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婚字,103年度,558號
KSYV,103,婚,558,201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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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558號
原   告 朱代華 
被   告 張福金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 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 條第2 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 ,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原告訴請判決離婚,自應適用臺 灣地區之法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89 年9月22日結婚,並於同年10 月17日在臺灣地區辦理結婚登記,婚後雖屢經原告催促履行 同居義務,但被告均表示拒絕,甚至搬離原住處,致使原告 無法與之聯繫,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 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 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有卷 附戶籍謄本、結婚登記證明書、結婚公證書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3- 14、32頁)。又被告迄今均無任何入境紀錄,有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3年7月29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00000 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另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是以,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 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有明文規定,且夫 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 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 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39年



台上字第415 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婚後無故拒絕來臺,未能履行與原告同居之 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不僅有違背同居 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足認被告係惡 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 條第1 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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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