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除字第70號
聲 請 人 鋐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東凌
訴訟代理人 郭俊志
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遺失, 前經聲請本院以103 年司催字第693 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 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 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 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催字第693 號公示催告在案,嗣經聲 請人於103 年9 月24日刊登該裁定於00時報,至103 年1 月 24日為止已滿4 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有上開本院裁定及00時報各1 份在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閱無訛。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屆 滿後尚未逾3 個月,且迄今無人申報權利,是聲請人之聲請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嘉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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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4年度除字第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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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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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鈜佃有限公司│00股份有限│00銀行00分│000000000 │243,096元 │103年7月31日 │AH0000000 │ │
│ │ │公司 │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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