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婚字,103年度,255號
KSYV,103,婚,255,2015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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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255號
原   告 謝樹林
被   告 余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 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89年5月22日在 大陸地區結婚,並於同年6月7日在臺灣地區登記一節,有戶 籍謄本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原告訴請判決離婚之事由自 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89年5月22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 同年6月7日在臺灣地區辦理結婚登記,約定婚後共同住居在 高雄市左營區立莊路住處。然被告來臺住居數月後即返回大 陸地區未歸,經原告電話連絡,被告表示不願返臺,即無從 聯繫已10餘年。則兩造間有可歸責被告之重大事由而難以繼 續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離婚 ,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一)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 基金會證明、大陸地區貴州省公證處結婚公證書、中華民 國臺灣地區旅行證等件為證。復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 署調閱被告之入出境等相關資料,得知被告於89年8月15 日首次入境,嗣於90年4月25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查無 管制及再次申請來台紀錄等,有該署103年1月2日移署資 處博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 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在卷足憑。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置 辯。本院綜上事證,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二)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第1項之原



因,夫妻之一方仍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 明文。本項規定所稱之「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 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 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而但書所規定之「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係採消極破綻 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之立法。又關於是否為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 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 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但 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 ,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 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 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另於夫妻 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 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 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 法院90年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法條規 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之說明可知,因婚姻係本於夫妻互 愛、互諒、互敬、互重、相互扶持之誠摯情感為基礎所建 立,並以共營圓滿家庭生活為目的,因此夫妻雙方婚姻生 活之感情基礎如業已破裂,且依客觀之標準一般人均將喪 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自可認為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 必要;此時自應許夫妻中無責之一方向應歸責之他方請求 離婚,而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許責任較輕之一方 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另如果雙方之有責程度 相同時,則應允許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三)本院審酌兩造於89年5月22日結婚,被告於89年8月15日入 境來臺,嗣於90年4月25日出境返回大陸地區,並表示不 願再來臺,迄今均未入境,無從聯繫已逾10年等情。而婚 姻既係夫妻雙方感情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 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 基礎不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 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是認兩造長期分居 且均無聯繫等情,兩造已應無夫妻感情可言,維持婚姻關



係之感情基礎已不存在,衡情任何人倘處於同一處境,均 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亦難期有復合之可能,堪認兩造 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重大事由肇因於 被告離臺返回大陸地區,且長期無故未歸所致,應可歸責 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 離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祝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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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