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298號
原 告 曾宗毅
訴訟代理人 劉松霖
被 告 戴健男
被 告 杜秋貴
被 告 鄭雯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請求分割共有物,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依
原告起訴主張訴之聲明內容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626,500 元
【計算式:(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公告現值12,500
元×面積210 ㎡×原告請求持分7/30)+(同段613-1 地號土地
公告現值16,700元×面積1,800 ㎡×原告請求持分7/30=612,50
0 元+7,014,000 元=7,626,5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5
3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倪金漢