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聲抗字第107號
抗 告 人 陳素月
陳素娥
陳素有
陳怡伶
陳勝得
上抗告人之共
同非訟代理人 李文禎律師
黃君介律師
相 對 人 陳鈺樺
應受輔助宣告 陳秋很
之 人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對陳秋很輔助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
月30日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705號裁定有關選定輔助人部分提起
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二項關於選定陳鈺樺為受輔助宣告人陳秋很之輔助人之部分廢棄。
選定陳鈺樺(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素月(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陳秋很之共同輔助人,指定執行職務範圍如附件所示。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原裁定認相對人陳鈺樺較為適合擔任陳秋很之輔助人,無非 係以程序監理人所製作之訪視報告,惟該報告僅為程序監理 人經短暫觀察所為之意見表達,且訪視過程多經程序監理人 事前告知,訪視內容亦多為訪視對象主觀陳述,故對事實真 偽如何,為訪視報告無法呈現,是該訪視報告內容僅得供參 考,不應為唯一事實認定之基礎。
陳秋很之四女陳雯祺於民國101年5月4日病逝後,留有高雄 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等5筆土地,及 存款新臺幣(下同)5,477,527元,而上開遺產應由陳雯祺 之父母即陳天福、陳秋很依法繼承。惟相對人竟於申報遺產 稅前,即於101年5月7日逕將上開陳雯祺之存款全數領走; 又相對人明知陳天福於98年5月1日即經義大醫院鑑定為中度 失智,於99年12月18日更重新判定為重度失智,竟於101年6 月15日假出遊之名,帶陳天福及陳秋很前往稅捐機關、地政 機關、戶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及申請印鑑證明,並於同日 前往民間公證人楊士弘事務所作成贈與契約,將陳天福、陳
秋很所繼承上開陳雯祺之不動產,全數贈與其,隨即又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相對人顯然利用陳天福失智無辨識能力之 情況下,詐取原屬陳天福及陳秋很之財產。
再者,相對人於程序監理人查訪時,陳稱其經營超商時所得 皆存入陳天福、陳秋很之帳戶內,91年至101年間開花店之 收入亦存入陳秋很帳戶內,陳天福、陳秋很之銀行帳戶款項 均係其所存入云云,顯為不實,蓋雜貨店乃陳天福所經營, 平時皆由陳勝得及陳怡伶幫忙,僅於陳怡伶婚後始由相對人 接手幫忙,相對人縱有幫陳天福經營,該雜貨店之收入仍為 陳天福所有,相對人至多得請領工資,豈有於97年至98年間 ,陸續將陳天福、陳秋很所有存於銀行之定存500餘萬元結 清並全數領取之理。更何況當時陳天福及陳秋很並無財務上 之困難,收入大多為定存利息,絕無必要將定存款解約之理 ,顯見乃相對人未經授權而擅為,而相對人領取該款項後亦 從未交予陳天福或陳秋很,且相對人除於上揭期間經營花店 ,迄今從未從事任何工作,何來如此龐大之款項存入陳秋很 帳戶中,相對人之說詞疑雲重重。是相對人對於陳秋很之財 產用途、流向既有諸多疑義,顯與陳秋很間有利益衝突,應 不適合擔任陳秋很之輔助人。
而抗告人陳怡伶為陳秋很之五女,結婚前在陳秋很夫婦所經 營之雜貨店幫忙並與渠等同住,婚後雖搬至高雄市鳳山區, 然平時經常回高雄市○○區○○路00號探望陳秋很,並帶水 果給陳秋很,與陳秋間並無任何利益上之衝突。又陳怡伶之 子女皆已成年獨立生活,其又為全職主婦,可全心全意照顧 陳秋很之生活起居,考量陳秋很自陳長年習慣居住於高雄市 ○○區○○路00號,陳怡伶近日已將戶口遷至上址,與陳秋 很同住,得以就近照顧。並聲明:1.原裁定關於選定陳鈺樺 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陳秋很之輔助人部分應予廢棄;2.抗告費 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抗告法院認抗告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 訟法第492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 之,此觀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即 明。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 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 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 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前開規定,民法第1113條 之1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陳秋很既經受輔助宣告,自應依上 開規定,為其選定輔助人。經查: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不適任輔助人,無非係以相對人於101年5 、6月間,有盜領陳雯祺銀行存款、詐取陳天福、陳秋很依 法繼承之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等 5筆土地、及謊稱陳天福與陳秋很名下存款均為其營業所得 等情,資以為據。