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6號
原 告 許建華
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律師
複代理人 廖珮涵律師
被 告 林王月娥
王藝靜
王月貞
共同輔佐人 王議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夢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即原告六分之三、被告各六分之一分配。原告與被告林王月娥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巷○○○號)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各二分之一分配。
原告與被告王藝靜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巷○○○○○號)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各二分之一分配。
原告與被告王月貞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巷○○○○○號)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各二分之一分配。
訴訟費用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原告及被告林王月娥、王藝靜、王月貞共有;其 上同段6 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巷000 號, 下稱系爭6 號建物)為原告與林王月娥共有;同段7 號建物 (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巷00000 號,下稱系爭7 號 建物)為原告與王藝靜共有;同段8 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 雄市○○區○○巷00000 號,下稱系爭8 號建物)為原告與 王月貞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兩造間就 系爭房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原因,無法 協議分割。為此,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准予分割原告與被告共有之系爭 土地;請准予分割原告與林王月娥共有之系爭6 號建物;請 准予分割原告與王月貞共有之系爭7 號建物;請准予分割原 告與王藝靜共有之系爭8 號建物。
二、被告均以:原告並非系爭土地、系爭6 號、7 號、8 號建物 之實際所有權人,僅係訴外人許梨香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 變價分割方案可能會使系爭土地、建物因流標至少三次減價 拍賣,且須負擔拍賣公告登報費用及鑑價費用,將使兩造蒙 受損失,又因系爭建物係屬農舍,將來拍賣時拍定之人資格 會受限制,且拍賣結果可能造成3 筆建物分屬不同人拍定, 無法達成簡化、促進系爭土地、建物利用之目的。分割方案 應以由被告取得系爭土地、建物,及由被告補償原告新台幣 (下同)700 萬元為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件爭點如下:
㈠原告得否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建物?
㈡系爭土地、建物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建物: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建物為兩 造依如附表所示比例分別共有,無不能分割之約定,迄今兩 造尚未達成分割協議或以買賣應有部分等其他方式處理系爭 不動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土地、建物登記第 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各1 份可憑(見本院卷第28至32頁) ,堪信為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就系爭不動產請求裁判分 割,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被告雖以原告並非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僅係許梨香借 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第61頁 )。原告對於借名登記之事實於本件及另案本院101 年度訴 字第99號王議敏與原告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審理中,固均不 爭執,復有另案判決1 份可憑(見本院卷第21、60頁),堪 信為真。惟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 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 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 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 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 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 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 ,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 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 ,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民 法第528 條、第535 條前段定有明文。出名者違反借名登記 契約之約定,將登記之財產為物權處分者,對借名者而言,
即屬無權處分,除相對人為善意之第三人,應受善意受讓或 信賴登記之保護外,如受讓之相對人係惡意時,自當依民法 第118 條無權處分之規定而定其效力,以兼顧借名者之利益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要旨參照)。法院裁判 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 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 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 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 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 裁判分割(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要旨參照)。 而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者,並無第三人善意受讓須受保護之 情形存在,是以,登記為土地共有人之人如僅係出名登記人 ,並非實質所有人,應依與借名人間委任之法律關係,依其 指示登記為名義共有人,不得違反借名人之指示而訴請分割 該土地共有物。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建物,未見有何悖於許梨香之意思,許梨香於另案本院 99年度訴字第1789號王議敏與原告間請求返還登記事件訴訟 中,亦證稱其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等語(見本院卷 第17頁),且系爭6 號、7 號、8 號建物現分由原告出租收 益、王議敏出租收益、王議敏自行使用,系爭土地周圍以圍 籬圍起等情,有本院104 年2 月3 日勘驗筆錄1 份可憑(見 本院卷第47頁),足見許梨香除借用原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 人外,尚將對系爭土地之管理用益權限交予原告,揆諸前揭 法條意旨及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說明,難認原告訴請本件分 割裁判有何違反許梨香之意思,被告自不得以原告僅係出名 登記人加以抗辯。
㈡系爭土地、建物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
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 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 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 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系爭土地、建物現況係分別使用,已如前述,然
兩造均陳明不願將土地分割為數筆由不同人所有等語(見本 院卷第48、59至60頁),足見如採原物分割方式,將有損其 完整性,造成日後使用、出入困難,有礙各分得人日常生活 使用,而難以發揮經濟上之整體利用價值。惟若透過變價方 式,應可使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值得以極大化,對共有人而 言自屬有利,故本院斟酌系爭不動產之型態、可得使用之情 形、兩造利益及經濟效用等情狀,認系爭不動產之分割,以 變價後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為適當。
⒉被告雖以變價分割可能會使系爭土地、建物因流標至少3 次 減價拍賣,且須負擔拍賣公告登報費用及鑑價費用,將使兩 造蒙受損失,又因系爭建物係屬農舍,拍定之人資格會受限 制,且拍賣結果可能造成3 筆建物分屬不同人拍定,無法達 成簡化、促進系爭土地、建物利用之目的等語置辯(見本院 卷第62至63頁),並提出內政部100 年5 月16日內授中辦地 字第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100 年5 月24 日仁登補字第226 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各1 份,略以 農舍承受人仍須符合無自用農舍之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64 至65頁)。然系爭土地、建物縱日後無法順利拍定,亦僅屬 執行層面之結果,且兩造既無法協議分割,依訴訟、強制執 行程序本需支出相關程序費用,又系爭土地係屬農地,亦僅 係將來變價拍賣時之拍定人資格須有所限制,再者,系爭土 地、建物如由兩造之人拍定,與現由兩造分別使用之情況相 差不大,如由兩造以外之人拍定,被告尚得主張民法第824 條第7 項優先承買權,是以被告此項辯解亦不足採為有利其 等之論據。
⒊被告雖又提出系爭土地、建物由被告取得,再由被告補償原 告700 萬元之方案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然被告此項方 案無異於強令原告將對系爭土地、建物之應有部分依被告提 出之價金,出售予被告,而原告已明確拒絕被告之方案(見 本院卷第56、59頁),相衡之下仍以原告提出變價分割方案 較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就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予以 變賣後,將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 配,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 至4 項所示。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設有規定。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 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 不同,故由敗訴之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
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兩造按其等應有部分之比 例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正昭
附表:(兩造就系爭土地、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
│ │高雄市│同段│同段│同段│
│ │仁武區│6 號│7 號│8 號│
│ │烏林段│建物│建物│建物│
│ │199 地│ │ │ │
│ │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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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3/6 │1/2 │1/2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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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林王月娥│1/6 │1/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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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王藝靜 │1/6 │ │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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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王月貞 │1/6 │ │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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