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76號
KSDV,104,訴,76,201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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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6號
原   告 陳文世
被   告 許文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華政工程行負責人,明知已無清償能力,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6 月15日在伊住處,向伊佯稱欲購買材料並應允於102 年 10月15前將其在楠梓土庫工程款項匯入伊指定之支票帳戶云 云,致伊陷於錯誤,而同意出借新台幣(下同)60萬元,伊 乃交付發票日為102 年10月15日、票面金額60萬元、發票人 德一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文世、票號AD9052 964 及付款人陽信銀行大公分行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 予被告,詎系爭支票屆期被告竟未匯款,伊始知受騙,為免 影響票信,伊乃存入60萬元供他人兌領。被告復於102 年9 月1 日向伊詐稱,須支付其楠梓土庫工程版模費,以便將板 模工趕走換人,於工程款撥款後立即清償,並以簽立本票、 借支傳票為詐術,致伊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32萬元予被告, 其中30萬元伊已另行聲請本票裁定,不在本件請求範圍,本 件僅就其中2 萬元為請求。為此,爰依民法第474 條、第47 8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2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本票、現 金支出傳票、陽信銀行綜合對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 查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478 條、第233 條第1 項及 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03 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6,720 元, 應由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家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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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一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