顧雙親。 3.抗告人陳勝得部分:該處蚊蟲甚多,物品雜多、內部設備 陳舊,惟尚稱乾淨;其目前雖與陳秋很同住,然無甚多之 交流及互動,照顧上亦未能積極在飲食、健康之促進及活 動之安排等處有所規劃。
4.總結報告:結合實地調查訪視所得及程序監理人之監護宣 告建議書之內容,就受監護宣告人之生活照顧及養護方面 ,相對人陳鈺樺能提供受監護宣告人整潔之生活環境,並 重視其飲食營養、排便等問題,給予其良好之身體健康照 顧,並使其得有親人隨時之關心與互動。又其單獨照顧受 監護宣告人約兩年,受監護宣告人與其已產生一定之依附 關係,故由相對人陳鈺樺監護並照顧受監護宣告人,應能 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惟相對人陳鈺樺以自身安全為 由,拒絕抗告人等至其住所探視受監護宣告人,亦未能安 排其他地點,使渠等前往探望,致受監護宣告人自由相對 人陳鈺樺帶回照顧至今,均無法獲得其他子女之探視,甚 至其妻即另案受輔助宣告人陳秋很亦無法與其見面,對其 思念至鉅。此一情形,難謂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亟待改進。因此,建議就受監護宣告人陳天福監護人之 選定,除相對人陳鈺樺外,亦選定另一得實際照護受監護 宣告人者共同擔任其監護人,以協同相對人陳鈺樺行使部 分之監護職務,並與其共同研擬而就探視事宜加以妥適安 排。查目前抗告人陳素月既有意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人陳天 福之監護人,其目前生活環境適於受監護宣告人生活,並 有充分之時間餘力照顧受監護宣告人。且其餘之抗告人對 此均表同意;相對人陳鈺樺先前就抗告人陳素月與家人間 之相處情形,亦曾陳報其「和母親感情甚好,心地善良,
常帶些水果、衣服給雙親」,對其並無負向之評價。評估 其應能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行使職務,並能就受監 護宣告人之探視事宜,協助各抗告人及相對人共同協商訂 定探視計畫,促進探視事宜之順利進行。因此建議由抗告 人陳素月與相對人陳鈺樺共同擔任受監護宣告人陳天福之 監護人。另為便利雙方得就監護權責之行使有所依循,建 議明訂執行職務之範圍如下:建議由陳鈺樺單獨執行以下 職務:(1)受監護宣告人陳天福之居住、身體及醫療照護事 項。(2)應於每月向受監護宣告人子女公開其管理受監護宣 告人財產部分之財產狀況、收支明細及憑證。(3)其餘事項 由陳鈺樺及陳素月共同為之。(4)監護人並應妥適安排及協 調受監護宣告人與其配偶及子女之會面交往事宜,每週應 安排至少三個時段予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及子女得對其進 行探視,以利受監護宣告人得以接受夫妻及親子情感之滋 潤,並維護其配偶及其他子女之探視權等語。有本院家事 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本院參酌抗告人之主張、前揭訪視報告及卷內之證據資料, 認相對人與抗告人陳素月均有強烈擔任受監護宣告人陳天福 之監護人之意願,相對人現為陳天福之主要照顧者,觀諸原 審程序監理人之報告,陳天福現受照顧情形良好,則難認相 對人有何不適任監護人之處,惟兩造自陳雯祺去世後,就陳 天福夫婦繼承陳雯祺之遺產,如何處理、流向為何,紛爭不 斷,相對人自此完全隔絕抗告人等與陳天福之會面交往,而 抗告人則強烈質疑相對人聲請擔任陳天福監護人之動機係為 圖謀陳天福之財產,是本院綜合上情,認相對人對陳天福之 照顧雖無微不至,然僅因家產紛爭,使陳天福無法享受其他 子女關愛之天倫之樂,實不適合單獨擔任陳天福之監護人。 因抗告人陳素月身體健康狀況良好,且與相對人及其他抗告 人關係和睦,有足夠能力擔任陳天福之監護人,並作為相對 人與其他抗告人間之溝通橋樑,為使陳天福之親情可獲致滿 足,並使兩造可互相監督制衡,避免陳天福之財產遭濫用, 認由抗告人陳素月與相對人共同擔任陳天福之監護人,應符 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抗告人陳素月及相對 人為陳天福之共同監護人。至於原審指定抗告人陳素月、陳 素娥、陳素有、陳怡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固無不當 之處,惟抗告人陳素月既擔任監護人,已如上述,不宜再兼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免利益相衝突,爰指定抗告人 陳素娥、陳素有、陳怡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末按法院選定數人為監護人時,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 執行職務之範圍,民法第1112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院
選定抗告人陳素月、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天福之共同 監護人後,自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 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天福現與相對人同住,由相對人 負責陳天福療養照護,照護情形良好,且相對人對於受監護 宣告之人陳天福目前生活情況最為了解,為便於處理受監護 宣告之人陳天福之日常事務,避免諸多瑣事均需二位居住於 不同處所之監護人共同行使監護權,而妨礙處理受監護宣告 之人陳天福事務之時效性,或因二人意見分歧而影響受監護 宣告之人受照護之權益,故本院認對於處理關於受監護宣告 之人陳天福之生活、護養療治等日常事務,應由監護人即相 對人單獨處理為宜。至若於處理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天福之事 務,每月需動用其財產達5萬元以上者,為求慎重,避免受 監護宣告之人陳天福之財產有遭濫用或浪費之情形,則應與 抗告人陳素月共同決定之,另如共同監護人二人意見紛歧且 爭議甚大,而有害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時,監護人或其他關 係人自非不得再行召開親屬會議,而共同決議之。至於其他 指定執行職務範圍如附件所示。
三、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原裁定關於 選定相對人陳鈺樺單獨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天福之監護人部 分,尚屬有據,另原裁定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部分,亦 因抗告人陳素月不宜再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情事已 變更,爰將原裁定該二部分予以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2、3 項所示,並指定共同監護人執行職務之範圍,及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鍾宗霖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需按對造人數一併提出相同數量之繕本),並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並委請具律師資格之人為代理人(需提出委任狀正本)。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之規定,再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蘇 豫
附件
一、陳鈺樺得單獨執行職務範圍如下:
(一)受監護人之居住、身體及醫療照護事項。(二)管理依法得由受監護人收取使用之定期性收入。(三)應於每月向受監護人子女公開其管理受監護人財產部分之財 產狀況、收支明細及憑證。
(四)應妥適安排及協調受監護人與其子女及親友會面交往事宜, 並遵守以下會面交往規則:
1、時間及方式:
時間:每週三次,自早上10點至晚上6點,抗告人至遲應 於每週週日前以簡訊或電話告知相對人下週會面交往之確 切日期。
會面地點:原則在受監護人之住處,並得視受監護人之身 心狀況偕同其出遊,至遲於同日晚上6點前返回受監護人 住處。
2、春節年假:會面時間由雙方先行協議,如協議不成,春節過 年期間定為除夕至初五共6日,除夕至初二由相對人照顧受 監護人,初三、初四、初五由抗告人陪伴受監護人。二、陳素月得單獨執行職務範圍如下:
(一)管理受監護人除上一之(二)所載以外之財產。(二)應於每月向受監護人子女公開其管理受監護人財產部分之財 產狀況、收支明細及憑證。
(三)協助陳鈺樺安排及協調受監護人與其子女及親友會面交往事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