惟相對人於前開時間,領取陳雯祺名下存 款,並將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等 5筆土地辦理贈與移轉登記予其個人,前經抗告人陳勝得及 受輔助宣告人陳秋很對相對人提起偽造文書、竊盜、詐欺、 背信等告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102年度偵字第10793、10794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 參,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前開案件卷宗,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認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已就前揭案件做出 適法之判斷,認定相對人未有抗告人指訴之偽造文書、竊盜 、詐欺、背信等犯罪事實,而抗告人復未再提出其他事證舉 證以實其說,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詐取陳天福、陳秋很財 產一節,難認有理由。至於,抗告人以前揭情事,指摘相對 人對陳秋很有民法之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將另行訴請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而認相對人與陳秋 很間有利益衝突,不適任陳秋很之輔助人等語,惟按民法第 1098條第2項規定,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 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 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又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 之監護準用之,是觀諸上開法條明文,縱相對人與陳秋很間 發生有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之情事,抗告人等仍得依法 請求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以維受輔助宣告人之權益。故本 件抗告人等以原審選任相對人為輔助人後,則現已精神耗弱 之陳秋很即難以對相對人請求任何民法上之請求權一節,顯 有誤會。
本件究應由何人擔任陳秋很之輔助人,仍應以受輔助宣告人 之最佳利益為依歸,經本院依職權指派家事調查官分別對抗 告人陳素月、陳勝得、陳怡伶,及受輔助宣告人陳秋很進行 訪視並提出報告,訪視結果略以:
1.抗告人陳素月部分:陳素月家中空間充足,環境整潔舒適 ,能提供受輔助宣告人日常生活所需之設備,尚無不適合 受輔助宣告人生活之情形,且陳素月之夫日前已過世,目 前家中僅有兒子、媳婦及3歲之小孫子同住,故其現有充足 之時間及心力照顧受監護宣告人。又陳素月亦有意願照顧 陳天福,屆時亦將視需要決定是否聘請外勞協助照顧。 2.抗告人陳怡伶部分:其夫為退休教師,目前在正修科技大 學擔任行政人員,其長子擔任軍職較少返家,次女甫大學 畢業,偶而返家,三子則就讀大學,現與其同住,目前家 中上有一空房可供陳天福及陳秋很居住,且其為專職家庭 主婦,子女亦均成年,有充分之餘暇可以照顧雙親,其家 人亦均支持;若雙親仍喜歡住在老家,其亦不勉強,然而 其住得離娘家近,僅5分鐘車程,仍可經常回去照顧雙親。 3.抗告人陳勝得部分:該處蚊蟲甚多,物品雜多、內部設備 陳舊,惟尚稱乾淨;其目前雖與陳秋很同住,然無甚多之 交流及互動,照顧上亦未能積極在其飲食、健康之促進及 活動之安排等處有所規劃。
4.觀察受輔助宣告人與子女間之互動情形,陳秋很於訪視時 不斷抒發己見,或是細數往事,不時打斷家調官與抗告人 等之談話。此時抗告人陳勝得即會對其加以斥責,表示「 妳惦惦」、「妳麥講話」等,對於受輔助宣告人較無耐性 。至於抗告人陳素月,則會較為耐心溫和對待受輔助宣告 人,輕聲對其比出「噓」之姿勢。其於訪視過程中均坐於 受輔助宣告人身邊,相處中與受輔助宣告人有較多如撫摸 臉部等肢體上之親近動作,受輔助宣告人對其亦能有自然 之回應,觀察受輔助宣告人與抗告人陳素月之互動情形佳 ,彼此間具有良好之情感關係。
5.總結報告:結合實地調查訪視所得及程序監理人之輔助宣 告建議書之內容,就受輔助宣告人陳秋很輔助人之選定, 因選定輔助人之制度係以維護受輔助宣告人財產上之利益 為考量,受輔助宣告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僅於為重要之 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方得為之。參酌本件程序 監理人於輔助宣告建議書中之內容,述及「關係人陳素月 、陳素娥、陳素有、陳怡伶等人陸續出嫁後,主要由陳鈺 樺打理家中事務及財務,與陳秋很相處時間較長久,最受 陳秋很仰賴」;「陳秋很過去曾將存款交由陳鈺樺管理, 且也表達較放心把錢交由陳鈺樺管理」,並有錄音紀錄為 證,由相對人陳鈺樺擔任受輔助宣告人陳秋很之輔助人應 無不妥之處。惟家調官於104年1月27日實地訪視受輔助宣 告人陳秋很時,受輔助宣告人陳秋很表示其財產均被相對
