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聲字,104年度,1號
KSDA,104,聲,1,201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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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海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嘉輝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空氣汙染防制法
事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 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 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 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民國102年10月25日由司法 院修正發布,並於同日施行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 8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修正意旨略以:「…三、法庭錄音 內容非僅當事人之錄音資料,亦包括其他在場陳述人員之錄 音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 資料分離,而提供拷貝上開錄音資料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 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規定,應於執行 法定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該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 始得為之。現行條文有關付費交付光碟之規定,未設任何限 制,與上開規定意旨不符。爰參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 7款之規定,明定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同意者,始得請求付 費交付錄音光碟,以資周全。而所謂開庭在場陳述之人,並 不包含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例如法官、檢察官、公設辯護 人、書記官、通譯、庭務員等。…」故依修正後之法庭錄音 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之規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應經在 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方得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於104年1月30具狀日聲請交付本院受理103 年度 簡字第122 號空氣汙染防制法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經本院 依上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函詢 相對人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是否同意之後,業據相對人於 104年2月11日以高市環保稽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陳 報狀,表明其不同意本院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參本院卷 第7-8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即與首揭法庭錄音及 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應經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 之規定不合,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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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海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