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3年度,128號
KSDA,103,簡,128,20150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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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28號
                  104年2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傅鈺雯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英世
訴訟代理人 張鳳娉
上列當事人間因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10
3年7 月24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1年3 月25日出售持有期間未滿2年之高雄市○ ○區○○路000號8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以下稱系爭房地) ,銷售額新臺幣(下同)4,500,000 元,未依規定申報及繳 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以下簡稱特銷稅),經被告查獲,除 補徵稅額450,000元外,並按所漏稅額450,000元處以0.25倍 之罰鍰計112,500 元。原告對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 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伊係於101年8月3 日至被告所屬左營稽徵所備詢時,始得知 出售房屋要課徵特銷稅,且該通知函並未附有繳款書及申報 書,亦無告知繳納期限,直至102年8月27日才收到繳款書、 核定通知書及空白申報書等資料,隨即於102年9月中補辦特 銷稅申報,並於102 年10月15日繳納稅款完畢。惟被告未審 酌原告已於期限內繳納稅款,且主觀上亦無漏稅之故意,即 逕以特銷稅額450,000 元之0.25倍處以罰鍰112,500 元,顯 有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事。
㈡伊不知道要申報特銷稅,仲介及代書都沒有跟伊提到,且只 差4 日,伊一直以為是交屋日開始起算。又伊第一次收到的 通知是「備詢」,其上並無告知繳款期限,第二次收到繳款 通知書等資料,隨即於期限內補辦特銷稅申報並繳納稅款完 畢。伊是在期限內繳納,被告時關裁處罰鍰部分,伊認為有 違誤。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處分顯有錯誤,為此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三、被告則以:
㈠按特銷稅條例第16條第1項明定,納稅義務人銷售同條例第2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應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 30日內填具申報書,檢附繳納收據、契約書及其他有關文件 ,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納稅義務人如 未盡注意義務,致違反前揭規定者,依同條例第22條第1 項 規定,即應論處所漏稅額3倍以下之罰鍰。本件原告於99 年 3月31日購買並移轉登記取得系爭房地,嗣於101年3 月25日 與案外人賴國賓君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系爭房地出售 予賴君,依特銷稅條例第3條第3項關於出售房屋、土地等特 種貨物持有期間計算之規定,其持有系爭房地期間未逾2 年 ;又原告於銷售系爭房地時尚持有同一區路112號2樓房屋, 且核無特銷稅條例第5 條各款排除課稅規定之適用,是依特 銷稅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原告即負有自101年3 月26日起 30日內,申報系爭房地銷售價格及繳納應納稅款之義務。惟 原告未注意依規定報繳,迄被告於101年7月20日以財高國稅 左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進行調查結果,核認原告銷售系 爭房屋行為已合致課徵特銷稅構成要件,並於102年8月27日 檢附核定稅額繳款書、核定通知書及空白申報書等資料,函 請原告於繳納期限屆滿日前辦理補申報及繳納稅款後,原告 始於102年9月13日補申報,並於同年10月15日繳納稅款,已 違反前揭規定,而該當同條例第22條第1 項規定之裁罰要件 ,從而,被告以原告違章事證明確,核有過失,經審酌其違 章情節,按所漏稅額450,000元處以0.25倍之罰鍰計112,500 元,並無違誤。
㈡至原告稱其於備詢時,始得知出售房屋要課徵特銷稅,且該 通知函並未附有繳款書、申報書等,亦無告知繳納期限,而 其嗣後收到繳款書時,已於期限內完納稅款,惟被告未審酌 原告已於期限內繳納稅款,且主觀上亦無漏稅之故意,即逕 以特銷稅額之0.25倍處以罰鍰112,500 元等節,按特銷稅之 課徵,係採納稅義務人自行申報制,符合課稅要件者即應依 法申報繳稅,是原告對應課稅之特種貨物既未依規定申報, 經查獲後即已構成處罰之要件,並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其 處罰責任,或須待通知補報補繳而不為繳納時,始予以處罰 ,其漏未申報致生漏稅情事,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 之過失責任,參諸行政罰法第7 條之規定,漏稅之處罰並不 以故意為限,過失亦應處罰。又原告雖於102年9月13日補申 報特銷稅,並於102年10月15日補繳稅款,惟被告已於101年 7月20日就本案進行調查,是未符合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自 動補報補繳免予處罰之規定。另被告參照行政罰法第18條規 定之事由,審酌原告係特銷稅條例施行後經第1 次查獲,且 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申報及補繳稅款等情,乃於法定最高



限額3 倍以下,按所漏稅額裁處0.25倍罰鍰,業已考量原告 違章情節而為適切之處罰,原告所訴,核無足採。 ㈢據上論結,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並無理由,請依法駁回 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一)按「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項目如下 :一、房屋、土地: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 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但符合第5條規定者 ,不包括之。」、「前條第1項第1款所稱持有期間,指自本 條例施行前或施行後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計算至本條例施行 後訂定銷售契約之日止之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非 屬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一、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 直系親屬僅有1處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辦竣戶籍登記且持有 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二、符合前款規定之所有權人 或其配偶購買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致共持有2戶房地,自完 成新房地移轉登記之日起算1年內出售原房地,或因調職、 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出售新房地,且出售後仍 符合前款規定者。」、「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稅率為10﹪。 但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持有期間在1年以內者 ,稅率為15﹪。」、「納稅義務人銷售第2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之特種貨物,應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30日內計算應納 稅額,自行填具繳款書向公庫繳納,並填具申報書,檢附繳 納收據、契約書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 價格及應納稅額。」、「納稅義務人短報、漏報或未依規定 申報銷售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或特種勞務,除 補徵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3倍以下罰鍰。」分別為特銷稅 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3項、第5條第1款及第2款、 第7條、第16條第1項及第22條第1項所明定。(二)經查, ,本件原告於101年3月25日出售持有期間未滿2年之系爭房 地,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特種貨物或勞務稅申報書等影本 附原處分機關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依特銷稅條例第 16條第1項規定,原告即負有自101年3月25日起30日內,申 報系爭房地銷售價格及繳納應納稅款之義務,惟原告未注意 依規定報繳,迄被告即原處分機關101年7月20日函查,並於 102年8月27日檢附核定稅額繳款書、核定通知書及空白申報 書等資料,函請原告於繳納期限屆滿日前辦理補申報及繳納 稅款後,始於102年9月13日補申報,並於同年10月15日繳納 稅款,已違反該規定,而該當同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之裁 罰要件,且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免罰規定之適用,原告 主張其委託仲介公司賣系爭房子,賣掉後隔年即102年7月23 日收到被告機關通知備詢,其上並沒有載明繳款期限,有到



場協調,於隔年收到繳款書等資料,隨即在繳款書通知的期 限內繳納本稅,不應受罰云云,並無足採信。(三)從而, 本件被告即原處分機關以原告違章事證明確,核有過失,經 審酌其違章情節,按所漏稅額450,000元處以0.25倍之罰鍰 計112,500元,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 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俊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 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 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 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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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