人陳鈺樺取走,欲向相對人陳鈺樺討回,且其財產日後都 欲給其子等云云,與其先前向程序監理人所表示之內容顯 有齟齬。然因其目前已年邁而有輕微失智症狀,致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顯有不 足,則何等意思始為其真意,尚有疑慮。為審慎維護受輔 助宣告人陳秋很財產上之利益,建議選任相對人陳鈺樺及 抗告人中之一人共同擔任受輔助宣告人陳秋很之輔助人。 查目前抗告人陳素月及抗告人陳怡伶均有意願擔任受輔助 宣告人陳秋很之輔助人,亦均有意願在生活上給予受輔助 宣告人所需照料;惟抗告人陳怡伶就受輔助宣告人目前之 失智情形及其認知與記憶能力之顯著障礙尚未能有足夠之 認識,是認由其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或非最適切 之選擇。另若抗告人陳素月與相對人陳鈺樺共同擔任另案 受監護宣告人陳天福之監護人,則選任抗告人陳素月擔任 本件受輔助宣告人陳秋很之輔助人,或有助於促進受輔助 宣告人陳秋很與受監護宣告人陳天福相互間之探視,且因 兩造本須共同合作行使受監護宣告人陳天福之監護權,於 聯繫溝通上應較為順暢及便利,有助於共同維護受輔助宣 告人陳秋很之權益。因此,建議就受輔助宣告人陳秋很輔 助人之選定,由抗告人陳素月與相對人陳鈺樺共同任之。 另為便利雙方得就監護及輔助權責之行使有所依循,建議 明訂執行職務之範圍等語。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 可稽。
本院參酌抗告人之主張、前揭訪視報告及卷內之證據資料, 認相對人雖有強烈擔任受輔助宣告人陳秋很之輔助人之意願 ,惟自陳雯祺去世後,就陳天福夫婦繼承陳雯祺之遺產,如 何處理、流向為何,兩造紛爭不斷,相對人自此完全隔絕抗 告人等及陳秋很與陳天福之會面交往,而抗告人等則強烈質 疑相對人聲請擔任陳秋很輔助人之動機係為圖謀陳秋很之財 產,是本院綜合上情,認相對人雖無不適任輔助人之處,然 其僅因家產紛爭,而拒絕抗告人與陳天福會面交往,間接影 響陳秋很無法與陳天福見面及相處,有悖維繫家庭成員之情 感,亦阻礙受輔助宣告人得享夫妻之愛及天倫之情,實不適 合單獨擔任陳秋很之輔助人。因抗告人陳素月身體健康狀況 良好,且與相對人及其他抗告人關係和睦,有足夠能力擔任 陳秋很之輔助人,並作為相對人與其他抗告人間之溝通橋樑 ,為使陳秋很與陳天福夫妻得以團圓,並使兩造可互相監督 制衡,避免陳秋很之財產遭濫用,認由抗告人陳素月與相對 人共同擔任陳秋很之輔助人,應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 益,爰選定抗告人陳素月及相對人為陳秋很之輔助人。
末按法院選定數人為監護人時,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 執行職務之範圍,民法第1112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輔助 人即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前開規定,民法第1113條之1亦 有明文。是本院選定抗告人陳素月、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 人陳秋很之共同輔助人後,自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 行職務之範圍。本院審酌受輔助宣告之人陳秋很現與抗告人 陳勝得同住,惟按原審程序監理人報告,及本院家事調查官 之訪視報告均表示,抗告人陳勝得對陳秋很照護情形不佳, 故本院考量為便於處理受輔助宣告人陳秋很之日常事務,避 免諸多瑣事均需由二位居住不同處所之輔助人共同行使,而 妨礙處理受輔助宣告人陳秋很事務之時效性,或因二人意見 紛歧而影響受輔助宣告人受照顧之權益,認對於處理關於受 輔助宣告之人陳秋很之生活、護養療治等日常事務,應由輔 助人陳素月單獨處理為宜。至若於處理受輔助宣告之人陳秋 很之事務,每月需動用其財產達5萬元以上者,為求慎重, 避免受輔助宣告之人陳秋很之財產有遭濫用或浪費之情形, 則應與相對人共同決定之。另如共同輔助人二人意見紛歧且 爭議甚大,而有害受輔助宣告人之利益時,輔助人或其他關 係人自非不得再行召開親屬會議共同決議之。其他指定執行 職務範圍如附件所示。
三、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原裁定關於 選定相對人陳鈺樺單獨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陳秋很之輔助人部 分,尚屬有據,爰將原裁定該部分予以廢棄,改裁定如主文 第2項所示,並指定共同輔助人執行職務之範圍。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鍾宗霖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需按對造人數一併提出相同數量之繕本),並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並委請具律師資格之人為代理人(需提出委任狀正本)。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之規定,再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蘇 豫
附件
一、陳素月得單獨執行職務範圍如下:
(一)受輔助宣告人之居住、身體及醫療照護事項。(二)管理依法得由受輔助宣告人收取使用之定期性收入。(三)應於每月向受輔助宣告人子女公開其管理受輔助宣告人財產 部分之財產狀況、收支明細及憑證。
(四)應妥適安排及協調受輔助宣告人與其子女及親友會面交往事 宜,並遵守以下會面交往規則:
1、時間及方式:
時間:每週三次,自早上10點至晚上6點,陳鈺樺、陳素 娥、陳素有、陳怡伶、陳勝得至遲應於每週週日前以簡訊 或電話告知陳素月下週會面交往之確切日期。
會面地點:原則在受輔助宣告人之住處,並得視受輔助宣 告人之身心狀況偕同其出遊,至遲於同日晚上6點前返回 受輔助宣告人住處。
2、春節年假:會面時間由雙方先行協議,如協議不成,春節過 年期間定為除夕至初五共6日,除夕至初二由陳素月、陳素 娥、陳素有、陳怡伶、陳勝得照顧受輔助宣告人,初三、初 四、初五由陳鈺樺陪伴受輔助宣告人。
二、相對人陳鈺樺得單獨執行職務範圍如下:
(一)管理受輔助宣告人除上一之(二)所載以外之財產。(二)應於每月向受輔助宣告人子女公開其管理受輔助宣告人財產 部分之財產狀況、收支明細及憑證。
(三)協助陳素月安排及協調受輔助宣告人與其子女及親友會面交 往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