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12號
104年2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建隆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英世
訴訟代理人 張鳳娉
蔡雲蘭
張碧倫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103年7月
2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
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97至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分別虛報前 配偶羅素貞君(41年次)免稅額【97年度新臺幣(以下同) 77,000元;98至100年各為82,000元】、身心障礙特別扣除 額【97年100,000元;98至100年各為104,000元】及一般扣 除額【97年73,000元;98至100年各為76,000元】,被告初 查,以原告與羅素貞君業於民國72年9月24日離婚,於該等 年度已無婚姻關係,原告虛列羅素貞君免稅額、身心障礙特 別扣除額及一般扣除額,經審理違章成立,經被告依法核定 漏稅額,並按所漏稅額分別裁處1倍之罰鍰【97年:32,500 元;98年:34,059元;99年:31,456元;100年:31,440元 】。原告對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 ,亦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報稅時均誠信報稅,且報稅時均附相關證明文件供審核 ,原告20多年來都是這樣報稅,如不符合規定,國稅局應於 隔年就要通知,使原告於下次報稅時有正確之資訊,不能事 隔多年才通知,而且1 次就裁罰5 件,原告認為這樣有失公 平。
㈡原告與前配偶羅素真雖已離婚,但都還住一起,也都是原告 在撫養,且原告一直都這樣申報,如不符合規定,國稅局應 於隔年就要通知相關稅法規定,這樣原告才可以更正,不致 於被裁罰。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處分顯有錯誤,為此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並聲明:撤銷訴願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按「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 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 或家屬,合於民法第1114條第4款及第1123條第3項之規定, 未滿20歲或滿60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 者。」「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 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 者,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 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及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 ㈡本件原告已於72年9 月24日與前妻羅素貞君離婚,為不爭之 事實,惟於辦理97至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仍將 羅素貞君列報為配偶,虛報免稅額【97年度77,000元;98至 100年各為82,000元】、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97年100,000 元;98至100年各為104,000元】及一般扣除額【97年73,000 元;98至100年各為76,000 元】,則其相對應之個人綜合所 得淨額即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相對減少,此情形事實上即為 虛列所得額之一類型,符合所得稅法第110 條所謂之漏報或 短報情形,自應依法論處。
㈢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 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為行政罰法第8 條所明定。另按行政 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 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而所謂「過失」,係指對於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 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 發生而言。如前所述,本件原告與羅素貞君業於72年度離婚 ,雙方已不具夫妻身分關係,卻持續多年將羅素貞君以「配 偶」名義列報,致其92至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除 93及95年度未辦理結算申報外),均涉有虛列前配偶免稅額 、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及一般扣除額等情形,原告未注意應 改變報稅內容及相關法令,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 之過失,自應受罰。是參諸首揭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 ,漏稅之處罰並不以故意為限,過失亦應處罰,並審酌同法 第18條規定之事由,及參據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 考表,按漏稅額裁處裁處1 倍罰鍰,本件業已考量申請人違 章情節,並於法定裁罰倍數 (2倍以下)範圍內為適切裁罰, 核無不當。
㈣又「……行政先例需屬合法者,乃行政自我拘束之前提要件 ,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 之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決可資參照 ;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就個人每年度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
稅額及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計徵之,從而,原告將羅素 貞君列報為「配偶」多年,既經稽徵機關查核發現,為維持 課稅公平之原則,基於公益上之理由,原處分機關於核課期 間內,就系爭年度依法所為之核定處分,並不受之前核定之 拘束。又所得稅係採誠實申報制,本件原告與前配偶於72年 就已離婚,此為原告所明知,卻連續多年於申報時列有配偶 而予列扣除額,且相關法規並無規定裁罰以前要通知稅義務 人。故原告本應按實際情形申報,不待稽徵機關是否有通知 後始得處罰,是原告主張應僅裁罰1年已足,難以採憑。 ㈤至納稅義務人如欲列報「其他親屬或家屬」之免稅額時,依 原告申報各該(97-100)年度首揭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 款第4 目規定,必須符合以下要件:1、參酌司法院釋字415 號解釋,扶養者與受扶養者,雖不以同一戶籍為要件,但仍 須合於民法第1114條第4款及第1123條第3項規定,亦即須具 備家長家屬關係,以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而同居一家; 2、 該「其他親屬或家屬」未滿20歲或滿60歲以上無謀生能力, 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原告與羅素貞君於97至100 年度並 無婚姻關係,雖仍登記於同一戶籍,惟羅素貞君(41年次) 於渠等年度均未滿60歲,縱有同住屬實,亦不符合上揭得列 報為受扶養其他家屬之年齡規定。雖所得稅法於101 年間刪 除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 目列報「其他親屬或家屬」須滿60 歲以上之限制,惟並無溯及適用之明文規定。
㈥至稱已於申報時檢附相關附件一節,查原告於渠等年度虛列 前配偶之免稅額、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及一般扣除額,無論 其是否檢附有關附件,亦不影響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 過失責任及已違反所得稅法之誠實申報義務;況查原告於渠 等年度皆採人工報稅,於申報時並未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此 有原告97至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告所述尚非事實,併予敘明。
㈦綜上,本件原告之訴並無理由,謹請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四、本院之判斷:(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稅,就個人綜合所 得總額,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計徵之。」 、「按前4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 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綜合所得淨額:一、免稅額: 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 屬之免稅額......:(一)......(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 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1114條第4款及第1123條第3項之規定 ,未滿20歲或滿60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 養者。......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或 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納
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 ,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 ....,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 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 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及「納稅義 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 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 額2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3條、第17條第1 項第1款第4目及第2款、第71條第1項前段及現行同法第110 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 第110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免予處罰 :一、......四、納稅義務人未申報或短漏報之所得不屬前 3款規定情形,而其經調查核定有依規定應課稅之所得額在 新臺幣25萬元以下或其所漏稅額在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且 無下列情事之一:(一)夫妻所得分開申報逃漏所得稅。(二) 虛報免稅額或扣除額。(三)以他人名義分散所得。」為稅務 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以下簡稱減免處罰標準)第3條第2項 第4款所規定。(二)經查,本件上開原告與羅素貞業於72 年9月24日離婚,於97年度至100年度並無婚姻關係,惟於申 報各該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時,分別虛報如事實欄所列之 前配偶免稅額、身心障礙特別特除額及標準扣除額,致於上 開各該年度分別逃漏如事實欄所列之所得稅額等情形,此為 原告所自承,並有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核定通知書、戶 籍資料等附案佐證,堪以認為真實。原告雖主張略以:其不 知扶養家屬須滿60歲方可申報,經申報多年,均未經稽徵機 關否准認列,無故意逃漏稅之意及行為,且其已依法申報及 納稅,如須裁罰,理當以裁罰最後(101)年度方合理云云, 惟原告已於72年9月24日與前妻羅素貞離婚,為不爭之事實 ,惟於辦理97至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仍將羅素 貞列報為配偶,分別虛報如事實欄所示之免稅額、身心障礙 特別特除額及標準扣除額,則其相對應之個人綜合所得淨額 即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相對減少,此情形事實上即為虛列所 得額之一類型,符合所得稅法第110條所謂之漏報或短報情 形,原告又稱不知法規,其雖與羅素貞離婚,仍共同生活同 居一家,並負擔家計,應得列報扶養,且申報多年,均未經 稽徵機關否准認列云云,惟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 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為行政罰 法第8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與羅素貞業於72年度離婚,雙方 已不具夫妻身分關係,卻持續多年將羅素貞以「配偶」名義 列報,致其92至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除93及95年度
未辦理結算申報外),均涉有虛列前配偶免稅額、身心障礙 特別扣除額及標準扣除額等情形,原告未注意應改變報稅內 容及相關法令,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自應 受罰。又「憲法之平等原則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 等。故行政先例需屬合法者,乃行政自我拘束之前提要件, 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 請求權,此最高行政法院著有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可資參 照;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就個人每年度綜合所得總額減除 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計徵之,從而,原告將羅 素貞列報為「配偶」多年,縱未經稽徵機關納入查核發現, 予以否准認列,或因已逾核課期間,不得變更原核定,但為 維持課稅公平之原則,基於公益上之理由,原處分機關於核 課期間內,就系爭年度依法所為之核定處分,並不受之前核 定之拘束,原告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或請求援引比照,所訴 亦難以採憑。(三)從而,本件被告即原處分機關以綜合所 得稅採自行申報制,納稅義務人就構成其綜合所得總額之項 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有查對誠實申報之 責;原告97年度至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善盡注 意義務,將已不具夫妻關係之人列報為配偶,致有上開虛報 免稅額、身心障礙特別特除額及標準扣除額,違反所得稅法 第71條第1項規定之違章,乃依現行同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 ,於法定裁罰倍數(2倍以下)範圍內,參據稅務違章案件裁 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夫妻所得分開申報逃漏所得稅。(二)虛報免稅額或扣 除額。(三)以他人名義分散所得。處所漏稅額1倍之罰鍰 。」審酌違章情節,按所漏稅額分別處以1倍之罰鍰(97年 度:32,500元;98年度:34,059元;99年度:31,456元; 100年度:31,440元),經核係已考量原告之違章程度而為 適切之裁罰,洵屬適法允當,而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上開各原處分並無違法,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 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俊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 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
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 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